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子,当事人老赵,化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了当地一处石英岩矿,断断续续干了大半年,零零碎碎卖了些矿石,到手不过一万出头。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了一家鉴定机构对采空区进行测量,认定老赵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218万元。
这意味着什么?根据两高司法解释,非法采矿价值在十万元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就构成“情节严重”,判三年以下;五十万到一百五十万以上的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判三到七年。老赵面临的是三到七年的牢狱之灾——而他实际只赚了一万多。
问题出在哪?就出在“矿产品价值怎么认定”这件事上。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个司法解释,白纸黑字写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没有销赃数额、销赃数额查不清楚、或者按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才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来认定。此外,自然资源部又专门印发了《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再次强调了这个顺序——先看销赃,再看鉴定。
道理很简单:你卖了多少钱,就先按多少钱算。只有在卖的钱查不清楚、或者卖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时候,才轮得到鉴定机构出场去算“市场价”。
但实践中呢?太多案子一上来就做鉴定、一鉴定就出天文数字。我们在办案中反复遇到的情况是:侦查机关不管有没有销赃记录,先委托鉴定再说。鉴定机构一测采空区体积、一算储量、一乘市场单价,数字蹭蹭往上涨。问题是,那些被“算”出来的矿石,真的都被采出来、卖掉了么?
另一个案子,老李,也是化名。他在河边非法采砂,自己承认卖了8000多块,同案另卖了6万多。结果鉴定机构一测砂堆体积8266立方米,一算总价50多万。老李上诉说:我就卖了那么点,凭什么按50万判我?二审法院驳回了,理由是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你看,这就是典型争议——实际卖的钱和鉴定算出来的钱,差着几十倍。法院该信哪个?
站在律师的角度,我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三个字:关联性。鉴定机构算出来的那个数字,跟被告人实际采出来、卖掉的那些矿石,到底有没有关系?采空区那么大,有多少是老赵挖的?有多少是之前就有的老采坑?鉴定取样的时候,取的是哪个层位的矿石?品位、成分跟被告人挖的那一层一样不一样?这些问题不搞清楚,鉴定数字就是空中楼阁。
还有一个坑:很多当事人稀里糊涂就把鉴定结论签了认了。司法解释和认定办法都规定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但实践中,办案机关送达鉴定结论的时候,往往不会专门告诉你“你有权申请复核”。你不懂,不吭声,过了时效,这个数字就钉死在那儿了。
再说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成本和税费扣不扣?比如老赵挖石头,雇了挖掘机、付了人工费、花了运输钱。这些成本能不能从认定的矿产品价值里扣掉?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矿产品价值是衡量国家矿产资源受侵害程度的标尺,成本不影响这个价值的认定。但“违法所得”就不一样了,违法所得是行为人实际赚到口袋里的钱,成本是应该扣掉的。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为一谈,直接导致认定的数额偏高。
说了这么多,到底该怎么办?
三条实在建议:第一,拿到鉴定结论别签字,先看它有没有依据。 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取样程序合不合法?计算方法是按原矿还是按加工后的产品?价格基准日选的是哪一天?这些全是突破口。第二,有销赃记录的,坚决要求按销赃数额认定。 只要你的销赃记录清楚、价格合理,就不该做鉴定——司法解释和认定办法都说得很明白。第三,该申请复核就申请复核,别怕麻烦。
说到底,矿产品价值认定这件事,本质上是个证据问题,不是数学问题。它不是简单地拿个尺子量一量、拿个计算器按一按就能出结果的。它关乎自由、关乎财产、关乎一个普通人的命运走向。那些被鉴定的数字背后,是法律对“什么算证据”“什么算事实”的严格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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