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2022年司法解释的制度创新与实践路径
摘要
本文基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系统分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扩展的立法逻辑与司法认定标准。重点研究第三方配合造假主体责任认定规则与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的司法追责机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与理论研究成果,探讨"追首恶、打帮凶"司法政策的具体实现路径,为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提供理论支撑。
第一章 制度演进与背景分析
1.1 2022年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对2003年旧司法解释的系统性修订,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进入新阶段。新司法解释取消了行政刑事前置程序,降低了投资者诉权行使门槛,同时将证券法的价值理念从单纯强调投资者保护转向兼顾市场各方利益平衡。
1.2 责任主体扩展的立法逻辑
新司法解释在责任主体范围上实现重大突破,明确将协助造假者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体现了"追首恶、打帮凶"的司法政策导向。根据规定,除发行人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还包括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配合造假主体。这一扩展旨在实现"过罚相当",确保各参与主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第三方配合造假主体责任认定规则
2.1 第22条的规范构造与核心要件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首次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了第三方配合造假者的民事责任,构成制度创新的核心。根据该条款: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该条款确立了第三方责任的三个核心要件:
2.1.1 主观要件:明知与故意
第三方责任的主观状态限于"明知"和"故意",即要求配合造假方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这一限定避免了责任泛化,体现了精准追责的立法意图。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与发行人的异常商业往来频率与规模
交易对价的公允性缺失
内部沟通记录显示对造假行为的认知
专业机构出具的异常警示意见
2.1.2 客观要件:配合行为与隐瞒事实
客观行为包括两种类型:积极作为型(提供虚假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和消极不作为型(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这种二元结构覆盖了第三方配合造假的主要行为模式,为司法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2.1.3 因果关系:导致信息披露虚假陈述
第三方行为必须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其配合行为或隐瞒事实"致使"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这一要求确保了责任认定的客观性与关联性。
2.2 第19条的配套作用
除第22条外, 第十九条 对于厘清各方责任、遏制第三方配合造假也起到重要作用。该条款虽未在搜索结果中完整呈现,但从相关表述可推断其功能在于明确多方主体共同侵权时的责任划分规则,为法院判定第三方与发行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提供裁判标准。
2.3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尽管搜索结果未提供2022-2025年间完整的第三方责任案例库,但已有司法实践显示出如下趋势:
2.3.1 责任主体范围的司法确认
北京金融法院在相关审理中明确,帮助造假者包含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银行等主体。法院在判断时会考量这些主体是否"存在协同造假等行为"。
2.3.2 连带责任比例的精细化裁量
上海金融法院在个案中为发行人提供便利的金融机构被要求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这种"比例连带责任"体现了新司法解释下司法裁判的精细化趋势,法院不再简单适用"全有或全无"的责任模式,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责任范围。
2.3.3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根据新司法解释,原告(投资者)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方存在配合造假行为,而被告第三方需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实践中,法院可能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反证责任。
第三章 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的司法认定标准
3.1 第20条确立的"追首恶"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是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核心条款,确立了"追首恶"的司法认定标准。根据规定: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
该条款实现了从"罚机构"到"罚个人"的制度突破,允许投资者直接起诉请求判令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无需以发行人赔偿为前提。
3.1.1 "组织、指使"的司法阐释
"组织、指使"作为核心行为要件,涵盖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董事会、操纵经营决策、直接下达造假指令等多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以下证据认定: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支配地位证明
内部会议纪要、邮件往来显示其主导造假过程
财务造假资金流向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的证据链
公司高管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中的指认陈述
3.2 过错认定标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对于实际控制人责任,新司法解释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
3.2.1 举证责任倒置机制
一旦原告证明存在虚假陈述且实际控制人存在"组织、指使"行为,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实际控制人需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可免责。这一机制大幅降低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体现了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立法意图。
3.2.2 过错的类型化认定
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过错可表现为:
组织策划型:直接策划、指挥造假方案设计与实施
指使操纵型:通过指令、暗示等方式促使管理层实施造假
默许纵容型:明知造假行为而不制止,甚至从中获益
利益输送型:通过造假实现自身或关联方的非法利益
3.3 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3.3.1 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
新司法解释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方式,即在民事诉讼中,虚假信息陈述和投资损失之间被推定为一因一果的关系。投资者需满足以下条件:
投资证券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
买入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
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后卖出或持有证券并遭受损失
3.3.2 损失因果关系的精细化判断
法院在认定损失因果关系时,会综合考虑系统性风险、非系统性风险、个股特定因素等对损失的影响,通过事件研究法、多因子模型等量化手段进行精确计算。这一精细化判断同样适用于实际控制人责任案件,确保其赔偿范围与过错程度相匹配。
