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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4984、4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模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模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3619、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申请再审称
1.在模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明范某存在失职或者绩效严重不合格的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凭模具公司提供的范某的考勤情况就认定模具公司有权不发放范某年终奖,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
2.范某作为在职员工,无法每次在发工资时书面提出模具公司拖欠加班费,范某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一直对加班费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认定范某未对加班费提出过异议是错误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
3.模具公司与范某已经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模具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范某续签劳动合同,对用工之日应理解为首次用工而非给予模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模具公司应支付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1.28元。
4.模具公司在2022年未安排范某补休2021年的年休假,范某在2023年主张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理合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年终奖是用人单位除常规工资外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报酬,具备奖励激励性质,一般由用人单位基于其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考核,结合企业下一年度的发展规划、企业营收状况等因素予以发放。其发放与否、发放金额和时间等通常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相关规章制度自主决定。模具公司提供的范某2022年度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存在多次上班迟到情况,2022年度的工资支付明细中亦显示其存在多次因出勤率扣除津贴的情况,故模具公司根据范某的工作表现及考核情况扣发其2022年度的年终奖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范某主张年终奖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范某主张2017年、2018年、2020年、2021年的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现无证据证明范某在收到工资单后就加班费问题提出过异议,其认为模具公司扣减加班费,模具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实质系对是否克扣工资存在争议,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范某于2023年1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2017年、2018年、2020年、2021年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对其加班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3.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模具公司与范某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13日期满,双方未就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议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6日解除,此时距离劳动合同期满尚不足一个月,故范某主张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4.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定补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范某于2023年1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李佳鸿
审判员 钱培培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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