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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明朗的天空工作室
总体评价:
家安老师本次出题,基本都来源于家安老师在CCtalk平台民法基础课债权部分所授内容,如考生认真系统学习过家安老师24-25民法基础课课程,以下题目将迎刃而解。
第94 题-第 96 题【命题人:刘家安】
(不定项)
请阅读下面的案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2025年 4 月 1 日山丹畜牧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 ”)与大漠驼铃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公司向旅游公司出售 10 头骆驼,每头 3 万元;畜牧公司负责运送上门,旅游公司应于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5 月 10 日,畜牧公司向旅游公司交付了骆驼。7 月 1 日,畜牧公司与某饲料公司订立《抵债协议》,约定:因拖欠饲料公司一笔饲料供应款 25 万元无现金偿还,畜牧公司将其对旅游公司的30 万元价款转让给饲料公司,双方的债务一笔勾销。
94. 畜牧公司将对旅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饲料公司后,未及时通知旅游公司。2025 年 9 月 1 日,饲料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 30 万元,后者予以拒绝。9 月 20 日,饲料公司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后者辩称,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
A. 若 2025 年 8 月底旅游公司已向畜牧公司支付了 30 万元,则法院应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B. 2025年 9 月 1 日饲料公司向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该事实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意义,旅游公司在该日期后应向饲料公司履行义务
C. 因旅游公司之前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D. 若法院查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旅游公司向饲料公司履行义务
答案:AD
【解析】
A:在旅游公司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饲料公司对于旅游公司而言未有效受让该债权,旅游公司向畜牧公司所为清偿有效,旅游公司债务消灭。
B: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与债权让与通知等同,除非符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受让人非依诉直接行使对债务人的权利时,不发生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C:9 月 20 日,饲料公司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制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若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之间债权让与的事实,则“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D:根据BC之分析,显然正确。
95. 若债权转让后,畜牧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旅游公司,下列选项中错误的有( )。
A. 债权转让通知中包含意思表示,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
B. 若旅游公司仅能向饲料公司清偿 15 万元,则饲料公司有权请求畜牧公司补足 15 万元
C. 若旅游公司仅能向饲料公司清偿 15 万元,则饲料公司有权请求畜牧公司补足 10 万元
D. 若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的饲料供应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对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也应作无效认定
答案:ABCD
【解析】
A:债权让与通知系准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BC: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已经达成《抵债协议》,饲料公司对畜牧公司负担的30万元金钱债务消灭,饲料公司不得要求畜牧公司向自己再为清偿。
【深入分析】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达成的《抵债协议》是代物清偿还是(债务人自愿清偿阶段、原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国无代物清偿的概念,我国法律仅规定了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分为债务人自愿清偿阶段的以物抵债,以及强制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债务人自愿清偿阶段的义务抵债又分为原债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及原债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本案讨论的,系债务人自愿清偿阶段、原债履行期限届满后(从题干“拖欠饲料公司一笔饲料供应款 25 万元”得出)的以物抵债。
而债务人自愿清偿阶段、原债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可能为债务更新或新债清偿。
债务更新,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此时,抵债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仅成立新债。若抵债协议中未作此等约定,则应当认定为属于下一种情形,即新债清偿。
新债清偿,即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原债和新债同时并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之要旨,原则上,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新债因清偿而消灭时,原债一并消灭。
附录:债务人自愿清偿阶段以物抵债协议法效果
抵债协议类型
构成要件
抵债协议法效果
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无特别要件
新债清偿
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
债务更新
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无特别要件
新债清偿
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
债务更新
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将抵债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
后让与担保
约定债务人应当将抵债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务人到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抵债物所有权反转让给债务人
让与担保
而关于代物清偿的解释问题,由于我国无代物清偿的制度规范基础,因此代物清偿的含义只能从域外法中寻找:
台湾地区“民法”第319条: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对比第320条: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该条为以物抵债规范,非代物清偿规范。)
《德国民法典》第364条:债权人受领原定给付以外之他种给付以代清偿者,债之关系消灭。债务人为清偿债权人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有疑问时,不得认为债务人负担债务为代物清偿。
观察台民319条与德民364条关于代物清偿之表述,其中均包含“债之关系消灭”,但未对消灭的“债”作限定,此时,消灭的是旧债,还是新债,还是新债旧债同时消灭呢?
