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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口性质不应再成为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前提。自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发布后,全国各地陆续取消了户口性质的区分。到2016年9月,全国所有省份都已完成了这项改革,新颁发的户口簿在“户别”一栏统一标注为“居民家庭户”或“居民集体户”。这意味着,从法律形式上讲,户口簿本身不再有“农村”或“城镇”的标识。如果是2016年之前的老版户口簿,要及时去更换户口簿,不要让户口簿成为不支持的理由。
2、2005年时为“进城务工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条件可能并不成熟,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如果条件还不成熟,只能说明有些部门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这里的城镇居民不应以户籍来区分,而应当以实际就业或实际收入是否主要来自城镇进行区分。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6日,张三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材料,请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
2025年1月3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张三作出《复函》。张三对《复函》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3月6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复函》。张三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
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城镇单位不是必须为所有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非强制性。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是总体目标,而在当前阶段,在我市并未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市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
本案中,张三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流水、工资表、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第三人处就职情况,张三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农村居民”,职业务农,可以证实张三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其就职于第三人属于签署“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情形。国家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强制单位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无权要求未为农业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但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的约谈纪要以及其向第三人发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解决某公司原职工投诉的函》,能够证实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接到张三的投诉后,积极协调沟通,履行了法定职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复函》并无不当。同时,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非强制性规定。而A市并未对用人单位为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故A市用人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即是否缴纳以及缴纳基数均不属于法律强制规范的范畴。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查明张三属于农村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复函》告知采用督促第三人及时核算和补缴张三公积金的方式,而未采用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责令第三人为张三补缴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复函》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张三主张虽其户籍仍登记在农村,户籍职业也显示为务农,但长期在城镇企业从事劳动,在城镇工作时的住房需求与户籍登记在城镇的职工并无区别,不应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方面将其与城镇居民区分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5)川10行终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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