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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2025年7月,王某骂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沙石,在目的地工厂仓库内自行卸货程中,王某因操作不慎被本车沙石掩埋,事故现场无监控,后经送南太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案涉工厂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适用何种保险理赔?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观点1: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车辆造成;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车辆在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
观点2: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车辆停放的地点经属于公共区域,工厂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该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王某在工厂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车间卸货期间,被货物掩埋导致死亡,王某在被掩埋时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王某被掩埋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王某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工厂内因意外造成死亡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的要素,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王某所受伤害事故过程为“将沙石运送到目的地工厂后自行卸货,因操作不慎被车辆转载的沙石掩埋”,该事故未在工厂仓库内发生,且王某死亡并非车辆造成的伤害,而是被车上货物掩埋导致,王某所的意外事故缺少车辆造成的以及车辆在运动中造成的两个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本质要素,不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观点1: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本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如果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应当首先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王某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第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系交通事故的必要构成要素及事故成因,而本案是王某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王某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遭沙石掩埋致死,王某既是驾驶员也是卸货员,本案脱离“车辆参与”的要件;第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王某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导致。本人对自己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人、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也因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并不存在,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观点2: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
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
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从空间上看是指车辆内部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时间上看以发生事故这一特定时间节点为标准。对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所属空间并非在机动车上,应认定为车外人员。本案中,王某在车下进行装货,其已完全身处于车外,且系为工厂提供劳务行为引发事故,并非为车辆行驶在交通道路中或在上下车时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
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观点1: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王某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第一版(总第43集)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观点2:本案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某系多重身份,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既是该车驾驶人员,又系事故受害者。王某系合法允许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停车后,正常下车卸货的情况况,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笔者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王某虽已置身机动车之外,但其仍在仓库内卸货,其本质上属于给车辆卸货的操作人员,此时不管操作人员身处车辆何处,不应将其向“第三者”身份转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王某作为驾驶员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其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接受卸货的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工厂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优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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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背景
安徽大学
· 专业方向
侧重于金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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