事实上,根据刘家安老师观点,代物清偿应当是这样一个情形:乙对甲享有10万元的金钱债权,某日甲上门,携带着一幅市价10万元的画,对乙说,我用这幅画的交付来替代我需要偿付的10万元金钱债权,你看行不行,乙说可以,自此甲乙之间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仔细观察上述情形,甲乙之间并不是先达成一个新债合意,甲再为给付以消灭这个新债,这是以物抵债中的新债清偿,而不是代物清偿,事实上,这个“新债”没有存在的时间,更严谨地说,这个新债根本就没有存在过,在甲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原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视作直接消灭了,更毋需考虑新债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此,重新回到台民第319条与德民第364条,由于代物清偿中根本无需考虑新债的发生与消灭,因此,“债之关系消灭”显然指的是旧债关系之消灭。另外,由于在代物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并不负担新债,因此,德民第364条“债务人为清偿债权人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有疑问时,不得认为债务人负担债务为代物清偿”的规定,也就能够解释了。
最后,回到本案中,畜牧公司与某饲料公司订立《抵债协议》,约定:因拖欠饲料公司一笔饲料供应款 25 万元无现金偿还,畜牧公司将其对旅游公司的30 万元价款转让给饲料公司,双方的债务一笔勾销。
畜牧公司对饲料公司负担的原债是25万元的金钱债务,若认为本案属于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中的债务更新之情形,则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后,畜牧公司应当对饲料公司负担移转其对旅游公司的30万元金钱债权的债务。而若畜牧公司未在合理期限之内将该30万元金钱权移转给饲料公司,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饲料公司也可以要求畜牧公司继续履行25万元的金钱债务。
但是,本案的关键在于,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直接发生债权变动的效力。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且让与人具有处分权,则直接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而无需通知债务人等特别要件。
因此,本案中,畜牧公司并不因签订《抵债协议》而对饲料该公司负担移转30万元金钱债权新债,抵债协议的效果有两个:其一,畜牧公司负担的25万元原债消灭;其二,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间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所以,该《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代物清偿而非以物抵债。
(提示:以物抵债、代物清偿中的“物”可以包含债权。“物”可以被广义地理解为财产的概念,其范围不仅限于有形的不动产或动产,还涵盖了债权、股权等财产性权利。)
综上所述,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达成《抵债协议》后,饲料公司对畜牧公司负担的30万元金钱债务消灭,饲料公司不得要求畜牧公司向自己再为清偿。
D:若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的饲料供应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对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也应作无效认定。该观点错误。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并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
理解债权让与的无因性,请参考如下案例:
甲对乙享有金钱债权,甲丙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丙支付给甲货物,甲将自己对乙的金钱债权让与给丙以作对价,并通知了乙。后甲因为丙交付货物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解除了合同。嗣后,乙向丙为清偿,仍产生消灭乙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因为债权让与无因,甲解除甲丙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并不影响甲丙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甲丙之间债权让与之处分行为的效力。丙仍为债权人,乙向丙所为清偿当然产生消灭乙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
回到本案,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的饲料供应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并不影响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深入分析】
关于债权让与合同的无因性,作者想要强调:
1.债权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而非负担行为,债权让与合同系处分合同/准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债权让与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指向债权移转的效果。
2.总是有文章混淆“债权让与合同”与“包含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合同”的概念。债权让与合同,仅指仅具有移转债权效力的处分合同,在本案中,债权让与合同仅指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让与合意,而本案中“包含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合同”,则为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
3.举个例子,在佛山盈科律师事务所2016年11月7日所发文章:《难点解析:债权让与背后的有因与无因》中,该文章谈到“债权让与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就是其原因行为”,该论断显然将以上两个概念错误混用,该文作者所指的原因行为,其实是“包含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合同”,其可以是债权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债权赠与合同等。
4.综上所述,我们已经可以理出债权让与合同无因性的链条:包含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合同为负担行为,债权让与合同为处分行为,债权让与是债权让与合同这一处分行为的法效果,我们所讲的无因性,是指包含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合同这一负担行为与债权让与合同这一处分行为之间的无因性,即其前者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导致后者无效,而不是债权让与合同与债权让与之间的无因性,因为处分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效果之间是当然导致的关系,无所谓有因无因!!!
