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分歧和争议。
因此,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件摘要
周某,男,198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县人; 徐某,女,1986年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人; 颜某,女,1990年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奉节县人。
周某、徐某、颜某三人均系重庆某电脑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员工。
2010年12月,三人代表该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参加重庆电信公司举办的消费积分兑换礼品的活动。
三人意识到只要客户没有更改密码,就可以利用在电信公司内网上猎取的客户的相关信息,然后在电信公司网上商城假冒客户身份换取礼品。
三人利欲熏心,遂商量利用这一漏洞实施犯罪活动以谋取利益。
2010年12月,三名犯罪嫌疑人在重庆九龙坡区某电信营业厅内,通过利用内网猎取多名电信座机用户的相关人身份信息,而后通过互联网在电信网上商城中多次利用盗用电信积分兑换礼品。
经过一番操作后,他们先后盗用积分共计4460240分,价值人民币44602.40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等三人涉嫌盗窃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等三人盗窃罪,分别判处周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理由分析,犯罪嫌疑人可能触犯的罪名只是涉及到两个,即盗窃罪和诈骗罪。
一个基础前提即,本案中消费积分是财产并且具有财产性质,其能够成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否则三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将难以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位嫌疑人盗取消费积分已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对三位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的分歧意见有三种。
其中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消费积分,定性为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要区分被害人,如果电信公司在事发后返还积分,则被害人是电信公司,此时应成立诈骗罪。
理由是嫌疑人利用电信公司网上商城的漏洞,在网上查到的客户身份信息,以客户的身份登录到电信网上商城,使用客户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为密码进入账户,在网上商城内通过使用客户的消费积分兑换礼品,使电信公司误认为是客户在兑换礼品,自愿交付礼品给嫌疑人,故成立诈骗。
如果电信公司在事发后不向客户返还积分,则被害人是客户,此时应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整个犯罪过程中嫌疑人并未与客户任何形式的交流,更没有向客户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是在秘密的状态下窃取了客户的财物。
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的实际的发生过程,也忽视了犯罪行为侵害了电信公司对消费积分的占有权。
在消费积分具有财产性质,能够成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侵犯对象的情况下,只要三位嫌疑人非法猎取了客户的身份信息,冒用客户名义进入了客户账户,盗取消费积分,即构成了盗窃罪。
因为此时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电信公司对消费积分的占有权。
至于电信公司是否在事发后向客户返还消费积分根本不会影响到罪名的成立。
因为根据上面理论部分的分析:受欺诈的处分行为人具有处分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处分行为人本身就是所有者,而且还包括治理者、辅助占有者以及其他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占有者。
也就是说虽然处分行为人的权限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会影响其行为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因此,第二种意见根据被害人的不同来确定嫌疑人的罪名是甚不合理的。
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客体,构成什么罪名应由犯罪行为本身所侵害客体的情况来决定,而不应有受害者事后的行为决定,即不应该由电信公司事后是否返还消费积分来确定最终的受害者而由此决定罪名。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使用客户座机登录电信网上商城,利用非法猎取的客户身份信息,使用系统“找回密码”的程序,非法占用由电信公司保管的消费积分。
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冒用他人身份,使计算机系统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代为保管的客户消费积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本案是在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犯罪,受骗主体是计算机系统,这就涉及“机器是否可骗”这一命题。
在本案中,电信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代为保管电信客户的消费积分,并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识别,具有一定的智能性,符合对机器进行诈骗的第一个条件;
同时,三位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猎取了电信客户的身份信息,并冒用客户名义骗取了消费积分,对电信公司计算机系统实施了欺诈行为,符合对机器进行诈骗的第三个条件;
但是,本案中的计算机系统不能符合第二个条件,因为该计算机系统只是代为保管客户密码和消费积分的系统,并非代为交易,就如同保险柜里存放一些现金或贵重金属,其履行的只是一种代管功能。
而三位嫌疑人非法猎取客户的身份信息,冒名进入账户盗取消费积分的行为,就如同行为人非法猎取了保险柜的密码打开保险柜盗取了财物的性质一样,只能成立盗窃罪而难以构成诈骗罪。
因此,虽然,本案中的计算机系统能够对用户输入的信息进行识别推断,具有一定的智能性;而且,计算机系统也接收到了三位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形式上符合电信公司事先设定的密码条件;
但是,本案中的计算机系统却没有被给予代为交付消费积分的功能,是不具有可骗性的,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被欺诈对象。
由此,本案就缺少了成立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所以全案宜定性为盗窃罪。
在法理分析部分,以犯罪对象的相关知识对“消费积分”的定性进行了分析,得出“消费积分”具有财产性质,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
进而在此基础之上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模式来分析本案,明确了诈骗罪中受骗者和财物的所有者不是同一人时,对定罪不能产生影响,从而否定了对本案处理的第二种意见;
接着讨论“机器是否具有可骗性”这一命题,从机器具有可骗性的条件具体分析了本案中电信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是否具有可骗性的情况。
得出本案中的计算机系统因为不具备“代为交易”的功能而不具有可骗性,而不能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对于本案的分析到此,已得出了结论,即对三嫌疑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周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利用电信公司在设置用户密码这一漏洞,通过盗取用户消费积分换取礼品,先后盗兑消费积分共计4460240分,价值人民币44602.40元。构成盗窃罪。
案件反思
本文通过周某等三人盗窃案为例进行分析,对周某等三人在网上冒用身份信息猎取消费积分换取礼品如何定性以及对盗窃罪和诈骗罪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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