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天,有个律师朋友,不停的发信息,发一些判决书,又到我办公室,讨论护理费问题。我说不要讨论这个话题。因为第一我们不是判例法法系,发案例没用。第二,你是当事人代理人,我们仲裁员是不允许和当事人私下接触的,不能教人打官司,更谈不上探讨个案。至于说某类案件,是我们研讨会上同行讨论的内容。不是我们和当事人私下沟通的范围。不能影响仲裁员独立判断。
以前讲课时我就常讲“合法的都一样,不合法的千奇百怪”,所以,仲裁也好,法院的判决也好,因为观点不同,对法条的理解不同,所处的环境不同,阅历经历不同,在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会出现不一样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这次省厅讲课,我就讲了这样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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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讲了一件我入行时的经历。
刚刚从市委政研室调到人事争议仲裁的时候(那时候,组织部门因我是聘用制干部身份,要求我调出市委办,我跟李志伟,朱道业,姚铁军都谈了,大家对政策的理解五花八门,说法不一,由此可见,政策存在更大的混乱和不一致),一个朋友来咨询一个案件。
案情简单。零几年,某单位十一位负责人用公款每人报销了五千元电话费。这个在现在看起来没啥,但当时五千元是起刑点,一般是一万元一年刑期,所以如何计算就成了量刑的关键。当时国内有两种判法,一种是每人贪污五千元,这个很好理解。一种是每人贪污五万五千元,这个学法的也好理解,因为是共同犯罪,合计数额。国内这两种判法都有案例。(后来法院按照五万五千判的)
从此以后我意识到每一个案件都有不确定的地方。
然后我讲了我办的一个案件。
A公司是销售环保设备的公司。某日,跟长沙B公司签订了派技术人员安装环保设备的合同。但A公司只派了张技术员一人去长沙,小张到长沙后又临时雇佣姚某等五人,工期三个月。工作时,姚某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了腰椎,造成截瘫,AB公司都不愿承担责任。姚某到A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后又再次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案件在疫情期间。所以庭审有些是在线上进行,线下的也有点粗糙。但历时两年多,最终姚某还是败诉了。裁决书和判决书写得都不错,说理也都令人信服,不再多说。只想说明因为观点不同致使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案件,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本身当年是有分歧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仲裁范围,但用工主体责任不是法律关系,应该属于民事连带责任,那么仲裁还可以受理吗?以前皖南大部分都受理,皖北的部分仲裁委是不受理的。上半年的研讨会上,秦道友院长发表意见说这个问题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司法解释明确仲裁应当受理。
我们当时办案时考虑到疫情期间姚某又是长沙人,如不受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变,所以还是受理了。
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较为清楚。但在庭后合议时大家的意见发生了分歧。企业律师抗辩时也提到,(2005)12号文规定的是建筑工地、矿山等违法分包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中,企业不属于建筑工地、矿山企业,且属于违约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我们认可这一观点。
后姚某诉至法院,一审法官认为,建筑工地、矿山后边有个等,A企业应属于未列举而包含在等中。为此裁审衔接讨论时我们还查阅了语言逻辑学方面的知识。即一个等是指以上列举,只有等等才包含未列举部分。但大家观点不同,争论无果后法官按照他的意思判企业败诉。
企业不服,诉至中院。中院的法官是劳动争议专办法官,他从立法(出台规定)的出发点来考虑,劳动关系是形成权,需要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当年建筑工地和矿山用工很不规范,为保障这一部分劳动者的权益,特意加上建筑工地矿山违法分包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特定情形下的特殊保护,不宜扩大外延。所以中院认可了仲裁委的观点。
后姚某又以张技术员代表A企业聘用姚某所以成立劳动关系为由再次提起仲裁和诉讼,但没有关注,后续结果就不太了解了。
举例这个案件,仅仅是想说明仲裁无错案,每个案件观点都能自洽。只是由于大家观点、认知、对法条的不同理解,造成了不一样的后果。
但法律是不断完善的。九月份的研讨会上,秦道友院长提醒我,司法解释二措辞上不再局限于建筑工地矿山了,而是统一使用用人单位一词。经过这样的明确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后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约束。裁判口径也会更加统一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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