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款年利率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问: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 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 可能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尽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 二次修正)》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 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 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 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一种 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 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 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 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 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 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 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 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 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
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 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 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 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 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其次,律 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 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 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 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2、借款人写借条后否认,并且拒绝笔迹鉴定,如何处理?
答: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仅以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否认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债务人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申请法院鉴定是债务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而非债权人的义务。当债务人拒绝鉴定时,即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3、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可否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答: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4、原告持有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否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
答: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答: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处理。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6、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两名证人,证人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并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这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该证人证言能否被法院采信?
答:因上述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人身份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并且原告对这份证人证言提出了合理质疑,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该证人证言不会被法院采信。
7、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 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问: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 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 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 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 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 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 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 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 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 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 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 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8、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 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 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年利 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这种情况下 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 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 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 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 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 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根据前述 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 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 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 借人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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