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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两高三部”印发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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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依法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作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6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方面工作,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4.坚持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规范推进从宽落实。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7.“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8.“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9.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强迫认罪认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其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暴力、威胁、引诱等情形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10.“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简从快办理;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但是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

11.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12.共同犯罪案件从宽的把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区别处理,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3.辩护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的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者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14.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名册、排班表等工作信息。

15.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依法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导值班律师严格落实关于会见、阅卷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6.会见和阅卷权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执业。

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17.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三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18.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9.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

20.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21.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

22.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存在异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六、侦查机关的职责

23.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4.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5.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28.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五)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六)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9.不起诉的适用。依法适用不起诉,规范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0.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可以提供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具结书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并详细记载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以及拟处理意见等;

(二)犯罪嫌疑人已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具结后如果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从宽量刑建议;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中应当列明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信息、存续期间,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诉讼代表人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1.规范见证具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委托了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原具结书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犯罪嫌疑人虽然继续认罪认罚但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当由辩护人在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到审判阶段又委托辩护人或者变更辩护人的,除其表示不再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

32.存在异议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33.具结书的效力。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可以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并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34.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罚金数额。

35.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涉案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量刑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移送人民法院。

36.量刑建议说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37.沟通量刑。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38.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39.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八、社会调查评估

40.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调查评估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及时移送。

41.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42.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对于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调查评估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43.不需要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形。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没有新事实新情况可以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且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44.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前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不得仅因没有调查评估意见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非本地户籍而拒绝接收。

九、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45.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知悉法律后果、自愿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是否真诚悔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6.共同犯罪的并案和分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

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47.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8.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一)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

(二)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

(四)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五)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9.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应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再调整。

50.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51.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

52.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53.完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对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优化异地调查取证、前科文书调取、涉案财物估价等办案规程和手续。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强速裁法庭建设,提升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全流程快速办理质效。

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基础上,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适当简化文书,推行视频提讯、电子阅卷等技术应用措施,提高办案效率。

54.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55.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

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56.被告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

57.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十、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58.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59.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60.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61.上诉后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一审判决的量刑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十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63.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64.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65.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66.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制约监督

67.防范廉政风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规范与当事人、律师接触交往行为,厘清权限责任和纪律要求,防范可能产生的廉政风险,确保廉洁公正司法。

68.强化检察监督和外部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十三、附则

6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机构、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70.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71.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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