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SJXBS〔2026〕第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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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2月,深圳市某美容院店主林某(化名,女,32岁,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联系上一名境外卖家,购买了一批号称“快速燃脂”的进口减肥药用于自用及在店内销售。该批药物通过国际邮件从境外寄出,在入境时被深圳海关查获。经鉴定,涉案减肥药中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黄碱成分。
2026年1月,林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毒品罪刑事拘留。林某到案后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该减肥药中含有违禁成分,购买时仅看到宣传称“进口特效燃脂”,对药物具体成分并不了解。
林某的家属在林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走私毒品罪律师,在涉减肥药类走私案件的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林某,并全面调取了林某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购买凭证、减肥药宣传材料等证据。经过细致分析,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林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减肥药中含有毒品成分。
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审查行为人有无使用虚假姓名、地址伪装发货、逃避监管等行为。本案中,林某使用真实身份和地址收货,未采取任何伪装、隐藏措施,聊天记录中也无任何涉毒暗语。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林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专业的走私毒品罪律师赵飞全担任林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主观上“明知”涉案减肥药中含有毒品成分,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林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明知。在案聊天记录显示,林某购买涉案减肥药时,仅关注其减肥效果和安全性,从未询问或了解药物成分。卖家也未告知其含有违禁成分。林某作为一名普通美容院店主,不具备识别复杂药物成分的专业能力。
第二,林某未采取任何掩饰、伪装行为。林某使用真实姓名和地址收货,未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未采取隐蔽交易方式,未逃避海关检查。根据相关司法文件,行为人有无实施伪装、隐藏、逃避检查等行为,是判断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林某不存在上述异常行为。
第三,涉案毒品含量极低,且数量较少。经鉴定,涉案减肥药中麻黄碱成分含量较低。林某购买系自用及店内销售试用,数量有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四,林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林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林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赵飞全
三、判决结果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毒品,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最终,检察院依法对林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减肥药类走私案件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部分境外减肥药被非法添加麻黄碱等违禁成分,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而涉罪。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走私毒品罪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了“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通过论证林某不存在伪装、隐藏、逃避检查等异常行为,成功推翻了控方的主观明知推定。
本案也提示消费者:购买进口药品、保健品应通过正规渠道,谨慎选择来源不明的产品,避免因不知情而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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