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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产诉讼中的农村自建房与车辆如何处置?
——生存居住权与债权实现的司法平衡
内容摘要
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在共有的宅基地房屋与车辆中所占的份额,并将析产款项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案件核心争议在于代位析产诉讼中生存居住权与债权实现的平衡,即不同财产类型的处置边界如何划定。裁判明确农村宅基地房屋承载不可替代的生存保障功能,根据生存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一般不宜纳入代位析产范围;对于不具备维系基本生存功能的普通消费型动产,可依法确认债务人所占份额,但须遵循“不损害生存权、不赋予优先受偿权”原则,仅确认份额而不得在析产阶段变相优先受偿,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本案确立了“价值优先—实质审查—程序正当”的三层裁判原则,为代位析产诉讼中处理生存居住权与债权实现的冲突提供了清晰指引,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 债权 生存居住权
债权人代位析产 农村宅基地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2021年11月29日,广西南宁市横州市人民法院就其与颜某甲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颜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颜某甲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颜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92000元的判项,变更一审判决中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22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执行。后因颜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债权至今未实现。另,颜某甲与莫某某于1999年2月11日结婚,名下有坐落于横州市某村委的房屋;莫某某任横州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有稳定收入,且其名下有车牌号为桂A****0的车辆。请求法院判令:一、对颜某甲、莫某某、颜某乙名下坐落于横州市某村委的房屋进行析产,确认颜某甲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折合人民币约100000元),并将该房屋析产款项支付给原告;二、确认颜某甲对莫某某名下桂A****0车辆享有50%份额,该车辆归莫某某所有(价值约20000元),由莫某某向颜某甲折价补偿10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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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侵删
被告颜某甲、莫某某、颜某乙辩称:一、莫某某、颜某乙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莫某某、颜某乙无关,我国法律无连坐规定,莫某某、颜某乙并非前案债务人及被执行人,本案中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颜某甲已与莫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莫某某名下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颜某甲与莫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已知晓该约定,此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分割莫某某财产。其次,莫某某在横州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仅为挂名,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且无工资发放,莫某某无固定收入,打零工收入仅够生活开支,即便有结余,还需偿还因宅基地建房所欠大量债务,无款项可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析产无法律依据。最后,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桂A****0车辆属莫某某个人财产,且价值最多5000元。三、坐落于于横州市某村委的房屋不适用析产。该农村宅基地房屋未被法院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析产条件,故本案宅基地房屋不适用析产。且该宅基地房屋无市场价值,价值为0元,无法出售和拍卖,并非原告诉称的价值300000元且颜某甲占三分之一折合100000元,原告要求莫某某、颜某乙支付100000元于法无据。依现行法律,宅基地房屋为全家五口人唯一住宅,不适宜查封、拍卖,为保障农民一户一宅居住权,亦不适宜析产,无法律依据可剥夺农民唯一宅基地。即便法院需认定颜某甲对该不动产的份额,因该房屋由莫某某、颜某乙、父亲颜某丙、母亲黄某某出资建成,颜某甲负债累累未出资,仅拥有居住权,故无份额。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颜某甲、莫某某、颜某乙名下,但依一户一宅一证原则,使用权属莫某某、颜某乙、颜某丙、黄某某四名家庭成员共有。
综上,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房屋和莫某某个人财产,在未被法院执行阶段查封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律依据拍卖出售,不适用析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甲与被告莫某某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颜某乙系二人共同生育的儿子。坐落于横州市某村委的房屋登记在颜某甲、莫某某、颜某乙名下,不动产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住宅。被告莫某某于2020年购买桂A****0小型轿车1辆,后于2020年6月17日登记在其名下。
2020年11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颜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林某某负责出资购买砖头、砂石等建材产品供应给百合某厂,期间生产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林某某先行垫付,颜某甲负责与厂家联系和催收货款,扣除各项成本后所得利润平分,2021年5月中旬后双方合伙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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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4日,颜某甲书写一张《借条》给林某某,载明借到林某某592000元用于购买红砖、沙石供给百合某厂,定于2021年6月15日前还款,如超过时间按照总数的3分日利率计算,落款日期倒写至2020年11月14日。2021年7月30日,颜某甲又出具一张《借条》给林某某,载明借到林某某622000元整用于购买红砖等,借款人颜某甲,注明“重新立借条”。2021年8月9日,林某某以颜某甲未还款为由诉至横州市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9日,横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颜某甲向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9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同时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4月2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颜某甲向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92000元的判项,变更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方式。
