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政策调整、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安排员工待岗是企业面对经营困境的处置方式之一。但实践中,部分企业将待岗作为惩戒员工、变相降薪、甚至逼迫员工离职的手段。该类行为存在极大法律风险,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待岗,则存在补足工资差额甚至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一、案例分享
(一)、未支持企业待岗案例
案情简介:高某2022年2月24日入职某公司,被安排在第三方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岗位,其月工资18000元,2022年5月工资调整为16000元。因第三方公司通知项目结束,某公司安排高某于2024年7月18日起待工,同时要求其前往公司打卡考勤,自该日起,某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高某工资。2024年9月19日,高某以公司克扣、拖欠工资,未提供工作岗位、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安排待岗,需是非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并且达到了停工停产的严重程度,且用人单位无法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的;
2停工停产应是普遍性的,而非用人单位正常经营却安排个别劳动者待岗;
3.某公司要求高某进行打卡考勤,同时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应补足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某公司支付高某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26820.2元;某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48000元。
案例来源:
(2026)京03民终2407号
(二)、支持企业待岗案例
案情简介:王某系某公司员工,担任数学编辑教师。因受“双减”政策影响,公司作出校区关闭申请,办理退租登记、终止办学许可及注销登记。
2022年2月17日,某公司作出待岗通知书,告知王某鉴于“双减”政策,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全面停工停产,安排待岗,待岗期限为其半年。王某签字确认,从该日起王某正式待岗。2022年7月15日,某公司向王某发送持续待岗通知书,要求2022年7月16日之后继续保持待岗状态,恢复时间待定。王某认为第一次待岗通知存在欺骗,并非全面停工停产,不认可第一次及本次待岗通知。
2023年6月8日,某公司向王某发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供两个岗位供王某选择,且告知2023年6月13日逾期未答复,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6月22日,公司向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诉请公司支付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绩效及期间工资共计64413.89元。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公司作为学科类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关停其举办的培训学校,并将办公地点的房屋退租,进行相应的经营管理转型调整,其行为并无不妥;
2.王某作为编辑教师,在双减政策施行后,其岗位必然受到影响。未与公司就其工作岗位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安排王某待岗具有合理性;故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王某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的工资,自2022年3月17日起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裁判结果:
某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78.29元。
案例来源:
(2023)京02民终17594号
二、待岗要件总结
1.事实要件:停工停产必须是真实且客观,项目整体终止、政府政策影响等;
2.主体要件:待岗对象具备普遍性,原则上针对部门、全体员工,而非针对个别员工;
3.程序要件:履行告知及公示义务,书面告知劳动者明确待岗原因、待岗范围、待岗期限、薪资标准,向劳动者有效送达。
4.薪资要件: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足额按照劳动者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或不低于最低工资70-80%生活费(根据各地区规定不一致)。
三、田律师提醒
于用人单位而言:
1.固定客观经营困难的证据:留存政策文件,项目终止协议、场地退租凭证、公司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决议、工会意见等证明停工停产、经营困难的真实性、客观性。
2.不搞针对性待岗,此类行为极容易被认定变相降薪及逼迫劳动者离职的手段。
3.严格执行薪资标准,并非从待岗之日就可发最低工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需正常发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则要视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而定。
4.尽量避免无限制的待岗,对于待岗的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若确需长期待岗,建议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于劳动者而言:
1.若单位存在无正当理由、恶意单方待岗的情形,建议及时向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明确不认可单方待岗的行为,且要求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条件及足额发薪;
2.若存在克扣或拖欠工资报酬,可在职仲裁,主张工资差额;
3.若单位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被迫离职主张补偿金。
附: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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