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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如何成立合乎法律规范的合作社企业?

KPOP四大社将合作成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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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New Leftists)


编者按

其实本文的问题是不少的,一开始的目的就是抛砖引玉。

比如目前的“一人有限公司”架构就在法人人格否定(责任穿透)上有非常大的隐患,而为了规避这种隐患,需要付出大量行政成本:诸多法律文书留存、独立的外部审计、看上去不必要的形式——这些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负担并不算小。尤其是程序上的东西,没做到位就会构成连带的责任穿透,始终让人如履薄冰。

但为什么还要思考这个方向呢?当下诸多合作企业的实践形式都是采用股份制公司结构,乍看之下没什么问题,成本低也是商业常态,但对合作社来说,其中隐患却不容忽略(参见正文)。而比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内,最适合合作社的仍然是后者。相较于更严格保护股东基本权利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意思自治)的授权更充分。在设计退出和合作制度的规定时,公司章程都保障不了的内容,却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得到保障。但具体经营又不可能完全采取合伙企业,毕竟无限责任可不是说着玩的。

观察实践案例,典型的合伙模式就有VC的控制架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套行之有年,可以说是玩的很溜。不免令人思考,是否能从中借鉴一些内容,既让合作原则在现行法律下得到保障,又能有充分的空间在内部自我规定一套具有强制力的合作章程?那便是本文产生的背景。


现行中国法律框架下

合作社的近似实现路径

01

问题

合作社,作为一种以劳动者民主管理、共同所有为核心特征的组织形式,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悠久的实践历史。然而,中国大陆目前缺乏一套专门的合作社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覆盖农业领域,城市中的劳动者合作组织无法直接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这意味着,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组建一个实质上遵循一人一票、民主管理、劳动者共同所有原则的经济组织,就必须借助现有商事法律提供的工具——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制度设计来间接实现。这种迂回的制度成本,根源正在于合作社法的缺位。

本文尝试讨论的核心是:通过“合伙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双层架构,配合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技术上的电子签核系统,是否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地逼近合作社的治理目标,同时实现有效的责任隔离。

02

架构总览

2.1 基本结构

本方案的核心架构由两个法律主体和两个治理机制构成:

  • 合伙企业(上层):全体成员作为合伙人,行使股东权利,体现共同所有。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层):由合伙企业全资持有,作为唯一的经营实体,对外开展业务。

  • 职工代表大会:公司内部的民主决策机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民主参与。

  • 职工董事 / 董事会: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执行日常经营决策。

这一设计的逻辑在于:合伙企业保留股东层面的重大决策权(所有权),职工代表大会保留经营层面的管理权(经营权),二者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群人——成员身份重叠,但法律主体不同、权责边界不同。

2.2 核心原则

人员相同,身份权责不混同。形式上的双主体绝非是走过场,其本身就是整个架构能够存续、不被司法击穿的根基。

场景

法律身份

权利来源

生效要件

禁止行为

合伙表决 / 股东决策

合伙人(所有者)

《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

合伙人签字+合伙企业公章

以合伙人身份直接给公司下经营指令

职代会表决 / 经营管理

员工 / 职工代表(经营者)

《公司法》+公司章程

代表投票+运营公司公章

以职代会决议替代股东法定职权

03

为什么必须是合伙企业?——防止公共财产私有化的制度选择

本方案选择合伙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层持有结构,并非出于偶然或简单的组织偏好。这一选择背后有个根本性的制度考量: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股东对公司股权享有的私有财产权受到《公司法》的刚性保护,合作社原则中的“集体所有、不可私分”理念与之存在深层张力。合伙企业是目前法律框架内能够最大程度化解这一张力的组织形式。

3.1 核心:股权的私有财产属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下,股东持有的股权是法律意义上的私有财产。这意味着:

  • 自由转让权:股东有权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其他股东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能从根本上阻止转让行为的发生。

  • 退出时的资产提取权:当股东退出时,有权按其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公司净资产。如果多名成员先后退出,集体多年积累的公共资产将被逐步分割带走。

  • 继承权:股权作为私有财产可以被继承,合作社成员的继承人可能并不认同合作社理念,却依法获得了所有者权利。

  • 司法强制执行:当股东个人负有债务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其持有的股权,导致外部债权人进入合作社的所有权结构。

