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飙车”“醉驾”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随之而来的是,危险驾驶罪(尤其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率长期居高不下,实务中也产生了很多有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疑难问题需要厘清。为此,本期“案选”聚焦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刑事审判参考》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精选涉及机动车范围界定、驾驶辅助系统使用、自伤处理、妨害司法行为的处断以及共犯认定等实务问题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目 录
1、“机动车”的范围界定
案例一:林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2、醉酒后启用驾驶辅助系统行为的处理规则
案例一: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指导性案例271号)
案例二:孙某迪危险驾驶案
——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的,仍构成危险驾驶罪
3、醉驾致使本人受伤的处理规则
案例一:郑某巧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二:杨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4、醉驾后妨害司法行为的罪数处断规则
案例一: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案例二:方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应数罪并罚
案例三: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案例四:曹某危险驾驶案
——为摆脱民警控制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质把握
案例五:郑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认定及量刑
5、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认定标准
案例一:艾某等危险驾驶案(指导性案例272号)
案例二:秦某新危险驾驶案
——驾校教练明知学员大量饮酒仍为其提供车辆在道路上驾驶的,够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PART 0 1
“机动车”的范围界定
刑事审判参考 第894号
林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
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裁判理由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实践中,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也超过40千克。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多发的车型之一。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一〔2009〕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国标》发布后,再次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然而,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本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且未提出上诉,并非因为其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是基于“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故不能因为林某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
(四)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已超过1.6亿辆,且逐年快速递增。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样的效果并不好,毕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
当然,一些地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严重,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重视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完善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当提高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
综上考虑,类似本案情形,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
PART 02
醉酒后启用驾驶辅助系统行为的处理规则
案例一
入库编号
2026-18-1-055-002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指导性案例271号)
一、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某饭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区。同日1时15分许,王某群又驾驶该车离开小区,随后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
1时37分许,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临平区某路段处停止。因车辆挡道,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王某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王某群涉嫌醉驾,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经查,被告人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有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亦即辅助驾驶系统,具有辅助驾驶功能。该系统设定,若驾驶人双手脱离方向盘超过2分钟,系统会提示驾驶人手握方向盘、接管车辆,若未及时接管,车辆会主动减速并退出系统。购车后,王某群学习了该车配套软件中的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知识,并通过相关考试,知道饮酒后不能激活辅助驾驶功能驾车,也知道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要手握方向盘并做好随时接管车辆的准备,但仍购买、加装可以模拟手握方向盘状态的“智驾神器”非法配件,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安全监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7月3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是否属于驾驶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被告人王某群系驾驶行为人和责任人
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将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辅助驾驶系统受技术限制,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环境下均能安全运行,其功能只是辅助驾驶人驾驶,而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群醉酒后以传统人工方式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在此阶段认定其为驾驶人没有异议。第二阶段,王某群激活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由辅助驾驶系统执行驾驶任务。因王某群所驾驶汽车安装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系统,故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其利用事前安装的非法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的身份和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对其此次醉酒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四、裁判要点
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二
入库编号
2025-06-1-055-003
孙某迪危险驾驶案
——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
在道路上行驶的,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行驶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辅助驾驶功能。2时20分许,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08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迪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鉴定,孙某迪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因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大件运输未按操作规范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浙02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不少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据此,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孙某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裁判要旨
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PART 03
醉驾致使本人受伤的处理规则
案例一
刑事审判参考 第900号
郑某巧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巧,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农民。2012年10月1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巧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巧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大路清风桥路段时,由于郑某巧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郑某巧、朱某受伤,车辆受损。后郑某巧、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4时6分,公安人员在医院对郑某巧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某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巧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郑某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某巧犯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郑某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某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巧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某巧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该条并未明确排除致本人受伤的情况。郑某巧酒后驾驶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既致本人重伤,也致他人轻伤,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巧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解释》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郑某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上乘客受轻伤,其行为后果尚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郑某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例外的情形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身上绑上炸弹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
(二)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三)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的人,由于其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而本人又是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往往成为同情对象,如将此种行为定罪处罚,有违常识、常情、常理。从纵向比较,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的亦不应构成犯罪。从横向比较,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致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同为过失犯罪,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过失致本人重伤就构成犯罪,则将破坏罪刑阶梯构建的平衡。
综上,本案被告人郑某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醉驾行为,应从重处罚。郑某巧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鉴于郑某巧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
案例二
刑事审判参考 第917号
杨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工人。
H省S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S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S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D9179的二轮摩托车沿S市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S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S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S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致本人受伤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及理由大致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无论是致本人受伤,还是致他人受伤,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且考虑到其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较大损害,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这三种意见均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处罚意见和理由不尽相同。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
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
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该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但是否作从重处罚情节,仍需区分具体情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往往只是作为衡量醉酒程度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比未发生交通事故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定。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主要因其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死亡的,失去了刑法评价的意义;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样的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和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将交通肇事的财产损失范围限制在“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将肇事者的个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因此,对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不应包括导致本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以本案为例,被告人杨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严重,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处理,既以本案具体情节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被告人自伤的情况,对宽严相济程度的把握更为妥当。
PART 04
醉驾后妨害司法行为的处理规则
案例一
刑事审判参考 第901号
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
