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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女设局“仙人跳”,奸淫幼女罪或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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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宇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从重处罚”的严厉姿态,将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律以强奸论处,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身心发育远未成熟、不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幼女免遭成年男性的“掠夺性剥削”。这一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社会认知而建立的绝对保护模式,在社会飞速发展、青少年认知能力与行为模式发生巨变的今天,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将聚焦于一类特殊情境:幼女在两性关系中表现出超乎其年龄的成熟、心智与主导地位,主动引诱、策划并实施一场以“性”为诱饵、以巨额“赔偿”为目的的“交易”。在此类“仙人跳”式案件中,传统的“强者-弱者”、“掠夺-被掠夺”二元对立模型已然失效。本文旨在从幼女认知能力的时代变迁、案件的“交易”本质、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比较法视野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在此类特殊案件中,对成年男性适用减轻、从轻处罚乃至宣告无罪的法理、情理与事理依据,以期推动司法实践在坚守儿童保护底线的同时,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一、现行法律框架的刚性壁垒:

对幼女的绝对化保护及其理论基石

我国刑法对幼女的保护采取了近乎绝对化的模式,这种模式构成了我们讨论任何出罪或减免可能性的起点和必须逾越的法律障碍。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立法原旨与刚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条款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构建了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1.法律身份的拟制:该条款将所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在法律上“拟制”为不具备性同意能力的主体。这意味着,无论幼女在主观上是否“同意”或“自愿”,其同意在法律上均被视为无效。法律以不容辩驳的姿态,剥夺了幼女在性关系问题上的意思自治能力,其任何形式的“同意”都不能成为被告人出罪或减免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2.行为性质的认定:任何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无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均被直接评价为“奸淫”,并以强奸罪论处。这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的体现,即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跨入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排除了对行为具体方式、情节的初步审查。

3.刑事责任的加重:条款明确要求“从重处罚”。这表明立法者认为,侵犯幼女的性自主权(即使是法律拟制的)比侵犯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必须予以更严厉的刑罚制裁。在情节恶劣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

这种立法的背后,蕴含着一种深刻的、父爱主义式的保护哲学。立法者预设了一个经典的场景:一个生理、心理、认知、社会经验均处于绝对弱势的幼女,面对一个在各方面都占据绝对优势的成年男性。这种巨大的权力不对等,使得任何所谓的“两情相悦”都极有可能是一种被诱骗、被操控的结果。因此,法律选择了一刀切的解决方案,将十四周岁设置为一道不可逾越的“防火墙”,其本质是将该行为定义为一种成年男性对幼女身体和性的“掠夺性剥削”。

(二)“掠夺性剥削”模型的内在逻辑

“掠夺性剥削”模型的核心在于以下几点:

1.认知鸿沟:幼女不理解性行为的真实含义、潜在的生理风险(如怀孕、性病)、心理创伤和社会后果。成年男性则完全具备这些认知。利用这种认知鸿沟达成性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剥削。

2.权力失衡:成年男性在体力、经济能力、社会地位和情感操控技巧上,对幼女拥有压倒性优势。这种优势使得幼女难以做出真正自由的选择。

3.不可逆的伤害:立法者认为,过早的性经历会对幼女造成不可逆转的、长期的身心伤害,这种伤害远非成年女性所能比拟,因此需要刑法最强力的介入。

然而,当现实的复杂性远远超出立法者最初的设想时,当“被掠夺者”摇身一变成为“掠食者”时,我们是否有勇气和智慧去审视并挑战这个看似坚不可摧的理论模型?

