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237号
被告人王秉政,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3********,大学本科,原平罗县**中队长,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小区**栋,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2021年6月3日,由平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诫勉谈话。2021年6月2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少华。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秉政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8月24日移送起诉。受理后,于2021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3日,时任平罗县**中队长的被告人王秉政办理了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同年6月16日立案侦查。王秉政在明知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1.95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仍接受边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后对该案不继续侦查也不完善固定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将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卷宗材料随身带走,致使边某某的犯罪行为至今未被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秉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秉政明知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标准,仍接受边某某所送2000元现金,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边某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秉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秉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德睿
检察官助理:张夏南
2021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秉政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单行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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