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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深入实施及“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中国与马来西亚的跨境居间业务呈现爆发式增长。作为连接两国资源、促成商业合作的重要桥梁,居间合同在能源、基建、贸易等领域广泛应用,但也面临RCEP规则与中马国内法、国际法的适用冲突、管辖执行衔接不畅、合规要求差异等多重风险。本文立足东南亚外贸发展趋势与中马贸易特有规则,以RCEP规则为核心纽带,系统对比RCEP与中马国内法、国际法的适用逻辑,结合6个司法与仲裁实务案例,从合同审查、履行管控、维权救济三个维度构建全流程风险控制体系,为企业跨境商事活动提供专业法律指引。
一、中马跨境居间合同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
(一)东南亚外贸发展趋势与RCEP的核心赋能
近年来,东南亚凭借人口红利、资源优势及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成为全球贸易增长的核心引擎。RCEP生效后,东盟内部关税减免、贸易便利化措施落地,推动区域内贸易额年均增长8.3%,其中中马贸易作为“东盟+1”合作的核心组成,2024年双边贸易额突破2500亿美元,连续15年保持中国在东盟国家中的最大贸易伙伴地位。
RCEP对中马居间业务的赋能体现在三大维度:一是服务贸易自由化,RCEP第10章“服务贸易”明确跨境服务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原则,取消部分居间服务的跨境限制,为中马居间人提供更广阔的服务范围;二是贸易便利化,RCEP第5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简化跨境佣金支付的海关申报、外汇结算流程,降低居间服务的跨境履约成本;三是规则统一化,RCEP对商业惯例、争议解决等作出标准化规定,为中马居间合同提供统一的区域规则参考,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二)核心法律体系与规则框架:RCEP与中马国内法、国际法的衔接逻辑
1.规则层级与适用优先级
中马跨境居间合同涉及的法律规则呈现“三层级”结构,其适用优先级需明确界定:
第一层级:RCEP规则:作为中马共同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根据中国《民法典》第1260条及马来西亚《1950年合同法令》的相关规定,RCEP规则在两国国内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但需符合“转化适用”或“直接适用”的国内法要求)。例如,RCEP第10.3条“国民待遇”要求中马对对方国家的居间服务提供者给予不低于本国提供者的待遇,该规则优先于两国国内法中的歧视性规定。
第二层级:专项国际法规则:主要包括《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其中,纽约公约为RCEP框架下跨境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补充保障;CISG则需明确排除适用(因马来西亚未加入CISG,根据RCEP第1.4条“不影响现有国际协定”原则,中马居间合同若涉及货物销售关联义务,需单独约定排除CISG)。
第三层级:中马国内法:两国国内法作为基础规则,在RCEP未明确规定或允许保留的领域适用。例如,RCEP未对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报酬支付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仍需适用中国《民法典》或马来西亚《1950年合同法令》。
2.RCEP与中国国内法的核心衔接点
服务贸易规则衔接:中国《对外贸易法》2022年修订时新增第5条,明确“国家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将RCEP的国民待遇原则转化为国内法义务,居间人跨境提供服务时可依据该条款主张平等地位。
合规规则衔接: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汇管理条例》与RCEP第10.8条“透明度原则”“第17章‘知识产权’”相衔接,要求居间服务的商业贿赂审查、外汇结算需符合RCEP的透明度要求,避免隐性壁垒。
争端解决衔接:中国法院在审理中马居间合同纠纷时,需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将RCEP规则纳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考量因素,若合同与RCEP区域贸易活动密切相关,可优先适用RCEP相关规则。
3.RCEP与马来西亚国内法的核心衔接点
合同法律衔接:马来西亚《1950年合同法令》借鉴英国普通法,强调“对价原则”,而RCEP第10.2条“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内容,两者形成互补——居间合同需满足马来西亚法律的“书面形式”“对价”要求,同时可依据RCEP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服务范围与报酬支付方式。
合规规则衔接:马来西亚《反贪污委员会法案》(MACCAct)第17A条的反贿赂义务,与RCEP第12章“电子商务”中的“反商业欺诈”要求相呼应,居间合同中的“佣金”需同时满足MACCAct的披露要求与RCEP的透明度原则,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规。