2022年7月13日,林某某向横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22日,因未发现颜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林某某无法提供颜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6月26日,林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莫某某名下桂A****0小型轿车1辆,由被告颜某甲与被告莫某某各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莫某某、颜某乙是原告主张析产标的物的共有人之一,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相对人,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三被告名下坐落于横州市某村委的房屋的性质是农村自建房,农村自建房与城镇房屋性质不同,无法上市交易,且具有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居住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生存权高于债权的法律精神,农村自建房一般不宜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标的物,因此,原告请求对三被告名下坐落于横州市某村委的房屋进行析产,不予支持。
三、桂A****0车辆于2020年6月17日登记于被告莫某某名下,该车属被告颜某甲与被告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颜某甲、莫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莫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桂A****0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但该《婚内财产协议》系被告颜某甲与莫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部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桂A****0车辆归被告莫某某个人所有,由被告莫某某向被告颜某甲折价补偿10000元,并将款项向原告支付,因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至车辆实际处置存在时间差,车辆的价值存在变化,且被告莫某某不一定主张该车辆所有权,故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中只确认份额,不宜确认该车辆的价值数额,同时,原告请求将析产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属于变相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当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的债权人对析产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颜某甲的债权人有二人以上,将析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注释
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以确定债务人所占份额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为后续债权实现提供依据。本案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典型案例,债权人以此请求分割债务人颜某甲与他人共有的宅基地房屋及车辆,债务人则以生存居住权进行抗辩,主张宅基地房屋系全家唯一住房,不应纳入析产范围。案件表面争议在于涉案财产能否析产,实质指向的却是代位析产诉讼中生存居住权与债权实现如何平衡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法院在此程序中如何界定二者的边界,不仅决定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否落地,更关乎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生存权益,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关键的裁判示范意义。
一
生存居住权的概述
生存居住权并非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权利类型,而是基于自然人生存需求产生的事实性居住利益,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与社会保障色彩,核心功能是保障主体“有房可住”的基本生存条件,紧密关联人的生存与尊严。同时,生存居住权具有抗辩性,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生存居住权可对抗一般金钱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优先位阶。这使得在债权实现与生存保障冲突时,法院能够在执行中坚守人权保障的底线,避免出现“因追债致无家可归”的极端后果。
本案中,农村宅基地房屋作为债务人颜某甲全家唯一居住场所,承载的正是生存居住权,而非《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因此需在代位析产诉讼中优先予以保障。
从法律依据来看,《宪法》为生存居住权提供了最高层级的保障:《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准则,将生存权纳入基本人权保护范畴,奠定了生存权益的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多部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保障基本生存优先于财产执行”的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从执行财产限制角度直接划定边界,明确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仅可查封但禁止拍卖、变卖或抵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专门针对商品房消费场景,明确以居住为目的且已付清全款的购房者,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进一步强化了居住需求的优先保护导向。
二
生存居住权在代位析产诉讼中的适用边界
以宅基地为例,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对其完全排除执行的处置方式,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财产类型。农村宅基地房屋、消费型动产、普通商品房等财产,对债务人基本生存的保障功能强弱不同,若不加区分地一体适用,既可能不当限缩析产财产范围,也可能使生存权保障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按财产类型分类,逐一分析生存居住权的适用边界。
(一)农村宅基地:生存居住权保障的典型排除对象
