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聚焦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改判无罪判决,让一名企业负责人从十五年的重刑阴影中走了出来。这场历时八年、历经一审、二审、申诉、最高法指令再审的司法长跑,最终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的裁判要旨画上句号,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划清了边界。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16-1-146-001)。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他经人介绍联系了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银行资金循环周转,形成1.08亿余元的银行流水,并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家公司均在税务机关完成了税款认证抵扣。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王某某之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指令河北高院再审。2023年9月8日,河北高院再审改判王某某无罪。
那么,判决无罪的理由是什么,都遵循了哪些司法逻辑?
一是目的犯限缩解释:从“行为犯”到“目的犯”的实质回归。
再审法院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即使实施了虚开行为,也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安排循环开票,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公司的年度审计,多位证人证言、资金流向记录均证实,没有任何一笔税款进入王某某个人账户,不存在骗税的利益驱动。再审法院穿透了“无真实交易”的形式,抓住了“无骗税目的”的实质,将商业上的粉饰报表行为与刑法上的骗税行为作了清晰切割。这一裁判要旨,为同类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确立了黄金标准。
二是结果要素实质审查:拒绝“有虚开即犯罪”的机械公式。
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再审法院没有止步于“虚开行为”这一形式判断,而是进一步审查行为的实质危害性——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三家公司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济南某能源公司为某煤炭贸易公司虚开,某煤炭贸易公司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虚开,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又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每一家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基本持平,整体应纳税额接近于零。再审法院综合判断后认为,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一判断传递出清晰的司法态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必须审查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的实质后果,绝不能机械套用“有虚开行为就入罪”的形式逻辑。
三是刑法谦抑与法益保护:行政违法不等于刑事犯罪。
再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专门指出: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王某某的行为固然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但行政法上的违规抵扣,不等于刑法上的造成税款损失。在行政手段——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足以规制的情况下,刑罚不应轻易动用。再审法院改判无罪,正是对“行政优先、刑事兜底”原则的尊重,也是对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坚定捍卫。
河北高院以专业和担当,顶住了“无真实交易虚开”的形式主义压力,作出了这份标志性判决。它不仅纠正了个案冤错,更体现出对刑法谦抑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护航。正如判决所揭示的逻辑:不能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简单等同,更不能将没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错误入罪。
难能可贵的是,面对1.08亿元巨额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票的“复杂表象”,法院并未被“数额巨大”绑架,而是穿透形式看目的,穿透行为看结果,穿透行政违法看刑事法益。让公众看到:司法不应是简单的“对号入座”,而应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度审视。
我们应该为河北高院坚守法律底线、捍卫司法理性的勇气喝彩!向作出再审无罪判决的法官致敬!为长期坚持申诉、不懈追求正义的辩护律师点赞!
无罪判决,既是法治进步的生动注脚,也是对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坚守初心的最好致敬!
谢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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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华等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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