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元旦,江苏苏州金三马律师事务所主任胡锦敏律师一份诉状,将他多年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中外合资企业——太仓市永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推上了法庭。这是江苏首例律师执业因车祸致残而向委托单位提起的赔偿案。这一案例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亦引起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重视。
法医鉴定:胡律师一级致残,需终身护理。
1998年10月8日,胡锦敏受永安公司委托,并经江苏苏州金三马律师事务所同意,为永安公司诉镇江京口区润宝电器厂货款纠纷案的代理人。
1999年1月22日,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开庭,下午4时许庭审结束,胡锦敏和永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乘坐永安公司派出的本田雅阁轿车返回。车行驶至常州路段时,胡锦敏突然感觉车左后方一沉,听得驾驶员惊呼“不好,后轮出问题”。胡锦敏只见车急转直冲右面护栏,一阵眩晕失去了知觉,朦胧中只感到背部被撞。当清醒过来时发现身体已从座位上抛起,撞碎后窗玻璃滚落在了高速公路上,除头能转动外,浑身已不能动弹,头部以下完全失去了知觉,而驾驶员和副总经理张某安然无恙。随即胡锦敏被急送常州解放军102医院抢救。经检查,胡锦敏颈3、4、5严重错位骨折,脊髓严重损伤,生命垂危。1月28日,胡锦敏又被转送至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手术抢救,术后再于2月12日被送至上海曙光医院进行急性期恢复治疗。
1999年2月16日,经法医鉴定,认定胡锦敏车祸后颈部、头部损伤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造成四肢肌力减退、活动受损,已构成一级残疾,今后需终生护理,宜进一步康复治疗。
永安公司:明确表示止付医疗费。
1999年11月23日,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向永安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蕴青驾车行驶过程中,因左后轮胎外层突然剥落,造成该车方向失控,撞击护栏,意外发生事故。2、车内乘客胡锦敏在此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9年11月25日,已经在过去的10个月中为胡锦敏支付了10余万元医疗费的永安公司派出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张某持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太仓市司法局,明确表示自1999年12月起永安公司不再支付胡锦敏的医疗费(在此之前,曾由太仓市司法局出面协调,永安公司定期支付胡锦敏的医疗费),并要求胡锦敏通过诉讼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
胡律师:要求永安公司赔偿人民币83万余元。
2000年元旦,已构成一级残疾的胡锦敏在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支持下,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计83万余元。胡锦敏的主要观点是基于委托合同而由永安公司派车送胡锦敏去开庭,又是永安公司的车在高速公路上因左后轮胎外层突然剥落,造成该车方向失控,撞击护栏,在反弹过程中将胡锦敏从车后玻璃窗抛出致残。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胡锦敏认为该事故属永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从运送法律关系而言,永安公司有义务将胡锦敏安全运送,如不能做到安全运送就是侵权。从特殊侵权角度而言,永安公司派出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属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作为永安公司的驾驶员应该预见在高速运输中的风险,故应在上高速公路前严格检查车况,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彻底,足以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全责。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有必要对外层突然剥落的轮胎进行鉴定。故胡锦敏在2000年6月26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要求法院查清轮胎外层突然剥落的真正原因,以进一步明确事故的责任。
2000年6月27日,胡锦敏迎来了本案的第一次开庭,案由为“胡锦敏诉永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但在此之前,法院曾将案由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但在正式开庭宣布案由时又恢复了“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席上,除永安公司委托的一名代理人外,并无永安公司本身的人。代理人的意见很简单,一是胡锦敏作为起诉的主体有错,胡锦敏与永安公司无委托合同关系,胡锦敏所遇车祸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主张权利的人不应是胡锦敏。二是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对永安公司只字未提,永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本无从谈起,故胡锦敏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无道理的。永安公司愿从道义上给胡锦敏适当经济补偿。但永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显然,永安公司是有备而来,永安公司认为不该赔偿,只能从道义上补偿,补偿的额度与以前已支付的款项相抵已足足有余了。
法官程序式地对胡锦敏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及法律根据进行了询问,并对胡锦敏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案件整整审理了半天,坐在轮椅上的胡锦敏在庭上思路十分清晰、话语慷慨激昂,但谁能注意到他的不由自主的痛苦状,谁能注意到他的大小便失禁?
