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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阶段,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伪造,且合同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02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某投资管理企业与王某、某服务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王某未履约,某投资管理企业依据管辖条款向某区法院起诉。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否认协议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某区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宜依存疑合同确定管辖,裁定移送深圳某法院;某市中院维持。深圳某法院则认为应依协议管辖,两地高院协商未果,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03 实务问题
管辖权异议阶段,当事人仅以合同签名不真实为由对管辖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时,法院能否据此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
04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投资管理企业依据《投资协议书》第13.2条约定向海淀法院起诉。王某虽不认可签名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就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 案涉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由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审理。
05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形式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合同真实性争议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查阶段进行实质认定。当事人仅凭口头质疑而无任何证据,不足以动摇管辖协议的形式效力。这一规则既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也维护了协议管辖制度的稳定性。
06 法律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管辖权异议审查与实体审理的边界划分问题。管辖异议解决的是“由哪个法院审”的程序问题,而非“合同是否有效”的实体问题。若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仅凭口头异议即可否定管辖协议效力,将为恶意拖延诉讼打开方便之门。同时,否认合同真实性的一方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仅口头质疑而不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任何线索,法院仍应依形式上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当然,若当事人确实提供了初步证据(如笔迹明显差异、伪造线索等),法院则可能需进一步审查——但即便如此,合同真实性争议仍宜留待实体审理中最终认定。
07 案件索引
(2024)最高法民辖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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