关税与税务衔接:马来西亚《1967年海关法》《税务法》对跨境佣金支付的预扣税规定(10%),与RCEP第3章“关税减让”不冲突(RCEP关税减让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但根据RCEP第11章“投资”的相关规定,若居间服务伴随投资行为,可享受税收优惠备案便利。
4.RCEP争端解决机制与中马争议解决的衔接
RCEP第19章“争端解决”主要适用于国家间争议,但为企业跨境维权提供间接支持:
企业可依据RCEP第19.3条“磋商机制”,请求本国政府与对方国家进行磋商,解决因国内法与RCEP冲突导致的履约障碍。
RCEP未设立常设上诉机构,其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依托纽约公约,形成“RCEP磋商+纽约公约执行”的双重保障。例如,中马企业因居间合同产生争议,若通过AIAC仲裁,可先依据RCEP第19.5条请求调解员协助,再通过纽约公约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二、中马跨境居间合同核心风险解析:基于RCEP规则的冲突与衔接视角
(一)RCEP与中马国内法的适用冲突风险
1.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冲突
RCEP第10.2条“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形式,无强制性要求;中国《民法典》对居间合同形式无特殊规定,但马来西亚《1950年合同法令》要求大额交易居间合同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对价”,否则可撤销。
冲突表现:若居间合同仅以口头形式订立并履行,根据RCEP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有效,但可能被马来西亚法院依据国内法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典型案例:2023年“中国某能源公司与马来西亚B居间公司纠纷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促成文莱油气项目合作,中国公司以RCEP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合同有效,马来西亚法院最终依据《1950年合同法令》,以“缺乏书面形式与明确对价”认定合同可撤销,驳回中国公司的报酬请求。
2.居间人义务范围的规则冲突
RCEP第10.7条“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居间人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民法典》规定居间人仅需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如实报告义务,马来西亚法律则要求“谨慎勤勉义务”(无过错仍需担责)。
冲突后果:居间人因过失提供不准确信息时,中国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认定无需赔偿,而马来西亚法院可能结合RCEP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同一行为在两国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3.跨境执行的规则衔接风险
RCEP第19.15条规定仲裁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但缺乏强制执行措施;中马两国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但马来西亚法院对中国裁决的执行需满足“与RCEP规则一致”的额外要求。
典型案例:2025年“中马货物买卖合同关联居间服务纠纷案”中,海南国际仲裁院(HIAC)作出支持中方居间人的仲裁裁决,中方依据纽约公约向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申请执行。马来西亚法院审查时,要求中方提交“裁决内容符合RCEP透明度原则”的证明(如居间合同已备案、佣金支付已申报),最终在HIAC与AIAC的协作下,裁决得以执行。
裁判规则:马来西亚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会将RCEP规则纳入审查范围,需确保裁决未违反RCEP核心原则。
(二)RCEP框架下的合规性风险
1.反商业贿赂合规风险(RCEP与MACCAct的双重约束)
RCEP第10.8条“透明度原则”要求商业行为公开可追溯,而马来西亚MACCAct第17A条对“佣金”的认定标准极为严格,两者结合形成双重约束:
风险场景:中国企业向马来西亚居间人支付的“介绍费”,若未在合同中明确列明,且未按RCEP透明度原则向马来西亚监管机构报备,可能被MACC认定为商业贿赂,同时违反RCEP的公平交易要求。
后果:根据MACCAct,企业可能面临最高1000万马币罚款;根据RCEP第19.11条,马来西亚可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影响企业后续在RCEP区域的业务开展。
典型案例:2024年“马来西亚某建筑居间合同贿赂案”中,中国企业通过第三方向马来西亚居间人支付“保密费”,未在合同中列明,也未按RCEP要求报备。MACC调查后认定该费用为商业贿赂,依据MACCAct对中国企业处以500万马币罚款,同时马来西亚贸易部门暂停该企业在RCEP项下的关税优惠资格。