这些权利受到《民法典》物权编和《公司法》的双重保护,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了限制条款,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如果直接以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社的组织载体,那么每一位成员都在法律上拥有将集体财产中“自己那一份”私有化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几乎不可能通过章程约定来根本性地排除。

这一矛盾在合作社面临内部分歧、成员退出或外部债务纠纷时会集中爆发。极端情形下,一位或几位成员即可通过合法的股权退出机制,瓦解整个合作社的资产基础。

3.2 合伙协议的自治空间:

为什么合伙企业能解决这个问题

相比《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刚性保护,《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合伙协议显著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在以下关键维度上,合伙协议能够实现公司章程无法做到的制度安排:

(1)财产份额的转让限制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得向外部第三方转让,或者设定严格的转让条件(如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种限制的约束力远强于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因为《合伙企业法》本身就将转让规则交由协议自治。

(2)退出时的财产结算规则

这是最关键的制度设计空间。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成员退伙时,仅退还其实际出资额(或按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而非按合伙企业净资产的份额比例退还。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积累的增值部分,可以被约定为集体共有财产,不随个别成员的退出而被分割。

在公司法框架下实现这一点要困难得多——股东退出时对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主张权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章程中的限制性约定能否对抗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

(3)除名与清退机制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明确的除名条件与程序(如严重违反协议义务、损害集体利益等),经法定或约定比例的合伙人表决即可将特定成员除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为此提供了法律基础。相比之下,强制收购某一股东的股权在公司法框架下面临更高的法律门槛和程序障碍。

(4)防止继承导致的所有权稀释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而是仅有权继承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按退伙结算规则计算),合伙人资格的取得须经其他合伙人的重新审议和接纳。这有效防止了不认同合作社理念的继承人自动成为所有者。

3.3 本质:用契约自治对抗私有财产的离心力

合作社面对的根本性制度难题是:集体积累的公共财产,如何抵御个体成员基于私有财产权的私有化冲动?在缺乏合作社专门立法的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制度工具来回应这一难题,因为它的整个法律框架就是围绕股东私有产权保护而构建的。

合伙企业之所以成为更优选择,并非因为它在其他维度上优于公司(事实上,它在责任隔离、融资便利等方面远不如公司),而是因为它在所有权安排的可定制性上提供了公司法所不具备的制度空间。通过精心设计的合伙协议,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实现以下合作社核心原则:

  • 集体财产不可被个别成员私分带走;

  • 成员退出的结算方式由集体规则而非法定产权逻辑决定;

  • 所有权资格与成员身份绑定,不可自由流通、不因继承而自动转移;

  • 违反集体原则的成员可以被依法清退。

这正是本方案将合伙企业置于架构顶层的根本原因——如果只是为了选择一个持股壳,那大可不必这么麻烦。但作为现行法律制度下对合作之精神的最大贯彻,尤其是整个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制度的载体,选择合伙制度是我认为的合理范围内的最佳考量。下层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与责任隔离,上层的合伙企业负责维护公共财产不可私有化这一合作社存在的前提条件。

04

合伙企业层面的制度设计

4.1 合伙企业的定位与风险控制

合伙企业在本架构中的角色被严格限定为纯持股壳,其经营范围仅为持有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具体而言:

  • 不对外签署任何经营性合同,不提供担保,不借款;

  • 唯一的资金流水为成员出资,全额用于实缴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 可以不开立经营性银行账户。

这一设计的意义在于:《合伙企业法》下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合伙企业对外负有债务。如果合伙企业本身不产生任何债务,则无限连带责任在实际操作中不存在适用场景。

4.2 表决制度:一人一票的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法》第 30 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按出资比例表决,也未禁止有限合伙人享有完整表决权。因此,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人一票、与出资比例无关,属于合伙协议自治范畴,具有合法性。

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补充的限制条款:

有限合伙人的表决权,仅能通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集体行使,所有表决事项须形成书面《合伙决议》并归档留存;单个有限合伙人无权单独就合伙事项作出决定,也无权单独向执行事务合伙人下达执行指令。