二、现实的解构:

当作为“猎物”的幼女成为“猎人”‍

我们所面临的案件情境,恰恰是对上述“掠夺性剥削”经典模型的彻底颠覆。它迫使我们必须正视一个在立法时或许难以想象的社会现实:幼女认知与行为模式的深刻变迁。

(一)认知能力的“代际跃迁”:被忽视的社会现实

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一概视为无知、无能的“白纸”,是当前法律制度的基石,但这一基石在2025年的今天,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裂痕。

1.信息时代的认知早熟:与《刑法》制定和修订时的社会环境相比,当代青少年成长于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互联网、社交媒体、影视作品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将成人世界的内容(包括性知识、两性关系、社会规则等)展现在他们面前。这使得当代幼女,特别是接近十四周岁的群体,其心智成熟度、对社会复杂性的理解、对两性关系的认知,可能远超法律的刻板印象。虽然搜索结果显示,中国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幼女认知能力评估标准

但心理学界早已拥有成熟的儿童认知发展评估量表和方法。法律的滞后性不应成为我们漠视科学与现实的理由。司法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证言时,已经开始尝试评估其“理解能力和作证能力”。这本身就承认了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性。

2.“幼女”标签下的能动个体:传统的法律视角将幼女视为被动的客体,但现实中的她们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个体。她们会思考、会计划、会利用信息、会使用策略。在本文设定的案件中,幼女不再是被动承受者,而是整个事件的“总导演”。她主动与成年男性建立联系、言语挑逗、主导关系发展,甚至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模式,展现出的绝非一个懵懂无知的孩童,而是一个深谙人际交往规则、懂得如何利用自身优势(年龄、性别)达成目标的“操盘手”。

(二)“仙人跳”的交易本质:对强奸罪核心法益的消解

强奸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然而,在我们讨论的案件类型中,这一核心法益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1.从“性侵”到“性交易”的异化:整个过程更像一场精心伪装的“交易”。在这场交易中,幼女提供的“商品”是其身体和性,而她所追求的“价格”则是事后通过报警、控告所能获取的巨额“赔偿款”。当性行为成为一种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其承载的“侵犯”色彩便大大减弱,而“交换”的色彩则愈发浓厚。被告人固然有错,但他的错误更多地体现在道德瑕疵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实施了一场违背对方真实意愿的、掠夺性的暴力。

2.预谋与惯犯、恶意的彰显:案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情节是,该幼女在此之前曾以同样的方式“猎杀”过其他男性,将“恋人”送进看守所,并成功获取巨额赔偿。这一事实具有颠覆性的意义。它证明了:

(1)主观恶意:幼女的行为并非一时冲动或被动受害,而是具有清晰的预谋和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她的行为逻辑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更为相似。

(2)专业化与流程化:这已经形成了一套熟练的操作流程——建立关系、发生性行为、报警、索赔。这种“专业化”程度,进一步消解了其“受害者”的身份色彩。

(3)对法律的滥用:她并非寻求法律的保护,而是在“武器化”法律。她将刑法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条款,异化为自己敛财的工具。这不仅对被告人造成了毁灭性打击,更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滥用和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在这种情境下,如果司法机关依然固守“掠夺性剥削”的陈旧剧本,无视幼女作为“加害者”的一面,将成年男性简单地认定为唯一的、邪恶的“强奸犯”,并予以“从重处罚”,这不仅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更是对刑法根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公然背离,其判决结果也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内心认同,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法律的突围:

在刚性条款中寻求个案正义的路径

尽管《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极为严苛,但中国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并非完全没有为个案正义留下任何空间。作为辩护人,我们的核心策略,正是在这些看似狭窄的缝隙中,找到足以支撑出罪或减免的坚实支点。

(一)核心突破口一:主观要件“明知”的辩护

奸淫幼女罪在罪名上虽以强奸论,但其本质仍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近年来,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已经逐渐明确,此处的“故意”应包含“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1.“明知”的司法确立:尽管刑法条文本身未明确写出“明知”二字,引发了长期的理论争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已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意见》第19条规定,构成奸淫幼女应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前提。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明知”确立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遵循了立法原意和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基本原理。