2.关税与外汇合规风险(RCEP贸易便利化的实操偏差)
RCEP第5章“海关程序”简化了跨境支付的申报流程,但马来西亚《1967年海关法》对跨境佣金的外汇汇出仍有严格要求:
风险点:中国企业未按RCEP第5.6条“提前申报”要求,向马来西亚海关提交居间合同、报酬计算依据等文件,可能导致佣金无法汇出;同时,未享受RCEP第3章“关税减让”的备案便利,导致多缴纳10%的预扣税(中马税收协定优惠税率为5%,需依据RCEP第11.7条“投资与税收协调”原则办理备案)。
典型案例:2023年“中国A公司与马来西亚居间人佣金汇出纠纷案”中,中国A公司促成马来西亚客户与RCEP成员国越南的贸易合作后,直接向马来西亚居间人支付佣金,未按RCEP要求提交“跨境服务备案文件”及“报酬计算依据”。马来西亚海关依据《1967年海关法》,以“申报材料不全”为由冻结该笔佣金,后A公司补充RCEP备案文件并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才完成汇出,耗时3个月且多承担5%的预扣税。
(三)RCEP框架下的“跳单”风险升级
RCEP第10.2条“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但中马两国对“跳单”行为的法律认定差异,结合RCEP的区域贸易特性,导致风险升级:
中国法律:《民法典》第965条明确“跳单”需支付报酬,无需额外约定;
马来西亚法律:无专门“跳单”条款,需依据普通法“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权利;
RCEP影响:若委托人绕开居间人,与第三方在RCEP其他成员国开展合作(如通过新加坡子公司签订合同),居间人需依据RCEP第10.7条“公平交易原则”,结合两国国内法主张权利,举证难度显著增加。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万嘉公司与中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万嘉公司(含马来西亚叶某某)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促成融资后,中宇公司试图以“部分报酬支付方式涉及公司法障碍”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实质构成“隐性跳单”。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民法典》第965条及RCEP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中宇公司构成违约,改判其支付全额报酬(融资总金额9%),明确“跳单行为的认定不受支付方式争议影响,核心看是否绕开居间人服务”。
三、中马跨境居间合同审查要点:以RCEP规则为核心纽带
(一)法律适用条款:明确RCEP与国内法的适用顺序
1.条款约定模板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优先适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相关规则;RCEP未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冲突法规则)。若因马来西亚国内法强制性规定导致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依据RCEP规则认定有效的其他条款效力。”
2.审查核心要点
避免“法律适用冲突”:明确RCEP的优先适用地位,同时满足中马国内法的强制性要求(如马来西亚法律的“书面形式”“对价”)。
衔接RCEP透明度原则:在合同中列明居间服务内容、报酬计算依据、第三方信息等,确保符合RCEP第10.8条的透明度要求,降低商业贿赂风险。
案例支撑:参考“万嘉公司与中宇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同时需尊重RCEP核心原则,若约定内容与RCEP强制性规则冲突,冲突部分无效。
(二)管辖与争议解决条款:RCEP与仲裁/诉讼的衔接
1.仲裁管辖条款(优先推荐)
结合RCEP争端解决机制与纽约公约,条款应明确:
仲裁机构:选择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两者均与RCEP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协作关系(如AIAC可援引RCEP磋商规则协助调解)。
仲裁规则:约定适用AIAC《2023年仲裁规则》或CIETAC《2021年仲裁规则》,同时明确“若仲裁规则与RCEP规则冲突,优先适用RCEP规则”。
仲裁地与语言:仲裁地选择吉隆坡或上海(均为RCEP区域重要贸易枢纽),语言约定中英双语,明确“中文版本为准”,同时符合RCEP第19.7条“语言选择权”原则。
案例支撑:2025年马来西亚联邦法院“INGBankNV与TumpuanMegah公司案”中,法院明确AIAC仲裁规则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衔接效力,认定依据RCEP磋商规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且裁决执行不受马来西亚《互惠执行判决法》(REJA)与《仲裁法》(MAA)的冲突影响。
2.诉讼管辖条款审查
若选择诉讼管辖,需满足:
管辖法院与RCEP贸易活动有实际联系(如合同签订地为RCEP成员国境内、履行地涉及RCEP跨境服务);
明确约定“法院审理时应优先适用RCEP相关规则”,避免国内法与RCEP冲突导致判决无效。