第四章 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分析
4.1 实际控制人责任典型案例:东方金钰案
东方金钰案是全国首例依照新司法解释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
4.1.1 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
深圳中院在审理中查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组织、指使公司实施财务造假,构成虚假陈述的"首恶"。法院依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直接判令实际控制人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损失,而非仅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理由包括:
实际控制人对造假行为具有完全支配力与主导性
上市公司系被操纵工具,判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
直接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符合"追首恶"的司法政策
有利于压实关键少数责任,形成有效威慑
4.1.2 裁判结果与示范效应
该案判决确立了实际控制人的第一性赔偿责任,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发行人作为首要赔偿主体、实际控制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惯例。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新司法解释强化"关键少数"责任的立法精神,对后续案件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4.2 第三方责任典型案例:金融机构连带责任案
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某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判定为发行人提供便利的金融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尽管搜索结果未提供该案完整细节,但其裁判逻辑清晰:
4.2.1 判决理由
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异常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其提供虚假存款证明等行为构成对造假行为的实质支持
该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考虑到其过错程度与受益情况,判定承担比例责任而非全部连带责任
4.2.2 裁判结果的创新性
该判决体现了新司法解释下法院对比例连带责任的精细化适用,避免了过度追责导致责任主体承担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责任,实现了投资者保护与市场发展的平衡。
4.3 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
4.3.1 "配合造假"主观状态的证明难题
实践中,原告证明第三方"明知"造假存在较大困难。法院往往需通过间接证据链条认定主观故意,如异常交易模式、不合理商业条款、内部举报材料等。部分判决降低了原告的举证标准,采用"推定明知"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4.3.2 因果关系复杂性的应对
在多主体共同造假案件中,各主体行为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法院需采用实质作用标准,判断各主体行为对虚假陈述形成的贡献度,进而确定责任比例。这一标准虽具灵活性,但对法官的专业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第五章 制度实施中的挑战与完善路径
5.1 现行规则的实施挑战
5.1.1 举证责任的现实困境
尽管新司法解释实行过错推定,但投资者证明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行为仍面临证据收集困难。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间接方式操纵,留下直接证据较少,导致司法认定依赖口供或内部人举报,证明力有限。
5.1.2 第三方责任范围的边界模糊
"配合造假"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解释空间。例如,正常商业往来与配合造假的界限、"明知"与"应知"的区分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部分法院过度扩张解释,可能不当增加正常商业主体的合规风险。
5.1.3 连带责任承担方式的争议
新司法解释未完全解决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部分条款具有"宣示性"色彩。实践中,法院对是否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缺乏明确指引,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5.2 司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5.2.1 细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建议明确: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已认定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中可直接推定其过错,除非其能提出反证推翻。同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允许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查阅公司内部文件,降低举证难度。
5.2.2 制定第三方责任的负面清单
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不属于"配合造假"的正当商业行为,如基于合理信赖的交易、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金融中介服务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预期。同时,细化"明知"认定标准,明确"应知"不构成责任主观要件。
5.2.3 健全比例连带责任适用机制
借鉴上海金融法院经验,推广比例连带责任裁判规则,根据各主体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获利情况等因素,建立相对量化的责任比例确定指引。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金融、会计专家对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专业评估。
5.2.4 强化司法与行政、刑事的衔接
建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行政、刑事信息共享平台,行政处罚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采纳,避免重复调查,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明确不同程序中证据标准的差异,确保民事赔偿的独立性。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6.1 研究结论
2022年新司法解释通过第22条明确第三方配合造假责任和第20条确立实际控制人首要赔偿责任,实现了证券民事责任主体的重大扩展。这一制度创新体现了"追首恶、打帮凶"的政策导向,压实了"关键少数"与"帮凶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效弥补了2003年旧解释的不足。
司法实践中,东方金钰案确立了实际控制人第一性赔偿责任的裁判范式,上海金融法院案例则开创了比例连带责任在第三方责任中的精细化适用,为新规则的落地提供了实践样本。法院通过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等机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保护投资者与防止责任泛化之间取得平衡。
6.2 未来展望
随着全面注册制改革的深化,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认定将面临新挑战。建议未来立法与司法:
进一步细化过错认定标准,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
完善第三方责任豁免规则,为正常市场主体划定清晰的行为边界
强化科技赋能,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辅助因果关系与损失计算,提高裁判科学性
推动跨境合作,在港股通、沪伦通等跨境机制下协调不同法域的责任认定标准
总体而言,新司法解释构建的责任主体扩展体系,通过精准打击、精细裁判,将有效提升资本市场诚信水平,为投资者保护与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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