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适用问题
问: 《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四、违法使用林地4.0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相关规定中《》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共同构成认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执法实践中,当认定了案涉违法行为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我们常援引上述法条。但法条中“各类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致使第36条、第37条第一款援引在但在当事人并未在林地上进行硬化的情况,而是在林地上堆放仓储设备、集装箱、搭建简易棚屋等情形中显得挺牵强的。法条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是否能做扩大解释?
省林业局回复:对于所述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宜简单适用“扩大解释”予以认定。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方式、损害结果等具体情节,结合《森林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其违法性质。具体法律适用及案件定性,建议由当地执法部门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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