4.3 规模扩展时的架构演进

在成员规模较小(例如 10 人以内)的初创阶段,采用普通合伙企业即可满足需求。但当成员过百、对外经营风险增大时,应考虑转为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 GP的结构:

  • 设立一家注册资本极低(如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仅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风险锁定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

  • 全体合作社成员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 在合伙协议中保持一人一票制不变,GP的任免由全体LP表决决定。

4.4 关于 LP 参与决策是否导致责任穿透的讨论

一个常见的疑虑是:LP如果拥有实质性表决权,是否会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从而丧失有限责任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68条列出了LP可以从事而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包括: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履职情况。这些条款为LP通过合伙人会议行使集体表决权提供了法律空间。

第 76 条规定的击穿LP有限责任的要件是:(1) LP未经授权,实施了执行合伙事务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行为;(2) 交易相对方有合理理由相信该LP是普通合伙人。就我个人的搜索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仅因 LP在合伙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就被判承担无限责任的判例。但基于我个人的局限性,这里还需要更完善的补充,因而不能绝对化。

4.5 关于 GP 权限约束的设计

对 GP 的约束应注意不能完全剥夺其法定执行权限,因此,合伙协议上需表述为:

执行事务合伙人仅享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会议作出的有效书面决议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无任何自主决定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本合伙企业唯一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法律文件的主体,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得直接执行合伙事务。

05

股东决策的法定程序

5.1 三步流程

凡是涉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法定职权事项,须走完以下完整流程:

第一步:合伙层面——内部民主表决

在合伙企业内部完成表决,形成书面《合伙决议》。决议内容须具体明确(如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加盖合伙企业公章,原件归档于合伙企业。此步骤产生的决议仅约束合伙人内部,不能直接作为公司经营的执行依据。

第二步:股东层面——出具《股东书面决定》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重大决策时须采用书面形式。合伙企业据此依照《合伙决议》出具《股东书面决定》,加盖合伙企业公章,一式两份分别归档于合伙企业与运营公司。此环节是将合伙层面的民主意志转化为《公司法》认可的法定指令的桥梁。

第三步:公司层面——落地执行

运营公司凭《股东书面决定》原件开展对应经营行为。所有对外经营合同、用工合同、函件、发票等均须以运营公司名义签署,加盖运营公司公章。内部配套的任免通知、管理制度等同样加盖运营公司公章,与《股东书面决定》一一对应归档。

5.2 公章使用规则

公章类型

合法使用范围

禁止使用场景

合伙企业公章

合伙协议及修正案、合伙决议、股东书面决定;合伙企业自身的工商 / 税务 / 银行文件

经营性合同、用工合同、对外商务函件;直接给公司下发经营指令

运营公司公章

对外经营合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用工合同;执行股东决定的配套文件

合伙层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决议、内部议事文件

5.3 文件归档制度

双主体应实行双套归档、各归其主:

  • 合伙企业档案(永久留存):合伙协议及修正案、全部合伙决议原件、股东书面决定底稿、合伙人表决记录、出资变更文件。

  • 运营公司档案(按《公司法》要求至少留存 10 年):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书面决定原件、职代会决议、经营合同、财务凭证、年度审计报告。

每一份《股东书面决定》均须有对应的《合伙决议》作为底稿,两头归档,双向可查。

06

公司治理层面的民主机制

6.1 职工董事制度的法律基础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同时赋予董事会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解聘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法定职权。将日常经营管理权授予由职代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在法律上具备依据。

6.2 两种落地方案

方案一:初创期从简方案(执行董事制)

不设董事会,仅设 1 名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执行董事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名并选举,股东(合伙企业)按选举结果任免;任期 3 年,非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出具书面决定,不得无故罢免。同时在章程中将普通员工任免、日常管理制度制定等权限授予执行董事。

方案二:发展期标准方案(董事会制)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法定人数为 3—13 人。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职工董事占多数席位(《公司法》对非国有企业未设职工董事比例上限),全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

6.3 关键约束

  • 不可完全剥夺股东对非职工董事的任免权。正确做法:约定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由职代会提名并选举,股东按选举结果任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董事会须对股东负责。涉及股东法定专属职权的重大事项(章程修改、增减资、分红等),最终决定权归属股东。

