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民商审判实务
从合同效力规则体系,看“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审理
刘贵祥
前 言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接受了《法律适用》编辑部专访。
刘贵祥专委对民商事审判中统一法律适用的新举措、法律适用的基础性思维方式,以及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专访”栏目发表了《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一文(第3-53页)。
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本文仅摘录其中的一部分。
正 文
(一)合同效力规则体系概述
按照《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三要件”,再整合若干法律规范(《民法典》第144-154条、第502-508条),可以描绘出一个相互联系的合同效力体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以《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为基础,对合同效力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可进一步区分为有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
一般情况下,合同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有效要件,就可以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即可认定合同有效。
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但却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暂时不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履行效力),此为未生效合同。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只有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才能发生履行效力。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存在明显区别。
未生效合同因已具备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不仅可以产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不得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消极义务,还可产生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报批手续等积极义务。
而无效合同因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2条依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对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层次、责任层次作了系统化构建,在实践中应该不会再产生更多疑问,不再赘述。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但特别想强调的一点是,未生效合同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合同效力制度,弥补了合同效力规则体系空缺,构建了我国自主的合同效力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
当然,我也注意到,学界在对《民法典》第502条存在基本共识的情况下,对责任形态有不同的解释,可资进一步研究参考。
第二类则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可进一步区分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效合同,主要是欠缺不违法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件。
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效事由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可撤销合同,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主要是指合同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因被欺诈、胁迫等。
在可撤销合同中,把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由其“待价而沽”,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其认为合同有效对自己有利,不行使撤销权;其认为合同有效对自己不利,则行使撤销权(在除斥期间内),产生类似无效的后果。
虚假意思表示虽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但系双方而非单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说双方均无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因而属于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欠缺主体民事行为能力要件,具体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立法价值取向与可撤销合同类似。
由此可见,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泛化地适用《民法典》第143条,以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去寻找有关具体条款,以界定合同的具体效力状态。
(二)违法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违法合同问题上,对“违法”的判断,从来都是一个疑难复杂的问题。
基于诚信原则和民法典合同编的鼓励交易原则,我国对违法合同无效的“违法”范围认定经历了逐步限缩的发展过程。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作了一个抽象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例外有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例外”的理解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确定。
在此过程中必然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尤其是要考虑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仅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就可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还是也有必要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为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5种情况属于“例外有效”范畴。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该条所列举的5种情况是否能够穷尽“例外有效”的所有情况,有待实践进一步验证。
但起码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部分的基础上为审判实践提供了范例式指引。
鉴于因违法及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弹性较大,可通过不断充实入库案例,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范例。
(三)“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的审理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法答网上曾有多人提问:一方请托另一方以违法违规手段办理升学、就业、考证、拍卖等,因委托费的支付或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有观点主张此为不法原因给付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请托人或受托人的诉讼请求。
个人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予以规定,但最终未采纳该意见。
由此也可以看出,以不法原因给付解决此类问题是无现行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通过合同无效制度亦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此类情况,只要双方有通过违法违规等不正当手段办理某种事项的合意,应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认定合同无效,并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更重要的是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由此获利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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