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G695F的汽车行驶至无锡市江海西路会岸路口的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山北治安查报站(以下简称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于某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于某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警服撕破,致民警受轻微伤。经鉴定,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于某赔偿受伤民警人民币2900元。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某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例如,因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这种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又如,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犯罪的手段,或者出于赌博、寻衅滋事等不法动机追逐竞驶的,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此种情形下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于某在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该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二)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我们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一行为,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时兼顾对行为动机的考察,而行为动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通常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互相重合时才能认定是一个行为。本案中,于某的行为不具有单一行为的一致性特征。如果于某采取驾驶汽车冲撞的方式抗拒检查,则驾驶行为与抗拒检查行为互相重合,具有一致性特征。然而事实是,于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相继发生,其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重合。同时,于某醉酒驾驶和抗拒检查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只是为了实现其从甲地到乙地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的动机明显不同。可见,于某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在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并非单一行为。
(三)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于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汽车在城市高速路上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于岗被执勤民警拦下为止。此时,于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此后于某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并带至检查站依法检查时,其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检查,并将民警打成轻微伤,这一系列举动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综上,于某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案例二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18
方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应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支路某酒吧附近驶出,途经云西路、解放南路等路段,其间最高时速超过100千米/小时,已严重超速。方某驾车经过椒江区解放南路与某交叉路口附近时,明知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仍不按指挥减速接受检查,以约80千米/小时车速冲卡,直接撞击现场停放警车,造成警车受损。后方某因安全气囊弹出无法继续驾车行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方某赔偿受损警车维修费用,自愿认罪认罚。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浙1002刑初7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驾车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方某所犯数罪,应予并罚。方某在危险驾驶过程中,严重超速驾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8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方某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本案发生于202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在《意见》施行后提起公诉。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意见》均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同时,《意见》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明知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仍不按指挥减速接受检查,以约80千米/小时车速冲卡,直接撞击现场停放的警车,造成警车受损,暴力程度和后果已超出一般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程度和后果,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对其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并从严惩处,判处实刑。
三、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且在量刑时体现从严惩处。
案例三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24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
——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村附近,遇到民警设卡盘查时未停车,在行驶约一公里后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行驶,被查获归案。经鉴定,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京0111刑初9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某某遇民警设岗检查酒驾,未予停车配合而是驾车快速离开,在民警驾车追赶途中,因车辆损坏在行驶约一公里后无法继续行驶被民警查获。本案事发道路非城市主干道,为村镇内可容纳双向行车的公路,现场未设置用于拦截停车的路障,民警沿道路中间线排列数支锥桶并手持信号棒用于提示酒驾检查,路况可供来往车辆正常通过。事发时间为深夜,路上车辆行人稀少。邱某某驾车通过检查岗直至被查获行驶距离仅一公里左右,时间较短,其在驾车驶离检查岗时无冲撞周围人员、车辆及道路设施的行为,现场未发生对执勤民警、群众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检查岗、公路设施等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害后果,故邱某某的行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邱某某逃避检查的方式为快速驾车通过,该行为未达到明显的暴力程度,未对现场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现实威胁与损害,故不宜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本案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前,案件审理期间《意见》生效。按照地方性规定(2023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危险驾驶案件中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参照《意见》规定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三、裁判要旨
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案例四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51
曹某危险驾驶案
——为摆脱民警控制实施甩手、蹬腿等
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
实质把握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曹某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曹某为摆脱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检验,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曹某取得受害民警谅解。
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尽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为摆脱民警控制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二是在上诉案件中减轻被告人自由刑同时增加罚金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其一,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本案审结后,2025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本案虽系此前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该司法解释一致)。
其二,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提出“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据此,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进行实质把握,二审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属于“实质不利的改判”的,则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有关调整显然并非对曹某“实质不利”,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案例五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22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
认定及量刑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沿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东侧,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企图逃避检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4)苏04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某遇到酒驾临检时,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酒后驾车及交换座位事实,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应认定为妨害司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可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PART 05
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认定标准
案例一
入库编号
2026-18-1-055-003
艾某等危险驾驶案(指导性案例272号)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制造”立功表现机会,承诺支付聂某环报酬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
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汽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某陪酒,另案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日下午,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与邝某等人碰面后,在云龙镇某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人员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艾某流露出当晚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骗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汽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谎称若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其会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驾行为。当日22时44分,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另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聂某环支付1万元报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并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于2023年9月13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同年11月至
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被告人聂某环、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李某不仅提起犯意,还在聂某环、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险驾驶过程中,与二人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四、裁判要点
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二
入库编号
2026-06-1-055-001
秦某新危险驾驶案
——驾校教练明知学员大量饮酒
仍为其提供车辆在道路上驾驶的,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新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某驾校练车场负责人兼教练员。2017年12月25日19时许,该驾校学员马某甲邀请其朋友马某乙、秦某新在饭店吃饭,席间三人均大量饮酒。当日22时许,秦某新明知马某甲没有考取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已大量饮酒,仍将其负责保管的教练车(专门从事驾校技能培训的机动车)交给马某甲驾驶,并让马某甲开车送其回家。秦某新被送到家后,同意马某甲继续驾驶该车离开。23时30分许,马某甲驾驶该车搭载马某乙在道路上自行练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14日,马某甲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26日,秦某新因涉嫌危险驾驶共同犯罪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兵08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秦某新应否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是故意犯罪,也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行为人,社会危害不大,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明知他人可能达到醉酒程度,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上路行驶,对危险驾驶者的犯意形成作用较大的,因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前述一般的言语鼓励行为,可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新明知马某甲大量饮酒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开车送自己回家,对马某甲危险驾驶犯意的形成作用较大,故应当认定秦某新与马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特别是秦某新作为专业驾校教练,对教练车负有管理职责,负有培养学员的守法驾驶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等责任,仍然指使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大量饮酒的学员马某甲驾驶教练车在道路上行驶,情节较为恶劣,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鉴于秦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秦某新的上述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裁判要旨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中,对于明知他人可能达到醉酒程度,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上路行驶,对其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形成作用较大的,可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驾校教练为醉酒学员提供车辆,指使其在道路上驾驶的,主观恶性、现实危险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来源:刑事法判解;原题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本推文题目为“检察实务”公众号所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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