  • 董事会人数须在法定范围(3—13 人)内。

07

早期运营的程序简化

全流程严格执行在早期可能带来过高的制度成本,以下简化措施可以在合规前提下降低负担:

  • 章程一揽子授权: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单笔金额低于一定门槛(如 10 万元,视实际规模确定)的日常采购、常规合同、普通员工任免等事项,一揽子授权董事会执行,无需逐笔出具股东书面决定,仅需定期(如季度)向股东报备。

  • 合伙协议的线上表决:对授权范围内的日常报备事项,可通过线上实名签字或实名群表决完成确认,保留完整记录即可,无需每次召开线下会议。重大事项仍须书面表决、盖章、归档。

  • 固定周期批量处理:如每季度末集中召开一次合伙人会议,对本季度经营情况和下季度计划做集中表决,减少流程频次。超出授权门槛的单笔事项仍须单独走完整流程。

08

风险管理:GP责任风险

8.1 适用场景

在小规模阶段采用普通合伙企业时,可通过 GP 责任保险进一步降低执行事务合伙人因履职过失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此类险种本质上是职业责任保险与受托人责任保险的复合品类。

8.2 核心保障范围

(1)基础保障

  • 履职过失民事赔偿:覆盖 GP 因非故意的过失行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合伙企业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典型场景如:因疏忽导致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引发索赔、越权出具股东书面决定造成损失等。

  • 法律抗辩费用:即使最终判定无责,保险公司也会赔付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

  • 合伙企业补偿责任兜底:合伙企业依据合伙协议对 GP 的履职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险公司对该补偿支出进行赔付。

(2)可选扩展保障

  • 关联主体履职责任扩展(覆盖 GP 同时担任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连带索赔);

  • 继承人 / 法定代理人责任;

  • 非故意行政罚款补偿;

  • 雇佣相关连带责任。

8.3 免责范围

该险种仅保过失,不保故意。免责情形包括:故意欺诈、犯罪行为;超出合伙协议授权的越权行为;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借款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投保前已知的潜在纠纷;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等。

8.4 参考费用水平

以下是笔者结合AI工具大概搜到的 2026 年市场信息(仅供量级参考):

保额

覆盖范围

年保费参考区间

100-200万

基础履职过失+法律抗辩

约 1200—4000 元

300-500万

含关联主体责任、行政调查费用

约 3000—8000 元

全量保障

约 8000—15000 元

8.5 规模递进策略

  • 小规模初创期:普通合伙企业+GP 责任保险,结构简单、成本可控。

  • 中等规模:转为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 GP 配合保险,实现有限责任。

  • 较大规模: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 GP,三层架构实现完整的责任隔离。

09

电子签核系统设计

9.1 设计动机

双主体架构对程序合规性的要求极高,但日常运营中让每位成员理解“合伙决议 / 股东决定 / 职代会决议”的区别并不现实。通过电子签核系统,可以将合规流程封装在后台,让全员仅需对议题内容本身投票,其余程序性工作由系统自动完成。

尽管我本人并不诉诸技术,但适当的技术的确可以减轻行政上的负担,尤其是在AI行政日趋成熟的今天就更是如此。其次,也需要注意最关键的一点:法律要求最终的盖章行为不能完全自动化,须定位到实名制的有权负责人确认。系统的设计目标是最大化降低疏忽导致的程序瑕疵,而非取代人工判断。

9.2 设计原则

非常简单,就一句话:前端操作简化,后台权限锁死,审核流程尽量精简,用印权限确保唯一。

9.3 核心模块设计

(1)前端:全员无感投票

成员在系统中仅需完成实名登录→对议题投票,系统只展示直白的议题内容(如修改公司考勤制度、与某公司签订某合同),不展示主体区分或法律术语。系统自动按预设规则(如日常事项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全体一致)统计结果。

(2)后台:合规规则库与自动归类

系统初始化时预设全部事项的权限归属、对应主体与公章,后续自动执行:

