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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下面张教授探讨特定时空下的救助义务如何界定。
首先要明确,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并非仅指积极的暴力加害行为,“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一个核心前提: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凭空产生的,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将其来源分为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引起以及先行行为引起四类。王某案的关键,就在于“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
什么是“先行行为”?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使他人的法益陷入了危险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负有排除该危险、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故意杀人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场王某的轿车车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进入密闭的轿车内实施特定行为,这一先行行为构建了一个特殊的“特定时空环境”——在地下停车场的轿车内,这个相对私密且与外界隔离的空间里,双方成为了彼此最易接触、也最有可能提供救助的人。此时,被害人突发疾病陷入昏迷,其生命安全直接依赖于王某的救助行为,王某的先行行为便自然衍生出了救助义务。
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其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时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时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
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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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人会问:普通朋友相处时,一方突发疾病,另一方不救助也不会构成犯罪,为何此案不同?这就涉及到“特定时空”对义务强度的强化作用。在开放公共空间中,救助义务可能由多个主体分担,甚至可依赖公共救助力量;但在密闭私密空间中,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控制力更强,也排除了他人介入救助的可能性,此时其救助义务就具有了排他性和强制性。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实施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措施无效后,完全能够预见到不及时送医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却仍拖延近两小时才送医,最终导致被害人因错失最佳抢救时机身亡。这种“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
此案的判决,打破了“无血缘无法律关系就无救助义务”的认知误区。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双方无法律或血缘上的扶助义务,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就会产生相互保护的义务。这一裁判逻辑,本质上是刑法对“危险控制原则”的践行——谁制造或控制了危险,谁就有义务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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