如前所述,宅基地制度在我国农村具有特殊意义,遵循“一户一宅”原则,是保障农民“户有所居”的根本依托,兼具不可替代性与不可流通性。因此,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宅基地房屋一般被排除在处分范围之外。
本案中,宅基地房屋虽登记为多人共有,但经审查发现该宅基地上房屋系被执行人全家唯一住房且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具备明确的生存保障功能,性质与城镇房屋不同,无法上市交易。法院据此认定,该农村自建房不宜作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标的物,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二)普通消费型动产:可析产但有限制
对于不具有维系基本生存功能的共有动产(如本案中的车辆),法院可依法确认被执行人在其中的份额,但需严格遵循“不损害生存权、不赋予优先受偿权”原则。
本案中,桂A****0车辆为共有财产,且作为普通消费型动产,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居住生存,故法院可确认颜某甲在车辆中的份额;同时,因车辆价值可能随时间变化,且直接判令支付折价款会变相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未支持“折价支付”请求,保障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三)普通商品房:按“唯一住房”与“多套住房”实施梯度保护
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殊保障属性”、消费型动产的“非生存必需属性”不同,普通商品房兼具商品属性与居住功能,因此对其是否适用生存居住权保护,需以“是否为债务人唯一住房”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一概而论。
若商品房是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且该房屋面积、地段符合“维持基本生活所需”(如未明显超出当地人均住房标准),则应参照生存居住权的保护原则,限制强制处分。此时房屋承载的是“最低居住保障”功能,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生存属性类似,法院通常仅可查封,不得直接拍卖、变卖或抵债。但需注意,与宅基地房屋“几乎不可处分”的特性不同,若唯一商品房面积明显超标,或债务人可通过租赁等方式获得临时居住保障(如申请法院预留5-8年租金),法院可在保障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置(如拍卖后保留部分款项用于债务人租房),实现生存权保障与债权实现之间的有限平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规定。
若商品房属于被执行人的多套住房(如除案涉房屋外,另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产),则该房屋的商品属性优先于居住属性,不再属于生存保障型财产。此时,即使债务人主张房屋承载居住需求,法院也可依法确认其在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允许纳入代位析产范围。因为多套住房的存在意味着被执行人有其他居住选择,处置案涉房屋不会影响其基本生存,无需给予生存居住权的特殊保护。
商品房虽非本案争议标的,但作为同类纠纷中常见的财产类型,其处置规则与宅基地、动产共同形成了生存居住权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差异化适用的制度框架。区分不同财产类型,既防止生存权被架空,也避免执行陷入僵局,形成了一套可操作的边界划分方法。
三
代位析产诉讼中的三项裁判原则
当生存居住权与债权实现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遵循何种价值原则、采用何种审查方式、通过何种程序设计实现二者的平衡?这三个维度共同构成了司法平衡的核心路径,也是确保裁判既合法又合理的关键所在。
(一)价值优先:生存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生存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处于权利位阶的最高层级;普通金钱债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其实现不得损害他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当二者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发生冲突时,法院应优先保障生存权。这正是本案宅基地房屋排除代位析产的法理基础——宅基地房屋承载着不可替代的生存权价值,而债权人的债权属于普通借贷债权,法院据此选择了优先保障生存权。这一裁判思路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高度契合,也为同类案件确立了清晰的价值判断基准。
(二)实质审查:重视实际功能而非形式权属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有财产是否纳入代位析产范围的认定,需以财产功能属性为核心进行实质性区分,而非仅依据权属登记、财产类型等形式要件判断,具体可分为两类:
其一为生存保障型财产,此类财产是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基本生存的核心依托,直接关系到基本生活权益的实现,故依法不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应排除代位析产适用。典型如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命健康必需的医疗设备等。审查时需结合实际居住状态(如是否为唯一住房)、家庭成员结构(如是否包含老人、未成年人)、财产实际用途(如是否用于日常生活居住或医疗保障)等要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备不可替代的生存保障功能。
其二为非生存保障型财产,此类财产不涉及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益,即使进行析产处置也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故可依法确认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并纳入后续执行程序。例如普通消费型动产(如非营运车辆)、非用于居住的闲置不动产(如多余房产)等。
本案中,对宅基地房屋排除代位析产、对车辆确认份额的差异化处理,清晰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路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程序正当:确认份额与清偿债权须分离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解决“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的问题,为后续执行提供依据,而非直接实现债权。法院应严格把控裁判范围,仅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不得涉及折价款支付等内容,以避免变相赋予单个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若在析产阶段直接判令折价支付,将损害其他潜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后续财产处置应留待执行程序按法定顺序处理。
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车辆折价款直接支付给自己,本质是在确认份额阶段追求清偿结果,法院予以驳回。这一裁判正是程序正当原则在代位析产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确认份额与清偿债权须分离,析产阶段不得替代清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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