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同时近四到五年新出台的诸多司法解释,以及特定类型的专项司法解释中,也均有互涉案件管辖分工的相关内容。对互涉案件管辖分工规则进行总结,核心可分为两类。其中涉及监委的互涉案件,遵循监委调查优先的基本规则,由监委先行开展调查,完成调查后,其他互涉案件管辖机构再启动侦查工作。这一原则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第二十九条中有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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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既涉及监委又涉及公安的案件,普遍遵循这一规则:由监委先行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满后,再由公安机关接手案件,对当事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此类办案流程在实务中十分常见。 曾有当事人亲属咨询相关案情:其亲属起初因涉嫌串通投标被拘留,律师申请会见却无法安排;后续当事人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会见也因各类理由受阻。时隔一段时间后,案件从公安办理环节转为监委留置,当事人亲属对此十分不解。而在监委留置六个月期满后,当事人又被移送至看守所。当事人亲属质疑整个办案流程是否违法。 从法律层面来看,该办案流程虽看似曲折,但并不违法,其核心依据就是监委在互涉案件管辖中享有调查优先权。
明晰法律规定之余,从刑事辩护角度出发,每一条法条都应当挖掘可服务于当事人的适用空间。按照互涉案件办理规则,此类案件均是监委先行留置、调查,公安或检察院后续再对涉案罪名开展立案侦查工作。 实务中常会出现一种情况:当事人被监委留置六个月后,案件移交公安或检察院自侦部门,但监委留置调查阶段的案件材料、涉案相关罪名并未一并移送。直白来说,当事人六个月的留置调查阶段相关涉案内容,并未纳入后续办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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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这一情况实则有利,不会额外增加职务犯罪相关罪名,也能降低后续辩护的难度。 站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可把握相应办案切入点。案件经公安移送检察院后,律师阅卷时若发现监委留置阶段涉及的罪名未被纳入案件审查范围,便可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职能管辖、立案管辖的规定,寻找辩护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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