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950万元的银行贷款,三份伪造的承包合同,四套被抵押的房产,两位已获刑的被告人,以及一位至今未被批准逮捕的最大受益人——这便是发生在湖南省资兴市的一起骗取贷款案所呈现出的复杂图景。围绕此案,资兴市检察院对涉案关键人物曹某金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引发了关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深层思考。
案件脉络:一笔贷款牵出三人链条
2014年,凌伟祥因资金需求,找到时任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金,希望其帮忙在资兴市农村信用联社(现资兴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由于凌伟祥本人有贷款记录且缺乏合格抵押物,便以其子凌检的名义,伪造了郴州万宝国际二期项目建筑装模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与曹某金一起诱使李自强等人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6月,950万元贷款发放。到账当日,曹某金即分得5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剩余450万元被凌伟祥挪作他用。贷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李自强等人的抵押房产被法院冻结交易。2017年,凌检被抓获归案;2018年,曹某金主动到案。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认定二人均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凌检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凌伟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曹某金始终未被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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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关键角色
从案卷材料看,曹某金与农商行关系非同一般。据李自强等人的律师透露,曹某金曾让四个人仅凭身份证,就在该行每人贷款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全部被其拿走。 事后因无法还款,农商行起诉这四人,但当其中一人准备报案时,农商行又主动撤诉。
因此,曹某金在本案中的角色远不止于“牵线搭桥”。
其一,共谋发起者。凌伟祥的贷款需求首先通过曹某金连接资兴农商银行,曹某金同意帮忙的条件是“借用500万元”,这一利益交换关系,构成共同犯罪的起点。
其二,利益深度绑定。950万元贷款到账后,超过一半的资金直接转入曹某金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私人借款。他既是骗贷行为的推动者,也是最大资金获得者。
其三,主观明知与客观配合。曹某金对贷款用途的虚假性、申请材料的伪造事实清楚知晓,仍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曹某金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与凌检、凌伟祥并无本质区别,甚至在实际获益程度上更为突出。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由《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具体到曹某金案:
证据条件: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曹某金本人亦对参与行为“供认不讳”。在案证据包括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工程承包合同、辨认笔录等,具备逮捕所需的证据基础。
刑罚条件:骗取贷款罪属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名,并可并处罚金。曹某金涉案金额达500万元,且系主犯之一,其可能判处的刑罚显然在逮捕条件所要求的“徒刑以上”范围之内。
社会危险性: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且在贷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客观上已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社会危险性评价难以归入“较轻”范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全面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进行严格审查。
关键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在文书中明确说明理由。如果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捕,则需要具体说明哪些证据存在瑕疵、哪些犯罪构成要件未能满足;如果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捕,则应分析其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评估依据。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完成完整侦查取证,证据链条相对闭合,曹某金的作用和获益数额均已查清,此时不捕决定的合法性依据,尚缺乏充分的外部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仅体现在审判量刑阶段,更应体现在追诉起点的公平性上。
在同一骗贷事实中,凌伟祥是发起者,凌检是名义借款人,曹某金是促成者和主要获利者。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虽有主次之别,但均应对950万元的骗贷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果仅因曹某金到案后退还部分资金或存在其他案外因素,即将他排除在刑事追诉之外,与平等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张力。
程序正义与司法公信力
逮捕决定既关乎个案公正,也关乎司法公信。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时承担着双重角色——既要依法追诉犯罪,也要保障人权。这一权力的行使应当在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上具备充分的正当性。
本案中,名义借款人凌检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直至判刑,而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骗贷行为的重要推动者曹某金,却在被移送审查逮捕后始终未被批准。这一反差,容易使公众对司法追诉的全面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疑问。
据悉,资兴市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将曹圣金列为同案犯提起公诉。 这一决定引发巨大争议。根据警方起诉意见书,曹圣金对参与骗贷并使用5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证据如此清晰的情况下,“证据不足”的结论显然难以服众。
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具有一定裁量空间,但裁量应当建立在清晰的证据评价和充分的法律论证之上。对于曹某金一案,无论是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是从逮捕的法定条件审视,其不捕决定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难以体现司法追诉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谁参与、谁负责,谁获利、谁担责”,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朴素表达,也是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一起事实清楚的骗贷案,却因关键人物未被追责而变得扑朔迷离。资兴市检察院为何“死保”曹圣金?他背后站着谁?这些问题,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严峻拷问。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逮捕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希望资兴市检察院在个案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因裁量失当而损害司法公信力,这样方能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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