注意事项:参考中马影视合作《孔雀王》项目纠纷处理经验,中马两国无司法判决互认机制,诉讼判决的跨境执行难度极大,优先选择仲裁更有利于权益实现。
(三)核心权利义务条款:嵌入RCEP合规要求
1.居间服务内容条款(呼应RCEP国民待遇原则)
明确约定:“居间人应依据RCEP第10.3条国民待遇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与马来西亚本土居间人同等标准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引荐符合RCEP投资准入要求的第三方、提供RCEP关税减让政策咨询、协助办理RCEP项下的备案手续等。”
2.报酬条款(衔接RCEP贸易便利化与税务规则)
税费承担:明确“委托人应依据RCEP第3章关税减让规则及中马税收协定,办理预扣税优惠备案(优惠税率5%),并向居间人提供备案凭证;居间人应配合办理RCEP项下的外汇收支备案,确保佣金合法汇出。”
支付条件:避免约定“以第三方履约为前提”(因RCEP第10.7条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居间报酬与服务成果挂钩,而非第三方履约情况),明确“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符合RCEP规则的合作协议后,委托人即应支付报酬”。
案例支撑:参考“万嘉公司与中宇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居间报酬支付条件以“促成交易成立”为核心,即使部分支付方式因国内法存在障碍,也应调整为合法方式支付,而非拒绝支付。
3.禁止“跳单”条款(结合RCEP区域贸易特性)
约定:“委托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2年内(覆盖RCEP区域贸易的合作周期),不得绕过居间人直接或通过RCEP其他成员国的关联公司,与居间人引荐的第三方进行合作;否则应向居间人支付相当于报酬总额150%的违约金,并承担RCEP框架下的合规责任。”
4.RCEP专项合规条款
新增:“双方承诺遵守RCEP第10章‘服务贸易’、第17章‘知识产权’、第18章‘竞争政策’的相关规定:(1)居间人不得提供违反RCEP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信息;(2)委托人不得利用RCEP贸易便利化措施实施商业欺诈;(3)双方应按RCEP透明度原则,留存居间服务相关文件至少3年,以备监管核查。”
四、中马跨境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RCEP规则的实操落地
(一)前期准备阶段:RCEP合规尽调
1.主体资格审查(依据RCEP市场准入规则)
审查马来西亚委托人:核实其是否符合RCEP第10.4条“市场准入”要求,是否具备承接跨境居间服务的资质(可通过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SSM)官网查询,同时要求提供RCEP合规认证文件)。
审查居间人资质:中国居间人需确认已办理RCEP项下跨境服务备案(依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9条);马来西亚居间人需提供符合MACCAct及RCEP反贿赂要求的合规证明。
案例支撑:参考《孔雀王》项目纠纷,中方出品方因未提前审查马方动画公司的RCEP合规资质及履约能力,导致对方违约后无法及时追责,最终只能额外投入成本更换合作方。
2.政策合规调查(结合RCEP动态调整)
委托中马两国律师核查RCEP关税减让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确认居间服务涉及的行业(如能源、基建)是否存在市场准入限制或特殊合规要求。
关注RCEP规则的区域协调动态:如东盟“RCEP法律合作网络”2023年发布的《投资争端预防指引》,确保居间合同条款与区域协调规则一致。
(二)合同履行阶段:RCEP规则的动态执行
1.证据留存的RCEP合规要求
按RCEP第10.8条“透明度原则”,留存书面沟通记录、服务成果文件(如引荐函、RCEP政策咨询报告)、税务备案凭证、外汇支付申报文件等,所有文件需标注“RCEP相关业务”,便于监管核查。
重要文件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按RCEP第5.3条“电子认证”要求,可采用跨境电子认证平台(如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马来西亚MyCoID平台)进行认证,提高证据效力。
案例支撑:中国-东盟自贸区南宁国际商事法院审理的“孟加拉国He某与中国Chen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托“云法院”系统和电子认证文件,高效认定案件事实,说明RCEP项下的电子证据留存与认证可显著提升纠纷解决效率。
2.合规风险动态监控
跟踪RCEP规则更新:如RCEP第19章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新案例(如2024年“中澳服务贸易争端案”),及时调整居间服务的合规策略。
税务与外汇合规监控:按RCEP第3章“关税减让”要求,定期核查预扣税优惠备案的有效性;按第5章“海关程序”要求,确保佣金支付的申报文件齐全,避免因RCEP与马来西亚海关法衔接不当导致汇出受阻。
(三)支付阶段:RCEP贸易便利化的实操应用
1.利用RCEP简化申报流程
中国企业支付佣金时,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交RCEP跨境服务支付备案,依据RCEP第5.6条“提前申报”原则,简化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核流程,缩短支付周期。
