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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业务员给朋友代办保险,保险到期后就返款等事项协商,将一张借款单据错写成收款单据,多次协商改回无果。遂将客户诉讼至法庭。2020年12月小编从法院获悉,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景某平,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辽宁省锦州市古塔人。
许某英,女,1965年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辽宁省凌海市人。
张某明,男,1966年出生,汉族,干部,海南人。
景某平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员,其与许某英系朋友关系。在二人多年交往过程中,许某英通过景某平经办向其供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许某英投保的人身保险需要每年按期缴费,这期间许某英无偿委托景某平为其缴纳保险费、以保单办理贷款、保险到期后返款等事宜,二人现金往来多笔。一日,景某平与其保险公司前同事李某、保险人许某英、张某明四人在凌海市国际酒店621房间商谈核对多年来许某英与景某平之间关于保费缴纳、保单贷款及保险金返款的账目问题。经核对计算,景某平于当日给付许某英、张某明现金25000元,二人收到此款后为景某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景某平退还部分代缴平安保险合同保费人民币现金25000元,余下部分多退少补。许某英、张某明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后来,景某平认为其给付二人的25000元系二人的借款,只是借条错写成收条,其二人又不为景某平重新书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景某平主张许某英、张某明向其借款,要求返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景某平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景某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景某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景某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景某平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景某平主张的款项纠纷,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景某平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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