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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5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度深圳法院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1.李某健、罗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2.深圳壹某公司与广东中某通讯公司、李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3.深圳力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4.王某某、谢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5.某欧洲公司与石某波、许某、黄某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1
李某健、罗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员工因参与某特定技术项目组而在研发、测试过程中有限“掌握”商业秘密,在其转岗而丧失获取商业秘密权限后,因公司系统权限漏洞而秘密下载商业秘密文件并获取的,属于“以盗窃、电子侵入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即获取型犯罪,而并非违约型犯罪;尚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可以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健、罗某分别任职于华某终端公司及其母公司华某技术公司,“海某项目”是华某技术公司首款运动手表无线快充项目的简称,李某健、罗某分别负责项目研发管理和软件代码编写工作。2022年8月,二被告人均已离开海某项目组。李某健为帮助其朋友解决西安某公司产品研发时苹果设备断充的技术问题,与罗某商量利用其技术帮忙一事。罗某利用华某技术公司的系统权限漏洞,从公司内部远程登陆原来其研发时使用的公司电脑下载海某项目软件代码文件,通过公司内部文件传输软件发给李某健。李某健为逃避公司网络监管,将海某项目源代码改名成《报销.rar》发到自己的126网易邮箱,再转发至罗某QQ邮箱。罗某收到源代码后,参考相关内容,发现海某项目的源代码无法移植到西安某公司所提供芯片上,遂没有进行披露使用。经鉴定,海某项目源代码包含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与罗某邮箱、笔记本电脑、U盘中所提取固定的相关文件“报销.rar”所包含的信息实质相同。经评估,该案所涉及无线充电技术方案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值为人民币134万元。
【裁判结果】
华某技术公司的“海某项目”源代码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人罗某、李某健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的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二被告人在均已离开项目组,对海某项目项目源代码没有权限下载的情形下,共谋将项目源代码从公司内网外发至李某健的外网邮箱后用于帮助其他公司的芯片研发,系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该行为属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案涉的项目源代码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案涉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值为人民币134万元,合理有据,且与本案认定事实关联性紧密,应予采信。遂判决二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重点企业芯片源代码关键技术开发中的商业秘密犯罪。本案明确了违约型与获取型犯罪的界限在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是否合法掌握商业秘密,通过综合审查被害单位对案涉技术信息所作保密管理规定及措施、被告人的岗位性质及其调整对接触案涉技术信息的权限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及获取案涉技术信息的行为方式,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以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获取型犯罪。
该案亦入选全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刑初1119号
合议庭成员:郭丹子、林洋(承办人)、彭玉龙
02
深圳壹某公司与广东中某通讯公司、李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软件核心功能开发如果是调用外部 API 以实现,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包括调用外部 API 的来源、是否开源或者是否获得商用授权。未经双方约定,软件开发方开发的软件核心功能系调用非开源的外部 API 来实现,即使实现相应功能,因无法提供源代码,也可能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7日,深圳壹某公司与广东中某通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约定,合作开展直播带货虚拟数字人项目(声音驱动人物口型的技术),项目实际开发方为案外人壹某科技公司。经协商,双方约定深圳壹某公司向广东中某通讯公司购置该项目所有源代码,款项为60万元,实付40万元,另外20万元作为李某某入股深圳壹某公司30%的股份。202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AI数字人软件开发合作服务协议》。2024年5月27日,项目实际开发方案外人壹某科技公司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24年5月31日,广东中某通讯公司搭建系统商用代码到深圳壹某公司服务器,经深圳壹某公司验收,广东中某通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存在核心代码加密混淆、关键功能模块以未交付源码的外链形式实现、导致软件无法进行二次技术开发等问题。经测试,广东中某通讯公司交付的软件所生成的数字人合成视频存在形象、性别、声音、表情、口型、文字内容不匹配等问题,无法满足商业运营的基本需求。深圳壹某公司多次催促广东中某通讯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并交付项目所有源代码以进行二次开发,但广东中某通讯公司始终未能予以修复并提供全部源代码。2024年6月21日,广东中某通讯公司协助深圳壹某公司办理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25年2月21日,广东中某通讯公司将股东变更为李某某一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案涉《AI 数字人软件开发合作服务协议》于2024年10月21日解除;广东中某通讯公司应当退还深圳壹某公司已支付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并赔偿深圳壹某公司工资损失25927.27元及租金损失1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广东中某通讯公司在其交付的软件中调用了非开源的外部 API 接口实现的功能,均属于涉案软件开发的核心功能,但未在合同中披露该技术依赖关系,亦未提供源代码合法授权证明,导致软件后续使用和数据安全存在合规性风险,无法实现商用的合同目的,广东中某通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义务的实质性违反,据此判令解除双方案涉协议,广东中某通讯公司向深圳壹某公司退还明确标注为项目款的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并赔偿深圳壹某公司的相应损失。