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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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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刘先生(32岁),晚上10点半左右下班回家感觉身体不适。次日凌晨3时到县医院急诊就诊,5时办理住院手续。医院采取了相应急救及检查措施,医嘱单显示5:30开具、执行相应检查单医嘱,但并未及时执行相应检查,如彩超报告单显示报告时间是11:59分,出院诊断书明确写明主动脉夹层、高血压2级等,出院时间为14:00分,虽然出具了自行转院风险提醒单,但并未就患者具体病名、病情、危险程度及需要配备的相关药品等进行具体告知。患者家属驾车带患者自行到上级医院治疗,行至20公里处病情加重,后返回县医院处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引起死亡的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
患者家属认为县医院延误治疗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患方因素为自行转院,院方因素为未能及时有效对患方进行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增加了主动脉夹层破裂的风险和几率,但患者所患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为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全面检查、未能针对性治疗、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等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16%至44%(建议30%)。
一审法院认为,县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原则,按照医疗治疗规范,尽到一切注意义务,采取一切手段及时救治患者。患者医院诊疗期间,医院未及时采取一切有效的诊疗措施导致诊疗延误,在确诊“动脉夹层”疾病死者决定自行转院后,未尽到完全告知义务,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医院应当承担44%的责任。抚养费计算错误,应当从受害人死亡时开始计算扶养费。县医院认为,鉴定机构未做死亡原因鉴定,且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人员与患方存在近亲属关系,应当回避,鉴定程序违法。患者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引起猝死的原因有很多种,鉴定意见书认定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选定,鉴定机构依据医院作出的各种检查结果等采用死因分析推断方法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二审中鉴定机构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如医院能够根据诊疗指南和专家共识进行控制心率和血压的对症治疗,再此基础上积极与家属沟通、转医,患者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必然发生。医院在完全有能力进行急诊心脏超声和急诊CT的前提下,未能完善相关检查,导致患者未能及时得到诊断,在留院期间也未见控制心率和血压的治疗,而上述检查并未限于医院条件无法完成,并不属于医院的免责条件。
患者死亡之前‘升主动脉夹层’诊断明确,其系在转医过程中病情突然加重,符合主动脉夹层破裂时临床表现及疾病转归,现有证据材料未见患者存在其他能够引发猝死的致命性疾病,故此认为医院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患者死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本案一审审理时起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改判县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
法律简析
主动脉夹层作为心血管系统最凶险的急症之一,具有起病急、进展快、死亡率高、诊断难度大的特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效率、规范程度及告知义务的履行均提出较高的要求,稍有疏忽便可能引发严重的医患矛盾。主动脉夹层的规范诊疗是一个多环节紧密衔接的链条,从早期识别、快速影像诊断、紧急药物治疗,到及时专科会诊、合理转运或手术,任何一个环节的迟滞或缺失,都将导致患者死亡风险呈几何级数增长。本案中患者从凌晨3时就诊到中午近12时才获得超声确诊,期间超过8小时的诊断空白期,故此诊疗延误成为鉴定机构和法院认定医方存在过错的核心事实基础。
首诊负责制作为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首,其核心要义就在于“全程负责、就地抢救、规范转院”。首诊负责制明确要求患者的首位接诊医师在一次就诊过程结束前或由其他医师接诊前,负责该患者全程诊疗管理,保障患者诊疗过程中诊疗服务的连续性。对急危重症患者,应当就地抢救,不得擅自让患者转院,确需转院的,应当先采取必要措施稳定患者病情,再联系转入医院,必要时安排医护人员护送。
本案中患者凌晨3时急诊就诊,5时办理住院手续,5:30开具彩超等关键检查医嘱,却在具备急诊检查能力的情况下,拖延至11:59才出具报告,整整延误了6个多小时的黄金抢救时间;在确诊主动脉夹层后,既未就地采取控制心率、血压、镇痛等稳定病情的核心治疗措施,也未按照首诊负责制要求联系上级医院、安排专业护送,反而放任患者家属驾车自行转院,直接将患者置于极高的生命风险之中,医方的诊疗行为明显违背了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故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医疗过错。
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设立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因失去扶养来源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受害人死亡之日起即已实际发生,而非从诉讼审理时开始发生,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点应当是受害人死亡之日,这是损失填补原则的必然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点纠正为患者死亡的第二天,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保护了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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