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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风险
代持股权、动用资金,为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吴世柱律师
商业合作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遭遇“刑事控告”,这已经成为刑事风险源,而诈骗、挪用、伪造公司印章是多发罪名,本期,吴世柱律师继续以案说法,看一起挪用资金案的警示。
案情简要
2017年初,辽宁女子张某与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法人伍某1结识,向其推介海南一地产项目。经过考察,该公司决定投资,并委托张某作为“代持人”,负责项目收购。
2017年6月至8月,该公司(通过伍某1妻子刘某的个人账户)分三次向张某转账共计3020万元。张某将其中500万元出借给了项目关联方王某1,后者以9套房产作为抵押。
2018年初,张某将其中7套抵押房产出售,获款605万余元,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购房购车。后因合作出现纠纷,张某被公司控告诈骗,检察机关以挪用资金罪对其提起公诉。
张某是否构成犯罪呢?
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与单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的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张某是属于于“本单位工作人员”成为争议焦点。
控辩交锋控方认为:
张某负责该公司在海南项目的收购工作,其行为代表了公司,其在房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用于项目收购的500万元资金,私自出借给王某1,又将抵押的房产出售,将所得600余万元资金用于个人购房、购车消费,属于利用受托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构成犯罪。
辩护观点:
张某不属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与公司(或伍某1)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股权代持),而非雇佣、隶属的“工作人员”关系。
刑法未将“受委托管理财产的非本单位人员”规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涉案资金非“本单位资金”。所有款项均通过公司出纳刘某的个人账户转给张某个人账户。张某有理由相信这是伍某1的个人或家庭投资,而非公司的对公资金。
本案实质是委托投资合作中因账目、利益分配产生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裁判理由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其主要裁判理由如下:
法院查明,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张某与公司(或伍某1)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处理项目事务的关系,但无法证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张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领取固定薪酬,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刑法并未将“受托人”规定为本罪主体,因此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将民事受托人等同于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安排。
“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定罪处罚。”
结语
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项目委托等民事合作非常普遍。本案清晰地区分了基于信任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与基于雇佣的职务隶属关系。前者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产生纠纷主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后者才可能因滥用职务便利而触发刑事责任。
法院的判决防止了将经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维护了市场活动中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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