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溺水伤亡事件一直是萦绕在学校、父母以及社会心头上的大事,据统计,我国每年约有5.7万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溺水死亡占比高达56%。
由于暑期炎热,不少未成年人为了消暑解热,会选择去野外池塘或者小河等开放水域进行游泳、戏水。缺少成年人看护,加上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才导致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多发,那么在这些事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呢?
溺水是造成未成年人暑期非正常死亡的“最大杀手”之一,因此预防未成年人溺水刻不容缓。在未成年人溺水事件中,不仅涉及家长的监护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还涉及同行者的相关责任,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等。
接下来,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分析一下未成年人溺水伤亡事件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又是一个酷热难耐的暑假,初一的小李邀请同村的好友小王和年仅11岁的小张二人,一同去村子附近的水库游玩,二人欣然答应后与小李一起来到了水库边,水库由于监管不严,并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下水的警示标语。
刚开始,三人还只是在岸附近戏水打闹,可依旧没办法解除酷暑下的炎热,为了彻底地凉快一番,小李提议一同进入到水中游泳。三人中只有小王一人完全不识水性,所以他并没有同意小李的提议,小李却不依不饶,非得要小王下水。
小王耐不住这样的盛情邀请,加上小李告诉他水库的水不深,便没有再拒绝。谁想一下水他便沉入了水底,原来,这个水库的水对于从小熟知水性的小李来说自然是不在话下,但是对于从未下过水的小王无疑是深不可测。
小李和小张见状,直接被吓坏了,呆在原地一动不动,也没有及时向周围人呼救,于是,小王就这样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不幸失去了生命。事后,小李和小张并不敢告诉家里人小王已经溺水,直到小王的家人找来询问一直未回家的小王的踪影,他们才终于说出了事实。
悲痛万分的王家父母最终将小李、小张以及水库所有者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小王死亡的赔偿责任。但是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王的父母才应当对小王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这是为何呢?
《民法典》第34条第三款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亦提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原来,在本案中,原告之子小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过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小李、小张到水库游泳,导致其自身不幸溺水死亡。小王父母作为小王的监护人,对小王具有监护、看管、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
而本案小王的父母理应叮嘱提醒教育自己的孩子不能到水库边玩耍和游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小王父母疏于教育和监护,且放任小王外出玩耍并到水库游泳,导致了悲剧发生,可见原告并未对小王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应当对小王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简言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照看好自己的孩子,加强孩子的防护意识,担当起孩子安全守护者的责任。
那么,小王在暑假期间游泳溺水身亡,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学校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决定学校是否需要对溺亡学生进行赔偿的关键,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应当以所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
中小学生溺水身亡如果发生在假期校外,跟学校是没有关系的,学生的家长无权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但是,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仍应当积极做好防溺水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防溺水安全意识。
小李和小张在惊慌之下害怕家长责任怪而没有及时呼救,也被列为被告,小王游泳溺水身亡,同伴需要负法律责任吗?《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同伴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同伴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小王事发时已经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水库玩耍、游泳应有一定危险性的认知,小王本不应该到水库玩耍、游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然而,小王在明知或应知风险的情况下仍下水玩耍游泳,可见,小王自身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小李和小张是未成年人,虽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人均对在水库玩耍、游泳有一定危险性的认知,二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同行者小李、小张,虽然对同伴小王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在事发后二人未向他人救助也未如实告知实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李在明知小王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提议去水库游泳,在出事后亦没有进行呼救,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7%的赔偿责任;虽然小张没有主动提议去水库游泳,但是出事后小张亦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主观上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3%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属未成年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小王父母也将水库所有者村委会告上了法庭,他们是否要为小王的溺水死亡承担责任呢?《民法典》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1198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村委会作为事发水库的直接管理者和权属人,本应当在水库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周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群众发生安全事故,但很显然,村委会疏于管理,没有采取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语等安全措施。
且小王等三人在水库边玩耍期间也没有管理人员出面制止,对进入水库人员的危险性存在放任态度,可见,村委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导致了小王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法院判决村委会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对未成年人溺水伤亡事件的责任认定有了一定的了解,明白了在未成年人溺水伤亡时负有责任的主体。更重要的是,引发了人们对未成年人溺水伤亡事件的重视,希望这样的惨剧可以减少发生,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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