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利避害,畏死乐生”是人的本性,再加上一些传统文化习俗的影响,生活中我们心中多少会有些“忌讳”,比如喜庆场合不能穿得像去参加葬礼,比如吃饭时筷子不能插米饭上看起来像是在祭奠死者,等等。
相信科学是一回事,心理对一些负面事物有排斥是另一回事,很多时候我们无法用科学二字来让自己的心理硬生生转个向,就好比明知“凶宅”闹鬼是小说之言,但真要自己住进去大多数人还是会有些害怕、不舒服,这种感受没法用一句相信科学就彻底驱除。
“凶宅”虽是少数,不小心买到“凶宅”也是小概率事件,但当这种小概率出现在自己身上时,除非确实完全不在意,任谁心里都非常不是滋味儿。
如果在意这一点,购房前卖房者又不明确说明房屋内发生过有人自杀或者遭遇凶杀一类非正常死亡事件,导致自己误买了这类房屋,卖房者是否构成欺诈呢?
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房屋存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属于出卖方应当披露的信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最常见的情况是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房屋面积缩水或者质量存在明显问题、开发证照不全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而构成欺诈的要件之二,其一是的确存在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行为,其二则是这行为让当事人陷入错误,那么假设卖房者辩称自己并没有刻意隐瞒房屋为凶宅的事实,只是也没有特意解释,并未故意欺诈购房者,是否就能说欺诈行为不存在了呢?
2020年4月,重庆男子罗某偶然从他人口中得知自己新买没多久的房屋竟然是“凶宅”,三年前房屋内曾有人非正常死亡,既吃惊又愤怒。
罗某的房屋位于重庆合川某小区内,是2019年2月从刘某、汤某处合法购得,当时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和汤某按照房屋市场价以42万余元的价格将该处房屋出售给了罗某,罗某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随后入住。
由于刘某和汤某对此前该处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的事绝口不提,罗某完全不知情,到第二年听附近居民说起才知道自己“踩坑”,认为自己遭遇了欺诈的罗某随即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刘某、汤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人退还自己支付的购房款,另外还有利息契税等。
刘某和汤某认为自己并非刻意欺诈罗某,房屋买卖过程完全合法,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也完全有效,罗某以“凶宅”为由要求退房退款不合理。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汤某隐瞒房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信息,依法可认定为欺诈,原告罗某诉求主张撤销合同,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而被告刘某和汤某在合同被撤销后应该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如数返还原告,刘某和汤某作为过错方,也应该赔偿罗某因此产生的损失,故此除了退还罗某购房款42万余元及利息,罗某还可从被告处拿到3万余元的补偿。
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房屋出卖方应披露的信息必须包括“交易房屋是否存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但公众对“凶宅”有忌讳心理是普遍传统风俗,这种风俗或许有迷信成分在内但并非明显有害,因为趋利避害、择善而居并不违背正面积极的道德良俗。
这种忌讳心理会影响购房者的意愿,很多时候也会导致房屋贬值,而刘某和汤某按照市场价将房屋出售给罗某,并未如实告知罗某“凶宅”相关信息,明显影响了罗某的购房意愿和房屋价值商定,出于传统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和汤某本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未履行,客观上有欺诈行为。
现实中的房屋买卖纠纷情况五花八门,甚至有伪造房产证、身份证,假冒房主,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甚至出售给他人,故意诈骗对方租金和购房款的。
像这类的情况用“欺诈”来形容已经不足了,通常还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是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话最高甚至可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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