另,李某某作为广东中某通讯公司现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改判李某某对广东中某通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维持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人工智能研发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调用外部 API 来实现特定功能是人工智能研发领域的惯常做法,本案探索了涉及人工智能(AI)研发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如何合理界定调用外部API注意义务以及“外链”是否为开源软件对完成合同源代码交付义务的影响。本案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行业标准,在空白的新兴领域梳理了裁判规则,规范技术交易活动,对知识产权投资人与研发方的关系构建、畅通技术成果转化应用链条有积极的影响。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35747号
合议庭成员:兰诗文(承办人)、黄文勇、周灵均
03
深圳力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专利申请材料、以非法手段谋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不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
2. 讼争标的为损害公共利益的非法利益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3. 知识产权代理中,代理方虚构专利成果、委托方配合骗取资质的,不仅诉求无司法救济基础,相关违法线索还将依法移送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深圳力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为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深圳市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签订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合同》,约定了诺某公司协助力某公司进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咨询、服务工作。服务内容及费用内容包括中国高质量发明申请1件35000元。诺某公司承诺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后一年内保证授权,如不授权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35000元。若力某公司收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诺某公司将免费辅导力某公司申请政府资助。2022年6月6日,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双方微信工作记录显示,力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类似产品后,诺某公司表示将根据主题自由发挥专利申请内容。2023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力某公司发出审查业务专用函,该专利申请未通过审查。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形式上具备服务合同的外观,但双方实际交易内容涉及编造、虚构专利申请材料,其行为本质系合同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专用函》认定案涉专利申请与力某公司实际研发能力明显不符、存在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的故意,足以证实案涉专利系诺某公司单方编造的非真实技术成果。双方在明知案涉专利缺乏真实技术创新基础的情况下,仍以虚构专利申请材料为手段谋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资格,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国家科技创新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合法之债,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不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故裁定驳回力某公司的起诉,并将双方涉嫌违法的线索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恶意串通虚构专利申请材料、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引发的纠纷,裁判结果既严守法律底线,又回应了社会治理关键需求,具有鲜明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法院穿透涉案合同的“服务合同”形式外观,认定双方以虚构专利申请材料为手段谋取非法资质的行为,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确基于不法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合法之债。聚焦社会治理痛点,助力规范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秩序,本案驳回不法诉求、移送违法线索,严厉打击了“虚假专利申请”“骗取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向行业释放了“诚信执业、合规经营”的强烈信号,有助于引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恪守专业职责,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本质是“蹭政策红利”的虚假创新,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裁判通过否定该类行为的合法性,坚决遏制“虚假专利”侵蚀科技创新生态的不良风气。实现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形成治理合力。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5民初36723号
独任审理:陶瑜
04
王某某、谢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要旨】
1. 权利人为保障著作权收益设置的访问控制类技术措施,属于为阻止用户未经支付对价接触、运行软件的技术措施。此类措施虽不直接保护著作权专有权利,但通过限制未授权访问间接防止了软件非法复制与传播,符合刑法保护的技术措施范畴。
2. 权利人针对试用版设置的限制措施,是其实现“试用引流-付费转化”商业模式、保障著作权收益的重要手段,并非权利放弃,同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