2.“应当知道”的辩驳空间与期待可能性

控方往往会主张,即便被告人声称“不知道”,也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这里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其基础在于一个理性、谨慎的普通人在特定情境下,能够通过观察对方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判断出其未成年人身份。然而,在“仙人跳”式案件中,这一推定基础被彻底动摇了。

(1)幼女的伪装:涉案幼女为了实现其“交易”目的,必然会在外貌、言谈、行为上刻意伪装成一个思想和身体都更为成熟的形象。她可能会化妆、穿着成熟的衣物、谎报年龄、谈论与其年龄不符的社会话题,甚至在两性交往中表现出远超同龄人的老练与主动。

(2)被告人的认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一个经过精心包装的“成熟女性”形象。他所接触到的所有信息,都指向“对方是成年人或至少是超过十四周岁的少女”这一结论。此时,要求他突破对方的全方位伪装,洞悉其不足十四周岁的真实年龄,已经超出了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范围。

(3)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刑法不强人所难。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才能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非难和谴责。在本案情境下,我们完全可以有力地主张,不期待被告人在幼女的刻意欺骗和主动引诱下,仍能准确识别其真实年龄。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明知”这一核心的主观罪过要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核心突破口二:“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

如果在“明知”上无法实现出罪,退一步讲,我们依然可以力争“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从而实现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效果。

1.司法解释的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曾有过相关批复,如2003年《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这一批复因其“自愿”表述曾引发巨大争议但其蕴含的“情节轻微可以出罪”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参考价值。

2.如何论证“情节显著轻微”:我们需要将“情节”的考察,从单纯的性行为本身,扩展到整个事件的全貌。

(1)行为手段的非暴力性: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暴力、胁迫、威胁等恶性手段,关系的发展完全由幼女主导和推动。

(2)主观恶性的相对微弱:相较于预谋强奸的犯罪人,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道德瑕疵上,而非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直接故意。其恶性程度与幼女主观上利用法律规则设局害人、谋取钱财的恶意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3)“被害人”的过错:这是论证“情节轻微”最有力的武器。幼女不仅不是无辜的受害者,反而是整个事件的始作俑者、策划者和推动者。她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被害人过错”,甚至可以说是“加害人”。这种“过错”极大地降低了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4)后果的特殊性:案件造成的“后果”并非典型的、由性侵导致的严重身心创伤,而是被告人面临的牢狱之灾和经济损失。幼女并未表现出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等典型受害者症状,反而是在冷静地执行其“索赔”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因发生了性关系就认定“后果严重”,是罔顾事实的形式主义。

综上,结合被告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或至少是“难以知道”,以及幼女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甚至主导、策划了整个事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实质内涵。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或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不仅有法理依据,更能彰显司法的理性和温度。

四、更宏大的法理视野:

原则与比较法的支持

除了从具体构成要件上进行突破,我们还应将辩护思路提升到更高的法理层面,以争取裁判者的深度认同。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呼唤:拒绝机械司法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刑法的帝王条款。其核心要求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一个陷入“仙人跳”骗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处以与暴力强奸犯同等甚至“从重”的刑罚,显然是罪责刑的严重失衡。这无异于用“高射炮打蚊子”,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公正追求。

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前所述,坚持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处刑,尤其是在其对幼女年龄缺乏认知的情况下,是对其客观行为的单独归罪,忽视了其主观罪过的缺失或微弱,构成了对这一基本原则的违背。

(二)比较法的镜鉴:审视与反思

环顾世界,多数主要法域,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都设有类似的“法定强奸罪”(Statutory Rape),即与低于法定同意年龄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无论对方是否“同意”,均构成犯罪。这些国家的立法同样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普遍排除了未成年人的同意效力。

然而,我们引用比较法,目的不在于简单地印证我国立法的合理性,而在于揭示一个共同的困境与反思。即便在这些法治发达国家,关于法定同意年龄的设定、对接近同意年龄的青少年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如何处理(如“罗密欧与朱丽叶条款”)、以及被告人对被害人年龄的认知错误能否作为抗辩理由,都存在持续且激烈的争论。

