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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重复起诉法律意见书。康强武汉大学樱花大爷
关于康强诉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告): 康强
被申请人(被告):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部分 基本事实概述
申请人康强曾于2024年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为被告,就名誉权侵权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民申6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名誉侵权一案已全部走完法律程序。
现申请人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相关鉴定过程中出具虚假陈述、夸大伤情,导致申请人多承担20万元财产损失一事,再次向贵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贵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前诉名誉权纠纷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一致”,构成重复起诉。
申请人认为,贵院上述认定存在重大法律认识偏差。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权威裁判观点,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提出详细法律分析意见,恳请贵院重新审查。
第二部分 法律依据: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起诉的争议,本质上是对这三个要件“同一性”判断标准的争议,需从实质层面而非形式层面进行把握。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只要证明有一项与前诉不同,即可获得后诉的诉权。
申请人将围绕上述三个要件,逐一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进行分析。
第三部分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详细分析
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而非案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判定,需以原因事实与法律关系双重一致为要件。
(一)前诉的诉讼标的——名誉权法律关系
前诉(名誉权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是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即申请人主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素。前诉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造成了申请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前诉的救济方式主要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救济方式。
(二)后诉的诉讼标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后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标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申请人主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出具虚假陈述、夸大伤情,直接导致申请人多承担20万元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侵权责任条款。
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素,但其损害事实是财产损失,而非名誉受损。后诉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后诉的救济方式为赔偿财产损失。
(三)两案诉讼标的的本质区别
尽管两案可能基于部分相同的背景事实,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有明确解答:“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的,前诉与后诉虽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同样明确指出:“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的,前诉与后诉虽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以下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对比项 名誉权侵权(前诉) 财产损害赔偿(后诉)
保护客体 人格权(名誉) 财产权
侵权方式 侮辱、诽谤等 虚假陈述、伪证等
损害后果 社会评价降低 财产直接损失
救济方式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财产损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24条 《民法典》第1184条
两案所涉实体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请求权基础各异,故诉讼标的不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
(一)前诉的诉讼请求
前诉(名誉权纠纷案)的核心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人格权救济性质的请求,请求内容为非财产性救济。
(二)后诉的诉讼请求
后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20万元财产损失。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请求,请求内容为财产性救济。
(三)两案诉讼请求的本质区别
两案诉讼请求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非财产性的人格权救济请求,后者是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请求。两者不存在互相涵盖或替代的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此外,前诉名誉权纠纷案虽然也可能涉及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名誉侵权财产损害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在请求权基础、赔偿范围等方面,与独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存在实质性差异。名誉侵权所附带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以名誉侵权成立为前提,其请求权基础仍植根于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而独立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以财产权受侵害为基础,其请求权基础植根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诉讼请求不同。
三、当事人相同的理解
申请人确认康强与康健系同一人,因语音识别误差造成书写差异,故两案当事人均为申请人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当事人相同这一要件满足。但如前所述,由于后诉与前诉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两个核心要件上均不相同,即便当事人相同,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四、综合判断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当事人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名誉权法律关系 vs 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同(赔礼道歉 vs 赔偿财产损失),不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个要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四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及指导性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一终字第86号】中明确指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
本案中,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完全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前诉的核心在于“赔礼道歉”,后诉的核心在于“赔偿20万元财产损失”,两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故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虽系2005年作出,但其确立的“不能简单地因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至今仍具有指导意义。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5号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1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一核心问题,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明确指出:两案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撤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高度相似:前诉以违约关系提起诉讼被驳回,后诉以侵权关系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纠正了二审的错误认定,明确指出两案虽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但因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进一步阐释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诉讼标的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而非案件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只要后诉与前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即使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这一裁判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事实、不同法律关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所作出的最权威、最直接的裁判指引,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权威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类争议也作出了明确的权威解答: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的,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解答进一步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把握核心是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即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五部分 后诉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受理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两案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后诉所依据的新的事实和司法机关调查文件,也足以构成《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申请人持有武汉市司法局发布的调查文件,该文件明确调查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在康强相关案件中的鉴定行为。该调查文件是在前诉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两医院对康强存在“夸大伤情、多要赔偿”的伪证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多承担20万元财产损失。
该调查文件的出现,不仅为后诉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更揭示了与名誉侵权案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因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并未审理,更未被生效判决所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相关解答中也强调,应综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同时还应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新的法律事实。法答网精选答问亦指出,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中,武汉市司法局调查文件所揭示的事实,不仅属于“新的事实”,而且法院在前诉中也未曾对这一具体侵权行为进行过审理和裁判。因此,该项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部分 法律意见总结
综上,申请人认为,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后诉,与已审结的名誉权纠纷前诉,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 vs 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同(赔礼道歉 vs 赔偿20万元),且后诉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武汉市司法局调查文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全部要件,符合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5号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权威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均明确支持: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申请人恳请贵院重新审查本案立案决定,依法受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给予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的机会。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康强
日期: 2026年5月
附:相关法律依据及裁判观点摘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权威解答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86号】裁判摘要
5. 武汉市司法局调查文件(复印件见附件)
6. (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书(前诉)
7. (2025)鄂民申617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裁定)
特别提示:本法律意见书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撰写,供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参考。如需在复议、上诉等正式程序中使用,建议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调整格式和内容后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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