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
按以往的理论与案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一般是指物质性的条件。该案例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上升到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层面,这是个新的动向,值得引起关注。
用人单位严重贬损劳动者人格尊严,应当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诉某奶茶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入职某奶茶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日,陈某某在工作群中询问底薪等情况,该奶茶店经营者王某则在微信群中多次辱骂陈某某。2021年11月5日,王某组织员工开会,以陈某某在工作群中询问个人薪资等,违反《伙伴手册》规定为由,将陈某某由副店长降为实习服务员。2021年11月26日,陈某某以遭受经营者无故辱骂,被拖欠工资为由,经仲裁至法院要求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但其人格权也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广大用人单位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应尽力营造和谐、文明的职场氛围,以利于社会的有序、进步。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公然对劳动者语言侮辱、谩骂的行为实际已严重影响甚至破坏了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最终判决支持了陈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诉请。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可以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对劳动者行使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劳动者的人格权依法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条件。
本案聚焦劳动者人格权益的保障问题,明确了用人单位若存在严重贬损劳动者人格尊严以致于工作环境或工作氛围遭到严重破坏的,劳动者也同样享有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有力保障劳动者在工作领域的人格权,也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摘自南京法院2022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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