重要的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相比于某些国家更为僵化的规定,反而展现出了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前述关于“确实不知”、“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出罪的批复正是这种司法智慧的体现。这表明,我国的司法传统并非完全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我们的辩护,正是要激活并光大这种实事求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而非退回到僵化、机械的形式法治。

(三)国际公约的再解读:《儿童权利公约》的平衡之维

《儿童权利公约》无疑强调了对儿童的最高级别保护,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然而,公约同样贯穿着“儿童最大利益”和承认儿童“逐步发展的能力”(evolving capacities)的精神。

将一个利用法律漏洞、以性为工具进行敲诈勒索的幼女,与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性剥削受害者不加区分地给予同等“保护”,是否真正符合她的“最大利益”?这种“保护”是否会强化其错误的行为模式,使其在滥用规则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对她个人和整个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这难道不是另一种形式的“捧杀”吗?一个真正负责任的司法体系,应当在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同时,对其错误行为进行必要的矫治和干预,而不是盲目地将她推上“完美受害者”的神坛。对涉案成年男性做出公正的判决,正是向该幼女、也向全社会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法律是保护弱者的盾牌,但绝不是投机者用以牟利的凶器。

五、结论:

呼唤司法智慧,迈向实质正义

我们今天面对的,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简单案件,而是一个考验我们司法智慧与勇气的复杂难题。法律条文是冰冷的,但适用法律的人必须有温度。

我们重申,本文的论证,绝非意在为真正的、针对幼女的性侵害行为开脱,更不是要削弱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恰恰相反,我们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纯洁与尊严,防止其被别有用心者“武器化”,从而侵蚀公众对法治的信仰。

在本案中,传统的“掠夺性剥削”理论框架已经坍塌。取而代之的,是一个由认知早熟、心智老练的幼女所主导的、具有明确交易目的的“仙人跳”骗局。面对这样的现实,机械地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处以严刑,将导致一场显而易见的司法不公。

我恳请司法界同仁们在看待这个议题的时候能够:

1.穿透表象,查明真相:深入调查幼女的行为模式、主观动机及其过往经历,全面评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力,还原一个被伪装和谎言所掩盖的事件全貌。

2.激活智慧,审慎裁判:充分运用“明知”规则、期待可能性理论和“情节显著轻微”的裁量空间,将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重大过错纳入综合考量。

3.坚守原则,实现公正:恪守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做出既符合法律精神,又顺应天理人情的判决,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当立法时的经验预设与当下的社会现实发生激烈碰撞时,司法者唯有秉持求真务实的精神和追求公正的良知,才能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判。对本案被告人依法作出从轻、减轻乃至无罪的判决,不仅是对其个人命运的负责,更是对刑法谦抑、审慎、公正品格的有力捍卫。我们期待,今天的法庭,能够成为彰显这种品格的殿堂。


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主攻刑事证据法学,长期专注性犯罪、职务犯罪两大领域的理论研究与精细化辩护,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精湛,以极强的证据审查、庭审质证与交叉询问能力见长。

性犯罪辩护:精通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全罪名辩护,尤其擅长办理醉酒型强奸(轮奸)、公共场所猥亵、网络隔空性侵、职场/熟人/娱乐场所诬告(仙人跳)、亲生亲属情感诬告等高度敏感、证据对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精准把握性同意认定、证据质证、主观故意界定等核心辩护要点。

职务犯罪辩护:精研受贿罪新型复杂案件,擅长政商旋转门型、商业机会型、利用影响力创设商业机会收益型、收取加速费型、股权代持型、虚拟币交付型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辩护,深耕犯罪数额认定、职务便利界定、出罪路径构建等核心实务问题,具备办理省部级、厅局级干部及大型国企高管职务犯罪督办案件的丰富经验。

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实现不批捕、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始终以专业、审慎、极致的刑辩理念,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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