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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介绍三个案例,主要关于评标委员会对类似业绩认定、中标结果公告信息、安全工程类职称作为评审因素等问题分析,现与大家分享。
评标委员会对物业业绩认定问题
一、基本情况
投诉人参加某青少年宫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采购活动,对该项目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由于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我局提出投诉。
投诉事项:投诉人认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未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擅自创设并适用了招标文件未载明的“特定行业业绩”认定标准,该认定行为违法,直接导致投诉人遭受不公正评分。
二、处理依据及结果
该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服务内容及要求”中明确提出了“学生安全管理”“所有安全管理措施需贴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等具体条款,这表明该项目采购需求已超出通用物业服务的范畴。普通写字楼、商超等物业即便包含安保内容,通常也无法证明供应商具备管理未成年人密集场所的经验和能力,与青少年宫物业存在本质差异。
故该项目招标文件商务评分项要求供应商提供“与本项目类似的物业服务项目”进行评价,评审委员会认为投诉人提供的业绩材料(如写字楼、普通公共设施管理项目)不构成“与本项目类似的物业服务项目”,评标委员会是在行使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其判断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问题引出:评标委员会对业绩评审应把握什么样的原则?
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主要目的就是了解供应商是否具有履行采购项目合同能力或者是否有从业经历,更能放心地将采购项目交给有经验的供应商承接。
审查业绩应把握的原则:
业绩是一项很重要的评审依据,评审专家判断供应商所提供的业绩合同有效性问题,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合同时间认定原则。计算业绩合同时间一般是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从评审情况来看,多数合同是有签订时间的,也有一些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但合同条款中有项目交货期或工期及完成时间要求,对于出现这种情况是否认定业绩有效性问题,需要专家讨论确定;
二是合同有效性认定原则。每个合同都明确了合同生效性条款,一般为“本合同甲乙双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一些合同缺少签订日期和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只有甲乙双方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此条款,只要合同双方履约了说明合同是生效的,形式上缺少签署,实质上已实施。合同双方盖了公章,从法律角度上已经认可,签字以示责任,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性的必备条件。
三是业绩内容认定原则。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一般设置为类似项目业绩,有的项目规定具体的业绩内容,如物业业绩,合同中至少包括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工程维修、会议服务、秩序维护等任意三项内容。评审专家判定供应商是否提供类似项目业绩时,应对照采购需求进行比较确定,不能只看提供了合同就认定提供了业绩。如:有一个采购项目要求提供网上课程教学业绩,而供应商提供的是中文纸质图书采购的合同,这就不能算类似业绩了。
采购合同存在的问题:
从评审专家反映的情况及一些典型案例来看,采购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合同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签章,谁管理谁负责,签字是一种责任,不签字,无从查找责任人。从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管理制度不够严谨,公章管理不够规范;二是合同订立时间为空白,甲乙双方经办人都不写,这是一种不严谨、不规范的做法。如果要查询合同签订时间则无从查起了,这是一种不利已的做法。三是合同实施范围或内容不明确,只有项目名称,既无清单又无具体内容,不利于投标。
关于中标结果公告信息合规性问题
一、基本情况
投诉人参加某学校新校区厨房设备项目,对该项目采购结果提出质疑,由于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我局提出投诉。
投诉事项1:投诉人认为该项目中标公示信息显示不完整。采购文件中的核心产品是“洗碗机”,但并不在主要标的信息公示中,违反政府采购全流程透明原则。
投诉事项2:投诉人认为B公司投标产品电磁灶(煲仔炉)没有取得国家强制要求节能产品方面的报告或认证,没有进行相关能效等级检测,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二、处理依据及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该项目中标公示信息显示不完整的投诉事项。该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核心产品为商用洗碗机,故该项目的主要标的应包含商用洗碗机。中标结果公告未公告主要标的商用洗碗机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的规定。投诉事项1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2,关于瑞格公司提供的商用电磁灶(煲仔炉)没有节能产品方面的报告或认证的投诉事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财库〔2019〕19号)中并未将商用电磁灶(煲仔炉)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该项目招标文件也未要求商用电磁灶(煲仔炉)提供节能产品方面的报告或认证。
关于B公司提供的商用电磁灶(煲仔炉)没有进行相关能效等级检测的投诉事项。B公司提供了商用电磁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证明其投标产品商用电磁灶(煲仔炉)满足《商用电磁灶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40876-2021)的要求,且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查询到该商用电磁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投诉事项1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责令福建省君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实验中学限期改正采购结果公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关于安全工程类职称作为安全生产负责人评审因素问题
一、基本情况
投诉人A公司对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6年4月13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如下:
投诉人称,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标准人员要求中第4点将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设置为评审因素。存在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采购人称该评审因素为“择优加分项”.而非“资格准入项”,不具备该职称的投标人仅在此项不得分,并不丧失投标资格,不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或排斥。
采购人称该项目为林权确权登记服务,涉及大量野外实地勘界工作,面临毒蛇攻击、坠崖、迷路等特有安全风险。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7号)等文件要求,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国家对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的硬性要求。将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设为评审因素,是为了遴选出具备健全安全管理体系的优质供应商,与采购需求高度契合。
采购人称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是按照国家职称系列设置的正规、通用职称类别,并非特定供应商所持有。全国及省内具备该类职称的人员数量充足(江西省2022-2025年仅高级职称通过人数即达114人),该设置不构成指向性或排他性。
综上,采购人认为招标文件中该评审因素的设置合法、合理、必要,未构成对潜在投标人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二、核查情况及处理
财政部门认可采购人提出的“林权确权野外作业存在安全风险,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主张。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设置安全管理岗位具有合理性。但审查的关键在于:实现“保障野外作业安全”这一合理需求,是否必须通过“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这一特定条件来满足。经查:
1.测绘行业野外作业安全管理的常规岗位配置,通常要求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员证)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上述证书系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明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法定凭证;
2.“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的专业技术水平评价,主要衡量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工作能力,与安全生产管理的岗位准入或执业资格在制度性质、功能定位上存在显著区别;
3.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持有“安全工程类职称”的人员在林权测绘野外作业安全管理方面,具有持有安全员证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人员不可替代的特定专业能力;
4.被投诉人提交的江西省安全工程高级职称人员数据(四年累计114人),反映了该高级职称人员的稀缺性,且该类人员多分布在矿山、化工、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在测绘行业企业中的分布极少。将此类行业内极为稀缺的水平评价类职称设为评审因素,容易导致只有极少数供应商能够得分,从而产生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采购人基于安全生产管理的出发点具有正当性,但将“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设置为安全生产负责人的评审因素,与实现“保障野外作业安全”这一合同履行目标之间,缺乏直接、必要的逻辑关联。该条件的设置,实质上对大量合法持有安全员证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完全具备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潜在供应商构成了不合理的限制。
因此,招标文件将“安全工程类专业职称”设置为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投诉事项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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