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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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会碰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诉讼费、保全费能否在执行款中优先扣除?
最高院在《季某、朱某华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生效文书确定诉讼费、保全费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已预付的,该费用应优先从执行款中扣除并退还债权人。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能否在执行款中先行扣除诉讼费和保全费。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明确“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基于此,天津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季某预付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退还给季某。
其次,由于被执行人朱某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天津一中院已于2024年6月20日就朱某华应交纳诉讼费356648元、保全费5000元移送执行并予以立案。
再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规定旨在解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确定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就抵充顺序而言,确定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季某与朱某华并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因此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系为实现债权人胜诉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于额外的支出,亦是必要费用,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这些费用。
本案中,季某预付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已先行退还给季某,因诉讼费、保全费系实现债权费用的属性,天津一中院在执行款中优先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损害季某的利益。
周军律师提醒,强制执行中,诉讼费、保全费的优先扣除权是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清楚该两项费用的优先性,及时提交相关凭证,避免因认知误区错失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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