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传统而言,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权利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提出请求权的主体一般为物权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
实际生活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发现债务人名下无任何资产,而债务人家庭成员有诸多不动产。这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债权人能否提起物权确认之诉,这一合法性问题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裁定中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属于债务人的他人名下财产提出物权确认之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女儿的名下,被最高院认定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合法性,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法律价值,但债权人能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需要经过严格的实体审查:
1.债权人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为避免虚假诉讼和联合逃避其他法律责任,债权人作为物权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随意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将违背物权的排他效力,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物权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 直至清偿之前,债权人穷尽合法途径仍无法实现债权,而第三人享有的物权直接关乎债权人实现债权。例如债务人名下无其他任何资产,本应属于债务人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些房产远超出第三人基本生活需要,可以认定该物权归属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常见情形有债务人转移个人名下全部财产至夫妻、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名下,但不能以个人名下无财产、家庭成员名下有财产就简单认定权利人,仍应以实际出资的证据为准。如子女未成年,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具备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名下却有巨额财产购置不动产,该子女难以被认定为实际权利人。
来源:江苏法治报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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