事项类型

对应主体

锁定公章

表决要求

普通员工任免、日常管理制度

运营公司

运营公司章

职代会半数通过

大额合同、年度计划、中层任免

合伙企业→运营公司

先合伙章后公司章

合伙人表决通过

章程 / 协议修改、对外担保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章

全体合伙人一致

关键设计:系统锁定唯一合规公章,屏蔽所有错误选项,审核人与用印人均无权手动切换公章。

表决通过后,系统基于预设模板自动生成全套合规文件(合伙决议、股东书面决定、职代会决议等),主体与公章自动匹配。

(3)审核环节

系统将生成的文件推送给指定的合规审核人(如法务或主要负责人),审核人仅需核对三项:①票数是否达标、是否实名投票;② 文件内容是否与议题一致;③ 主体与公章匹配是否正确。审核通过后推送至用印环节。

(4)用印环节

用印权限实名制绑定:

  • 合伙企业公章:仅绑定执行事务合伙人,须实名+人脸核验;

  • 运营公司公章:仅绑定法定代表人,须实名+人脸核验。

用印人查看全流程文件后确认即可,不可委托、不可多人共用账号、不可设置自动用印。

(5)归档环节

系统自动按主体隔离归档至两个独立档案库,《股东书面决定》在两库各存一份只读版本。最好接入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第三方电子签章平台(如 e 签宝、法大大等),实现区块链存证,增强司法证据效力。

9.4 共用系统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共用一套办公系统本身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核心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集团母子公司共用 OA 系统是常见实践,关键在于系统内部是否做到了实质隔离。

真正会触发混同认定的情形包括:

  • 公章可随意切换混用;

  • 同一表决流程既算合伙决议又算公司决议,不分开留痕;

  • 档案混同存放,无法证明两主体独立运作;

  • 资金审批混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随意划转;

  • 程序倒置(先执行后补决策)。

因此,系统设计的关键在于:双主体物理隔离,权限控制归于底层,流程不混同。具体措施包括:同一人设置两套独立实名账号(合伙人账号与员工账号)分别进入不同模块;用印权限不可跨模块调用;两套独立的表决与审批流程互不替代;两个独立的档案库互不可访。

9.5 法律效力的兜底约定

应在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加入效力条款:

全体合伙人 / 公司全体成员一致同意,通过某某电子系统开展内部表决、文件审批、电子签章活动。该系统内经合规审核及有权人最终确认的电子签章文件,与线下书面签署、实体公章盖章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有操作记录以系统存证内容为准。

10

全架构的关键约束总结

  1. 主体隔离:合伙企业的权力边界到出具《股东书面决定》为止,不得以股东身份直接干预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权限不得反向修改合伙协议或替代股东法定职权。

  2. 程序完整:合伙内部表决→出具股东书面决定→公司落地执行,不得跳步、倒置。

  3. 财务独立:公司应设立年度外部审计,确保财务独立不混同,防止法人人格被否认导致责任向上穿透。

  4. 公章管理:两枚公章各有唯一合法使用范围,不得混用、不得手动切换。

  5. 用印实名:最终用印须由法定有权人实名确认,不可自动化、不可委托。

  6. 电子签章合规:须使用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第三方平台,自制电子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11

结语

本文所描述的双层架构,本质上是一种在合作社法缺位条件下的制度变通。它借助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实现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借助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实现责任隔离与独立经营,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董事制度将民主管理延伸到日常运营层面。

这套方案的制度成本不容忽视:双主体意味着双套注册、双套税务申报、严格的文件归档要求、以及对程序合规性的持续关注。但换一个角度看,正是这些麻烦构成了责任隔离的根基——若架构简单到与单一主体无异,也就丧失了隔离的意义。

电子签核系统的引入可以将大部分程序性负担封装在技术层面,让普通成员专注于实质决策,但技术手段不能替代制度设计本身的严谨性。最终,这套方案是否可行,取决于参与者是否愿意为合作社的理念支付这一制度成本,以及实践中能否持续维持形式程序的完整性。

作为一篇探索性的讨论文章,希望能够为有志于在中国实践合作理念的朋友们提供一个可能的方向。如果未来国内能够出台专门的合作社法律,这些迂回的制度设计自然不再必要。但那一天到来之前,我们总要寻找最接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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