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疑难复杂的涉及刑民交叉的合同纠纷案,本案经过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经过李广成律师认真代理和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要求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获得完全胜诉,为委托人避免80余万元损失,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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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疑难复杂刑民交叉合同纠纷案获得胜诉
基本案情:
吉某经人介绍与李某一起从事快递分拣承包项目,后因业务发展需引进新人,吉某觉得该项目盈利前景不错,于是介绍自己的朋友单某加入。期间,单某给吉某说,他只认吉某,如果投资本金受损,他就找吉某,吉某称不至于,项目应该比较可靠,本金没了可以找他。不久之后,李某告诉吉某和单某称,又有一个很大的外包项目,需要进行投资,肯定盈利。出于对李某的信任,吉某和单某先后分别投资26万元和105万元。之后,由于李某所说的那个新的外包项目迟迟没有兑现,而且李某也经常联系不上,此时,吉某和单某发现可能上当受骗了,于是,单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李某将其骗取的投资款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活动,法院依法判处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由于李某将骗取的款项已挥霍一空,吉某和单某投资款无法追回,单某认为他当时是相信吉某才进行投资,而且吉某答应为其投资担保,他的损失应当由吉某承担,所以将吉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8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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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思路:
李广成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了解和分析案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1、吉某与单某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2、吉某对于单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于是,李广成律师为本案制定了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代理思路和代理方案。
代理结果:
经过李广成律师认真代理,一审法院判决吉某向单某承担赔偿责任26万元,该赔偿金额相较于单某起诉的金额(80余万)已大幅减少。一审判决后,委托人不服,继续委托李广成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广成律师认真撰写了专业有力的上诉状,在庭审时坚持据理力争,不仅发表了专业的代理意见,而且在庭后提交了权威判例。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李广成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以委托人吉某的完全胜诉结案,充分维护了其合法权益。现将本案民事上诉状及二审判决书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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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62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太原市XX区XX路XX号XX区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14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25)晋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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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并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个人自愿投资被案外人李X诈骗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彻底纠正。
(一)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或承诺要给被上诉人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为其担保,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母鸡没了你找我”,其意思只是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朋友和项目的介绍人,只是表示如果被上诉人资金出了问题,上诉人可以向李X要(协调和处理),但上诉人并没有承诺如果被上诉人受到损失,上诉人就一定能向李X要到钱,更没有承诺如果向李X要不到钱,被上诉人的损失就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当时所说的“靠谱”,指的是在被上诉人问上诉人李X的快递分拣项目是否靠谱时,上诉人认为该项目比较靠谱,但上诉人从没有说过,更没有承诺过要给被上诉人进行担保。
2、纵观在案证据,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有过要给被上诉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或承诺,被上诉人所谓的“担保”,只是其个人单方的说法和认识,是其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及性质的错误认识。
可见,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或承诺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进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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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李X之间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担保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担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主债权的成立和存在为前提和基础。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其与案外人李X之间不存在借款、欠款等债权债务关系。亦即,被上诉人与李X之间没有主债权债务。既然没有主债权债务,何来担保?何来保证?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所谓的担保根本不存在,也不成立。而且,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谓的担保存在,但双方也没有对要保证的主债权的性质、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及保证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可以视为各方没有达成明确且一致的担保合意,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保证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
但是,让上诉人难以置信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执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法律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彻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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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责任区刑警队《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为其担保的主张。
1、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记录,笔录中的陈述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陈述,而非民事案件(即本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陈述,其陈述对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2、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通过强制措施获取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自愿作证的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在当时的场景下,非常害怕自己也被刑事立案和追究刑事责任,迫于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当其被刑警询问关于“保证”的问题时,难免会有迎合、讨好的想法,而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通过强制措施获取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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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即便一审法院非要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担保,作为一般保证人,上诉人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上诉人未就李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追加李X为被告,也不同意法院追加李X,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上诉人只是项目介绍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李X的真实目的,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自己也进行投资,上诉人也是李X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对于李X的诈骗行为,上诉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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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保证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上诉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广成律师(委托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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