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牡丹区法院执行局干警在执行外勤任务时,遭到案外人皇镇某小区物业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甲某、乙某等十余人围堵阻挠执法办案。
牡丹区法院执行局接到报告后,执行局领导亲自带队,迅速出警前往现场支援。 经核实起因确系该物业管理人员率众无端阻挠执行办案人员离开小区,执行干警依法将甲某、乙某拘传到法院。
经过执行干警的释法明理后,甲某、乙某二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深刻认识到自己妨碍执行的错误行径,并签署了悔过书。最终我院依法对二人分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天、罚款5万元和拘留十五天、罚款3万元的处罚。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责任重大、任务艰巨,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执行干警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更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任何阻扰执行工作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必然会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
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来源: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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