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行为
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
《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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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广大市民、企业: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反馈时间截止至2026年6月8日17时。
1.电子邮箱:jtjcsjtk@ly.shandong.cn。
2.通信地址:临沂市北京路1号市交通运输局城市交通科(邮编:276000)。请在信封上注明:“《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
附件:
1.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5月7日
临沂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具体实施市辖五区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约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行政审批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有关使用证明、组织架构信息、管理人员信息汇总表及其身份证明;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已在外地市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我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或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对作出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4年,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许可的经营区域为临沂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许可的经营区域为本县;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作出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行政审批部门、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相应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抄告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抄告行政审批部门注销经营许可。但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交通运输部门依据服务能力标准定期开展核查,发现网约车平台公司已不具备线下服务能力的,在依法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决定后,函告相应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初次向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日期未满3年;宽高比大于0.9;车型为新能源汽车的,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型综合续航里程不小于300千米;车型为非新能源汽车的,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车长不小于4600毫米、车高不高于1900毫米、工信部综合油耗不超过5L/100KM;轴距不小于2900毫米的,工信部综合油耗不限。
(五)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六)不得采用与巡游出租汽车外观相同或者相似的车体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营运协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车辆运营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提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新车为机动车合格证)及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提交登记在企业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新车为机动车合格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纸质版;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营运协议。
第十三条 市或县交通运输部门按规定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证件的经营区域为临沂市中心城区五区,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证件的经营区域为本县。
鼓励巡游出租车接入网约平台提供网络预约服务。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营运。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符合上述情形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并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可以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二)保证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五)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管理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
(六)将接入的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包括车牌号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驾驶员劳动合同或协议等;
(七)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传输到监管平台,并保证数据真实、全面、完整;
(八)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并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九)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十)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一)应当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加价规则,保持加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保障结算帐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十二)应当完善平台派单规则和驾驶员休息制度,保障驾驶员身心健康;
(十三)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合理设定平台抽成比例上限并公开发布,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单的抽成比例等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应根据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故意绕路,不得中途甩客;
(三)不得巡游揽客,服从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站场相关管理规定;
(四)不得违规收费;
(五)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不得实施报复行为;
(六)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补救。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网约车聚合平台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主动与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对接,明确负责人,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积极做好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对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拟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许可、线下服务能力、安全管理体系、乘客保障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至少提前7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其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其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落实明码标价等要求,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网约车聚合平台应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其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结合各自服务内容,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建立激励考核机制,将合规运营和规范服务作为核心考核指标,通过正向激励与负向约束相结合的方式,对年度达标平台提供流量扶持;对排名靠后、违规失信的平台采取限制流量、临时下架、取消合作等阶梯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建立平台资质动态监测机制,实时跟踪合作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有效期,对于即将到期或已过期的平台,聚合平台根据协议约定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暂停运营直至终止合作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督促其接入的网约车平台落实“阳光抽成”,确保抽成比例公开透明且不超过承诺上限。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指导合作网约车平台在司机端 APP 以图文、短视频等形式推送政策法规、合规经营提醒、典型案例剖析及安全服务指南,对优秀司机给予相应奖励,对违规司机实施“线上学习+线下教育”再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筑牢行业安全防线。
第三十六条 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其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部门应当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山东临沂)”网站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予以处罚;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平台和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营运。
第四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经许可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其经营范围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核定,并到相应行政审批部门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书》。本细则实施前已在本市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在经营期限内仍可继续经营。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 年 月 日。
来源:琅琊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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