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 号:(2011)皖民众终字第00093号
案件名称:洪文琴、洪绍轩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继承出资份额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主要案情】
2000年3月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某、洪献忠;登记备案的(2001)第177号验资报告关于开办资金来源载明: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歙州学校审计报告载明事业基金500万元,洪敬秋350万元、方建成150万元,并注明详见(2001)第177号验资报告。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高中12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洪善华、方爱香是洪敬秋父母。2007年2月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文琴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黄山市教育局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董事长,2月1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
洪文琴、洪绍轩与洪献忠就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生纠纷,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文琴、洪绍轩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2.依法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主要争议焦点】
1. 程序问题,确认、否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 实体问题,洪敬秋死亡后,洪文琴、洪绍轩能否继承其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2. 实体问题,洪敬秋死亡后,洪文琴、洪绍轩能否继承其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裁判摘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否定)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应当以承载审批机关审批意志的民办学校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情况为准,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洪文琴、洪绍轩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洪文琴等就举办者身份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
“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该出资投入款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组织,并非如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属于营利性组织,公司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甚至自然人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继承(虽然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没有作出规定)。而民办学校举办者虽出资,但并不能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其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如合理回报,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因此,洪敬秋死亡后,其妻洪文琴、其子洪绍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继承其遗留的合理回报或该出资所形成的其他财产权益。…… ”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继承的一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论证也算是深入和详尽,对探究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问题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但与此同时,笔者注意到,本案例的终审时间是2011年,彼时所依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有二:其一,彼时的民办学校均为非营利性组织,现时的民办学校需要区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其二,彼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现时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结余,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不能取得办学结余。
基于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所确定的分类管理制度带给民办学校的重大变化,结合本案例中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论证与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本案例中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重新进行审视。
对于本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定和变更属于行政审批许可内容,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方能进行和发生效力,因此,举办者身份是不能被天然继承的。此项结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前后均无变化,是完全成立的。笔者想补充说明的是,在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之下,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是公司法人,但其举办者(股东)和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是有区别的。一般公司的股东身份,基于其出资行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即可享有股东身份和权益;股东变更、股权转让也均是“自治”行为,并不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即可发生效力。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股东)身份的确定和变更,依然属于行政许可的内容,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先行审批,才可以到登记机关进行信息登记。
对于本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虽出资,但并不能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也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继承。此项结论,在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之下,因举办者权益继承问题涉及的难点问题值得探讨。
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之下的非营利性学校,其举办者如果是自然人,则其出资一经投入到学校,即为学校的法人财产,并且即使出资千万乃至上亿,也不能因此取得办学收益。这就意味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自然人举办者对其出资不再享有财产性权益,如果发生了继承情形,其继承人不仅无法继承其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也无法因此享有任何财产性受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那么,当自然人举办者发生身故、出现法定继承情形时,已经身故的自然人举办者必然无法进行举办者变更的申请了,此时,究竟应当由谁提出举办者变更的申请呢?其继承人是否有权提出举办者变更的申请呢?这一问题在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答案。笔者认为,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其自然人举办者的继承人不仅无法对举办者身份进行继承,也无法享有任何财产性权益,此种情形之下,当自然人发生身故时,允许其继承人享有举办者变更的申请权,是否可以作为自然人举办者的非财产性权益之一,依法得以明确和保护呢?
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之下的营利性学校,其举办者如果是自然人,则其可以依据其出资行为依法获得办学收益。因此,如果自然人举办者发生身故、出现法定继承情形,其继承人虽然无法天然继承举办者身份,但却可以继承其财产性权益。即便如此,对于营利性学校的自然人举办者来说,其继承人同样存在不具备举办者变更申请权的问题,这一权益作为非财产性权益,同样应当予以重视。
综合上述,并结合本案例所引发的重要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相关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等,除了重点关注民办学校的财产性权益和问题之外,还应关注非财产性权益和问题,应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进行回应和解决,以尽可能的减少实践中的“空白地带”,尽可能的降低争议的发生概率。
【相关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田丰乐
2022年6月14日于佳木斯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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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其中,增加了“管理与监督”一章,将监管机制进一步体系化,对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年度报告、信用管理、评估评价、教育督导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以规范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近来国家重点强调民办学校要规范办学。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民办学校如何实现收入既定的情况下完成收益目标?除了成本控制外,还需要优化资产管理,提升资产使用效能;量入为出,打造良好的资金运转机制;运用预算管理工具实现学校战略目标。要发挥出财务部门的管理职能,让财务管理助力学校管理。
2021年下半年开始,各地税务部门增强了对民办学校税收管理,民办学校需走出对税收惯常的思维误区,重视涉税业务管理和税收风险防范。
凡此种种,皆传达出民办教育已经迈过最开始的野蛮生长阶段开始向着规范化、程序化进发。
基于以上困惑,本着“规避风险、保障权益、规范办学、健康发展”指导思想,我们开启了 《民办学校法财税风险评估》 。我们邀请到了两位分别在民办教育政策、法律、财税方面深耕多年且具备丰富实操经验的民办专家—— 田光成 & 朱晓玲 ,为民 办学校提供全方位的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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