5.最后回到本案,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①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达成的《抵债协议》,系包含债权让与合意的基础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也是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原因行为。
②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的饲料供应合同中畜牧公司对饲料公司负担的25万元金钱债务,系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抵债协议》的组成部分。
③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让与合同,系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
④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让与效果,系债权让与合同这一处分行为的当然效果。
⑤饲料公司与畜牧公司之间的饲料供应合同被确认无效,导致《抵债协议》中畜牧公司对饲料公司负担的25万元金钱债务被确认无效,通过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作反面解释,25万元金钱债务被确认无效,因其对合同整体具有重大影响性,导致《抵债协议》整体无效,即负担行为无效。
⑥最后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无因性,负担行为无效,并不导致处分行为无效,因此畜牧公司与饲料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
96. 假设畜牧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5 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旅游公司。7 月 15 日,旅游公司自己饲养的 12 头骆驼染病死亡。经查,畜牧公司交付的 1 头骆驼有传染性疾病,尽管因该骆驼有抗体而未发病,但感染旅游公司的其他骆驼导致旅游公司的其他骆驼死亡。旅游公司死亡的骆驼价值 40 万元。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
A. 旅游公司可向畜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赔偿金额不应超过 30 万元
B. 因饲料公司受让了债权,故旅游公司可向饲料公司要求赔偿骆驼死亡的损失
C. 若饲料公司向旅游公司主张 30 万元债权,后者可主张抵销
D. 因债权通知在先,骆驼死亡在后,若饲料公司向旅游公司主张 30 万元债权,后者不得主张抵销
答案:C
【解析】
A.畜牧公司构成加害给付,且不论其它利益损失,仅就固有利益损失,旅游公司即可要求畜牧公司赔偿40万元。
B.饲料公司仅受让金钱债权,而未受让瑕疵担保责任等合同债务,旅游公司只能向畜牧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CD:该问题之解答,需深刻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成立,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四种情形:
①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债权系其接到转让通知后才取得。
②在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的债权均已到期。
③在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但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④在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且债务人的债权晚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对于①,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前置性要求,即债务人必须存在与债权人互负债务的时间段。如果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债权系其接到转让通知后才取得,则债务人不存在与债权人互负债务的时间段,因此不得主张抵销。
对于②,如果对民法典的五百九十四条进行严格文义解释,则可能会认为,在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的债权均已到期,但在债务人的债权的到期时间晚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间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但是,如作如此理解,则明显超出了该条的规范目的。该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债务人的债权需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方能主张抵销,是因为若双方互负债务均未到期,允许债务人以晚到期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去抵销让与人早到期的债权,则会剥夺让与人的期限利益。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之期限利益,但禁止处分他人之期限利益。
而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双方均不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无论双方债权到期先后顺序为何,均应当允许债务人主张抵销。
对于③,前面已经讲过,允许债务人处分自己的期限利益,因此允许债务人主张抵销。
对于④,禁止债务人处分让与人期限利益,因此不允许债务人主张抵销。
对于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试看如下例子:
甲将设备A以10万元价格卖于并乙,约定乙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交付后,甲立即将该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2个月后,由于设备设计缺陷导致事故,给乙造成5万元损失,丙向乙主张价款支付,乙能否主张抵销?
如果沿用第一款的逻辑,则乙对甲的损害赔偿债权在债权让与之后产生,即甲乙之间不存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时间段,因此乙不能主张抵销。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删去了第一款该限制要件,该处理是合理的。因为不允许乙主张抵销,则乙可能面临给付全部金钱价款后对出卖人甲索赔不能之情形,这对于受有损失的乙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
回到本案, 若饲料公司向旅游公司主张 30 万元债权,后者可主张抵销,其根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有损害的旅游公司的抵销权并不因旅游公司对畜牧公司的债权成立时间在债权让与之后而不成立。
【写作参考资料】
刘家安24-25 CCtalk民法基础课债权部分
钟秀勇《民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现代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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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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