3.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破解插件的开发、销售等行为,使用户无需付费即可长期、完整使用软件,直接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应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王某某发现购买的某插件可修改电脑硬件信息以规避大某智图软件“一台电脑只能绑定一个同类型激活码”的限制,遂对外销售该插件。后发现绑定某版本激活码可以解除试用版每次仅处理500张图片的限制,便购买激活码捆绑上述插件对外销售。2023年4月,谢某发现修改电脑时间可延长大某智图软件的试用期限,遂找人开发破解插件“某助手”,并在该插件上增加授权系统对外销售。该插件可禁止大某智图软件访问互联网,并通过导入提前备份的注册表绕开离线后使用次数的限制,通过修改大某智图软件获取到的电脑时间绕开离线时间的限制,以此实现无限次使用的目的。王某某、谢某相识后,王某某从谢某处获得“某助手”,自行破解并对外销售。后因大某公司的软件升级导致原“某助手”无法使用。谢某找人升级“某助手”,并内置更高级的授权系统并与王某某等一起对外销售。2023年下半年,谢某从王某某处得知绕开图片限制的方法后,遂找人制作破解图片限制的“X Tools”插件。谢某、王某某对外销售“某助手”和“X Tools”的违法所得均超过6万元。经鉴定,大某智图软件激活后在断网离线模式下具有50次功能使用限制和3天时间限制,“某助手”程序具有绕过上述限制的功能。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大某公司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用户要使用“大某智图”,需要注册账号,付费购买激活码。大某公司设置的限制同一电脑绑定试用激活码使用次数的技术措施以及对正式版软件设置离线使用时长和次数的限制措施,属于刑法意义上对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谢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软件销售方的著作权,导致软件销售方巨大损失,也破坏了正版软件的市场秩序,有损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破坏了市场创新生态,依法应当定罪量刑。故依法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各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访问控制类技术措施受刑法保护,破解访问类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明确司法参照。通过司法手段维护了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为数字内容、软件服务等产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屏障,有助于遏制“破解经济”对创新生态的侵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助力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秩序。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5刑初173、174号
合议庭成员:钟华、陶瑜(承办人)、闫爱萍
05
某欧洲公司与石某波、许某、黄某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先刑事判决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未认定成立的事实,仍是在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后民事诉讼应独立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认定该事实是否成立。
2. 损害赔偿数额无法精确计算,但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数额所需的其他数据,概括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某欧洲公司为“X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2016年3月,许某设立海某娜公司(已注销),通过境内外电商平台销售假冒滤芯。2016年底,石某波进入海某娜公司,与许某共同经营管理。海某娜公司销售假冒滤芯共计563万余元,其中假冒x德品牌滤芯共计169万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滤芯、包装盒及说明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石某波、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并处罚金480万、350万元。石某波、许某已缴纳全部罚金。此外,黄某林于2016年加入海某娜公司,主要负责打包、装运等工作,曾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基于上述事实,某欧洲公司认为,石某波、许某、黄某林共同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请赔偿25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波、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刑事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不同,不能以刑事证明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而应根据民事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包装盒、说明书;许某及海某娜公司员工在接受讯问时均称,海某娜公司分别向不同主体购买滤芯、包装盒后自行包装再销售,许某曾找陈某定制假冒滤芯;陈某在接受讯问时亦称,许某曾向其提供样品、碳粉、树脂并委托其制作假冒滤芯;石某波与许某的聊天记录含有支付碳粉、树脂款项的内容;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海某娜公司、石某波、许某实施了生产行为。侵权商品总销售额为171万余元,综合考虑销售单价、购买成本、按最低销售单价和最高购买成本计算的利润率、营业成本等因素,酌定利润率按40%计算,故侵权获利为68万余元。海某娜公司、石某波、许某有组织地实施生产销售假冒商品行为,具有侵权恶意,并以侵权为业,持续时间长、销售金额大,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罚金及执行情况等因素,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判决石某波、许某、黄某林赔偿某欧洲公司146万余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原则上在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在后裁判具有既判力,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前者明显高于后者,该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简单的相互替代。本案通过对证据的详细梳理,最终认定侵权人实施了生产行为,体现了对高知名度商标的严格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精准打击。在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可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详细列明了多个考虑因素,对侵权商品利润率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认定,避免了法定赔偿的随意性,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51323号
独任审理:张玲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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