诉讼之路是漫长的,等待是痛苦的,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胡锦敏律师又住进长征医院作了第二次手术。胡锦敏经常与法院联系,请求尽早下判。因为永安公司的赔偿款是他的活命钱。三个月过去了,六个月也过去了,法院还是没有下判。胡锦敏真正尝到了“马拉松”官司的滋味。
一审判决:当事人应公平分担民事责任,胡锦敏获赔30余万元。
2000年9月2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案由又恢复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官重点恢复调查永安公司在1999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的款项情况并加以认证。胡锦敏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法院对胡锦敏在2000年6月26日向法院提出的“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是否作了证据保全及鉴定情况作一说明或有一个说法时,审判长对此不作解答,而只要求代理人讲是否有新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气氛十分沉闷。
2000年9月22日,胡锦敏向法院递交了《原告的最后陈述》,胡锦敏表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告一定将会用自己的生命来捍卫和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来换取法律的公正。”
2000年9月2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是乘坐被告提供的、并由被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而受到的损害,该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了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故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社会效果等因素,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民事责任,并核定赔偿总额为380991.27元,判定被告永安公司负担304793.02元,其余76198.25元,由原告胡锦敏自负。显然,一审法院在法律的适用上是使用了公平原则,而在赔偿项目的计算上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法学专家:永安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胡锦敏在执行职务中车祸致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此十分重视和关心,而由该案引起的律师执业人身风险责任的界定亦引起了法学家的关注。
2000年6月22日,由华东政法学院律师事务研究所、苏州市律师协会就该案联合举行了一次律师执业人身风险责任界定的研讨会。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该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而是一件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与会多数专家认为,本案可以运用合同中的侵权之债起诉赔偿,原告是律师本人。
大部分专家认为,从民法理论上分析,侵权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被告与原告有运送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承担安全运送责任。无偿运送也是运送,也有责任保证安全运送,被运送人应该得到安全保障。作为驾驶员应该预见在高速公路上的运输风险,事先必须严格检查车况才能运送,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彻底,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足以构成重大过失,要负全责。如果鉴定结果是轮胎质量问题,要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有的专家进一步认为,就轮胎剥落这一事实本身,就应认定轮胎质量肯定有问题。可以认为,轮胎剥落绝不是不可抗力引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证据,应该认为轮胎剥落引起车祸,就是最大的证据。至于被告追偿引起的有关责任方内部赔偿的分配,是应该由被告去追诉的。
代理律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胡锦敏的代理人,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的宋陶律师认为,这是一起侵权责任赔偿案,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具体表现在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事实不清在于车祸的真正原因没有查清。公安交警大队是从当事人有无违章的角度来认定事故责任的,车祸的表面原因是车左后轮胎外层突然剥落,那么车左后轮胎外层突然剥落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代理人认为,车左后轮胎外层的突然剥落绝不是不可抗力引起,而是人为因素引起的,或者是轮胎本身质量的问题或者是驾驶员的超速运输所致,或者是轮胎需更换而未及时更换,而对这些事实的认定必须对剥落外层的轮胎作出质量鉴定后才能确认。一审对胡锦敏提出的“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的要求不作任何答复,这种不作为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而正是由于一审法院的这一不作为,即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责任的不能查清,因而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定性不准在于对本案事实法律性质上判断的失当,一审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但同时又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违章行为,这种认定本身有矛盾,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如当事人无违章行为就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是常识。而本案的事实是胡锦敏基于委托合同,乘坐委托人永安公司提供的、并由委托人方驾驶员驾驶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该车左后轮胎外层突然剥落发生事故而受到的损害,显然,胡锦敏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个运送的法律关系,而这一运送关系是委托关系的派生,作为委托方,又作为承运方的永安公司有将胡锦敏安全运送的义务,永安公司没有履行安全运送的义务即构成违约、侵权,而左后轮胎外层突然剥落引起车祸,这就是永安公司未履行安全运送义务的证据,所以本案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案,而是侵权责任赔偿案。
适用法律不当是一审错误认定案件性质的必然结果。本案的法律适用并不应该是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公平原则即是在客观上产生了损害结果而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不仅在赔偿承担的比例上,而且在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式上均有明显的不同。在本案中,永安公司是有明显过错的,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全部的赔偿责任。
2000年10月8日,胡锦敏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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