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320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食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蔺某平,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莉,河南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帅,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莉,河南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妍,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莉,河南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蔺某平、邢某帅、邢某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4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食品公司与邢某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邢某良系叶某某雇佣人员,一直跟随叶某某从事辣椒剪把工作,为叶某某干活,二审庭审时叶某某本人出庭作证,亲口承认邢某良系其本人雇佣人员,结合邢某良、邢某亮转账记录、群记录可以清楚的看到所有人员包括邢某良、邢某亮的工资均是由案外人叶某某所发放的,与食品公司没有关系。叶某某系独立从事辣椒剪把的个体户,虽然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并不能认定其不能雇佣他人干活。雇佣人员干活与是否办理执照并没有太大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叶某某系食品公司员工,其雇佣的人员更与食品公司没有关系。(二)一审、二审认定食品公司与邢某良具有人身依附、经济从属、组织从属性明显错误。即使邢某良是为食品公司干活,也仅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邢某良、邢某亮从事的均是临时性劳务工作,工钱一天一结,按小时计算,工作一天干几个小时付几个小时的工钱,干一个小时给一个小时的钱,想干就干,不想干可随时离开,其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没有存在规章制度,系平等主体,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属于劳务关系。证人张某利、徐某贤均是与邢某良一样的工人,也是曾与邢某良的一起在厂里干活的人员,他们工作的时间、地点一样,已经证实了邢某良与其是一样的临时工,二审法院仅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纳,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三)食品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邢某与案外人叶某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叶某某向邢某缴纳电费与房租,叶某某与食品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申请再审。
再审辩方观点
蔺某平、邢某帅、邢某妍提交意见称,(一)食品公司的监事叶某莲在柘城县交警队2025年2月7日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邢某良系其季节工,已经干了两个季节了,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三轮车属于食品公司所有,其陈述代表公司意志,构成对事实的直接确认。叶某某在微信群“剪把、白班(7)”中以管理人身份发布工作指令,如“初八开始上班”,安排邢某良等人在食品公司经营场所内从事剪辣椒柄、打扫卫生等工作。若叶某某非食品公司员工,其无权在食品公司经营场所内调度人员、分配工作任务,更无权调度食品公司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供邢某良使用。(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三要素特征完备。邢某良每日6点定点上班,下午6点定点下班,微信群指令、询问笔录均能证明邢某良接受食品公司的工作指令与管理;邢某良固定工资220元/每天,持续工作4个月以上,远超“临时性、短期性”范畴;剪辣椒柄系辣椒食品加工的必要环节,劳动成果直接转化为食品公司辣椒制品的生产链条,系其业务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以每日不超4小时为限,邢某良每日工作超8小时,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特征。“叶某某系个体户”系虚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邢某良自2024年10月21日起在食品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剪辣椒柄等工作。2025年2月5日7时零分,邢某良与邢某亮一起开着食品公司所有的农用三轮,到快速道与柘城县东侧的空地上倒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良死亡。蔺某平、邢某帅、邢某妍认为邢某良与食品公司在自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23日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柘劳人仲字(2025)0028号,该委员会一直没有作出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蔺某平、邢某帅、邢某妍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食品公司经询问称其监事叶某莲与叶某某系姑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阅原审卷宗,叶某莲系食品公司监事,其在公安机关就用工事实所作陈述具有职务代表性,邢某良的工作内容系辣椒食品加工链条中的必要环节,工作地点、时间、内容均由食品公司实际控制,劳动成果直接服务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报酬虽按日结算,但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远超“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劳务特征。原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确认双方自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2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叶某某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培栋
审判员:赵栋梁
审判员:付晓云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欣冉
「案例启示」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日结是工资支付的方式,即按日结算工资是报酬支付的表现形式,是考量双方是否劳动关系的要素之一。这就意味着即便日结,若存在长期、稳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双方仍可以建立劳动关系。
若经审查确实属于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劳务合作、服务、加工承揽等等,则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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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帮助劳动者追回损失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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