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饮品店自行制作并封装的饮品内有飞虫异物,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遭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世界食品网-www.shijieshipin.com)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一饮品店自行制作并封装的饮品内有飞虫异物,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遭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5年11月21日,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封装了一杯“****满杯百香果”饮品,该杯未拆封的饮品内有飞虫异物。经调取录像与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现场和产品原料中存在有飞虫等异物的现象。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为沿街铺面,场所内配有风幕机阻止飞虫进入,当事人内部规定气温小于12度后即可关闭风幕机,故自2025年11月19日气温转冷后便关闭风幕机导致存在飞虫从外部飞入的食品安全风险。
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虹处〔2026〕**********号
当事人:上海市虹口区***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在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门面从事自制饮品制售活动。2025年11月21日,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封装了一杯“****满杯百香果”饮品,该杯未拆封的饮品内有飞虫异物。上述饮品零售价为8元。经调取录像与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现场和产品原料中存在有飞虫等异物的现象。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为沿街铺面,场所内配有风幕机阻止飞虫进入,当事人内部规定气温小于12度后即可关闭风幕机,故自2025年11月19日气温转冷后便关闭风幕机导致存在飞虫从外部飞入的食品安全风险。
至调查结束时,共查明存在飞虫异物的饮品一杯,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为8元,消费者未对该饮品进行饮用。案发后,当事人自查其产品原料是否有存在异物情况,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增加灭蝇纸和灭蝇灯等灭虫设施,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当事人没有专门用于销售上述有异物食品的工具和设备,所有工具都是公用的,故不做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存在异物的饮品照片;
3.情况说明与整改报告、整改照片;
4.其它证据材料。
2026年2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虹罚告〔20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为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类服务企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消费者未饮用,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形,未产生明显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6年03月06日
日期: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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