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李文强:抗诉改判视角下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重构:以最高检抗诉斯曼特公司董事催缴出资案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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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典型案例——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就公司法领域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认定、责任边界及因果关系判断等疑难问题展开专题研讨,以期深化对董事责任体系的理论认知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实践适用。
一、案例背景事实
1. 公司与股东出资情况: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缴资300万美元,首次出资后1年内缴足剩余1300万美元。截至2013年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欠缴近500万美元已届期出资。
2. 董事履职与诉讼情况:
胡某生等6名董事分属公司第一、二届董事会,任职期间均未就股东欠缴出资向股东发出任何形式的催缴通知。破产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该出资瑕疵,遂代表斯曼特公司起诉,要求6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诉讼历程与裁判转折: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董事未催缴与公司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2019年最高法第一次再审改判:认定催缴出资属董事勤勉义务,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股东欠缴出资共同造成损失,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名董事不服申请检察监督,最高检以“责任类型与义务性质不匹配”为由抗诉;
2025年最高法第二次再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第一届3名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担责,第二届3名董事因任职时股东已无出资可能而免责。
二、核心法律问题
1. 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定范围?
2. 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 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类型应如何界定(连带责任/过错比例责任)?责任范围与免责边界如何划分?
三、争议观点与分歧
(一)争议一:催缴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
观点一:催缴出资不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理由是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董事对设立阶段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针对增资阶段,不能扩张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法定义务,与董事履职无直接关联。
观点二:催缴出资是董事勤勉义务的核心内容。依据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唯一来源,董事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核心,负有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已明确董事会的核查与催缴义务,覆盖公司全生命周期,印证了该义务的法定属性。
(二)争议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观点一:无直接因果关系。股东欠缴出资的根本原因是商业环境变化导致资金链断裂,即便董事履行催缴义务,股东也无能力出资,董事不作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必然联系。
观点二:因果关系需结合“履职能力与客观条件”综合判断。第一届董事任职时股东仍有出资可能性,属于“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其不作为放任了损失扩大,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届董事任职时股东已作出不再出资的决议,客观上无催缴可行性,属于“合理不作为”,因果关系不成立。
(三)争议三:责任类型与范围的界定
观点一:应承担连带责任。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股东欠缴出资共同导致损失,参照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逻辑,董事应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二: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比例责任。董事责任是独立的违信责任,而非股东出资责任的替代或担保,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责任范围需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综合裁量,仅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派生损失承担比例责任,而非股东未出资的全额责任。
四、案例评析
(一)裁判逻辑:锚定“义务—过错—责任”
本案的核心突破在于重构了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认定逻辑,彻底摒弃“全有或全无”的极端裁判思路,确立了三层递进的裁判标准:一是明确催缴义务的法定属性,呼应资本充实原则与新《公司法》立法精神;二是区分“有能力催缴”与“无能力催缴”的过错认定模式,避免苛责董事;三是将责任类型从连带责任调整为过错比例责任,实现“责任与义务相当、赔偿与损失匹配”的公平原则。
(二)规则细化:明确三大实践争议的裁判边界
1. 勤勉义务的范围扩张:案例将董事催缴义务从增资阶段延伸至设立阶段,且通过“任职阶段+客观条件”的双重审查,细化了义务履行的实操标准。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进一步固化了这一裁判规则,为董事履职提供了清晰指引——不仅要“为”,更要在“可为之”的范围内积极作为。
2. 因果关系的实质判断:本案确立了“可能性排除”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即若董事任职时股东已无出资可能,即便未催缴也不担责;反之则需承担责任。这一标准既避免了“因果关系泛化”导致的董事责任过重,也防止了“因果关系虚无化”纵容董事消极履职。
3. 责任形态的理性回归:最高检抗诉及再审改判纠正了“连带责任”的逻辑偏差,明确董事责任是独立的违信责任,与股东出资责任并行而非替代。10%的比例责任裁量,既体现了对董事未履职的否定性评价,又未超出其过错所能覆盖的范围,平衡了公司利益保护与董事履职自由,避免董事沦为股东出资瑕疵的“背锅侠”。
(三)实践价值:衔接新《公司法》,完善董事责任体系
1. 对董事履职的指引意义:案例明确了董事催缴出资的“三步履职路径”——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向未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对拒不缴资的股东采取失权、诉讼等措施,为董事勤勉履职提供了可操作的流程规范;同时警示“挂名董事”不能免责,需对任职期间的出资瑕疵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2. 对公司治理的规范价值:案例强化了董事会在资本管理中的核心责任,倒逼公司建立股东出资核查与催缴机制,从源头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区分不同任职阶段董事的责任,为公司董事换届、履职交接中的责任划分提供了裁判参照。
3. 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意义:本案抗诉意见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形成精准衔接,既体现了司法对立法精神的预判与遵循,也解决了新旧法律衔接期的裁判尺度分歧。此前公司减资纠纷中未明确的董事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得到延伸回应,推动了公司法领域董事责任认定标准的体系化统一。
五、延伸思考:未决问题与未来探索
本案作为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改判的典型案例,不仅纠正了此前董事责任认定中的“责任泛化”倾向,更构建了“义务法定化、过错实质化、责任比例化”的裁判范式,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保障新《公司法》有效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不过,本案虽厘清了核心争议,但仍有细化空间:一是董事催缴义务的“合理边界”,如催缴次数、方式的具体标准;二是比例责任的裁量因素量化,如过错程度与赔偿比例的对应关系;三是董事内部责任分担与追偿机制的构建。未来需结合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配套规则,实现董事责任、公司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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