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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3月9日,张某入职某公司。
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9月起,公司开始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10月22日,张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以未依法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10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公司具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具有过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2015年3月9日入职,202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6668.26元×10=66682.6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公司,公司未为张某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某于2024年10月22日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以未依法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结合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判令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6682.6元,依据充分。
案号:(2026)陕01民终12975号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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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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