2.享受RCEP税收优惠
依据RCEP第11.7条“投资与税收协调”原则,向马来西亚税务部门提交中马税收协定优惠备案,将居间佣金的预扣税税率从10%降至5%,需提供的文件包括:RCEP备案凭证、居间合同、服务成果证明等。
案例支撑:2023年“中国A公司佣金汇出纠纷案”中,A公司后续通过“单一窗口”提交RCEP备案文件,不仅顺利完成佣金汇出,还成功申请退还多缴纳的5%预扣税,验证了RCEP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实操价值。
五、中马跨境居间合同维权救济要点:RCEP框架下的多元路径
(一)维权策略:RCEP磋商与传统救济方式结合
1.优先启动RCEP磋商机制
纠纷发生后,可依据RCEP第19.3条,请求中国商务部或马来西亚国际贸易与工业部启动国家间磋商,解决因国内法与RCEP冲突导致的履约障碍(如马来西亚法院以国内法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可通过磋商要求其适用RCEP意思自治原则)。
2.仲裁与诉讼的RCEP规则适用
仲裁:向AIAC或CIETAC申请仲裁时,需在仲裁请求中明确“依据RCEP第10.7条公平交易原则”“第10.8条透明度原则”主张权利,提交合同条款与RCEP规则的衔接证据(如合规备案文件、透明度要求的证据留存)。
诉讼:若选择诉讼,需请求法院依据RCEP规则解释合同条款,例如,以RCEP国民待遇原则反驳对方的歧视性抗辩,以RCEP公平交易原则支持“跳单”违约金请求。
案例支撑:“万嘉公司与中宇公司案”中,仲裁机构先依据RCEP磋商规则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后,法院结合中国《民法典》与RCEP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决,体现了“RCEP磋商+诉讼”的协同救济效果。
(二)跨境执行:RCEP与纽约公约的双重保障
1.仲裁裁决执行的衔接路径
中国法院执行马来西亚AIAC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同时提交RCEP第19.15条“裁决约束力”的相关依据,证明裁决符合RCEP规则,避免因“违反公共利益”被拒绝执行。
马来西亚法院执行中国贸仲裁决:除提交纽约公约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提供RCEP合规证明(如合同符合RCEP透明度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满足马来西亚法院的“与RCEP规则一致”审查要求。
案例支撑:2025年“中马货物买卖合同关联居间服务纠纷案”中,中方正是通过提交RCEP合规备案文件,满足了马来西亚法院的额外审查要求,最终实现裁决跨境执行;2025年马来西亚联邦法院“INGBankNV案”进一步明确,外国仲裁裁决只要符合RCEP核心规则,即可依据纽约公约在马来西亚执行,不受国内法冲突影响。
2.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汇总(RCEP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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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RCEP框架为中马跨境居间合同提供了统一的区域规则基础,但并未弱化中马国内法的核心地位——两者形成“优先适用+底线保障”的协同关系,RCEP解决区域贸易的统一适用问题,中马国内法解决具体权利义务、合规处罚等细节问题。
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重点关注RCEP与中马国内法的适用优先级,明确合同条款与RCEP规则的衔接点,利用RCEP贸易便利化措施降低履约成本,同时以中马国内法为底线防范反商业贿赂、关税外汇等合规风险。纠纷发生后,应善用“RCEP磋商+仲裁/诉讼+纽约公约执行”的多元救济路径,结合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确保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未来,随着RCEP“法律合作网络”等区域协调平台的完善,中马跨境居间合同的法律环境将更加优化,但企业仍需强化RCEP规则与中马国内法的双重合规意识,委托专业律师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在合规前提下充分享受区域贸易一体化的红利,推动中马贸易合作持续深化。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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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巍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企业多年投融资、土地一二级开发、项目经营管理经验。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电商合规与维权、债权实现与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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