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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于2026年2月9日,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某某店于2026年1月5日销售的“金标龙眼”,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6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6FJ00718),涉案“金标龙眼”已全部销售完,对此,本局于2026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6年1月2日,从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水果经营部以190元/件的价格购进“金标龙眼”11kg,付货款190元。尔后,以25.6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81.6元。2026年1月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金标龙眼”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检。2026年2月9日,本局收到由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6FJ00718的《检验报告》并于2026年2月10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6年1月2日购进的“金标龙眼”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提出复检申请。2026年3月10日,本局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A2026-05-W200022的《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6年1月2日购进的“金标龙眼”经复检,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至立案调查,涉案不合格“金标龙眼”11 kg,已被当事人以25.6元/kg的价格销售完,获得销售款281.6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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