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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昌某公司与余某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书》,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的基本条款体现了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的特征,故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依据充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民申3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昌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
再审申请人淮滨县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5民终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昌某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昌某公司与余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昌某公司与余某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书》,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经查,该合同内容第二章约定,余某需严格遵守作息安排、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昌某公司对余某的劳务进行监督、检查,可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第四章约定,劳务报酬包括基本劳务报酬和绩效劳务报酬,绩效劳务报酬按薪酬制度执行,按月核算,随基本劳务报酬一并发放。另外,第五章约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六章约定了劳务保护、劳务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该合同的基本条款体现了余某与昌某公司之间具有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的特征,故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依据充分。
关于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昌某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并非具有强制参照性的指导性案例,故其提出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不属于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昌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滨县昌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永生
审判员:于跃辉
审判员:聂 松
二O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苏海潮
书记员:刘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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