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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离职后亦可投诉补缴,且公积金补缴无2年期限限制
(深圳地区2025年判例)
提示:本文并非宣扬、提倡或鼓励某种做法,仅为案例普法及警示。
一、基本案情
2024年5月31日,Z某向深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投诉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获公积金中心受理。
其中,Z某投诉时提交了“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等材料”。
但是,Z某没有提交“劳动合同”。
2024年6月27日,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公司就Z某劳动关系起始时间、Z某的工资及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等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
某公司收到后,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情况说明》,对Z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公司认为Z某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同意补缴
(笔者注:公司可能认为,双方不一定是劳动关系。比如,现实中很多公司与员工没有劳动关系,仅仅是帮案外人、案外公司的员工代付工资、代缴社保……等等。但,这种说法可能难以解释为何还要给员工交个税……)
2024年7月18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为Z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637元。
笔者注:
(1)从投诉时间2024年5月31日起算,相当于责令补缴“13年零6个月前”至“7年零8个月前”的公积金,相当震撼;
(2)假设本案员工系2016年10月离职,2024年5月31日去投诉,相当于“离职7年后”去投诉公积金,相当惊人。
2024年7月23日,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对公积金中心提起了行政诉讼,获法院受理。
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Z某
原告的一审诉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一审意见:
(注:该“原告一审意见”系根据“一审判决理由”,也即“本院认为”部分整理,原文判决对庭审情况的介绍较为简洁,没有具体展开,但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对原告一审意见进行了逐项介绍及逐项反驳。)
(1)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2)公积金补缴有两年处理期限,本案的补缴是13年前至7年前,远超2年;
(3)原告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第三人投诉时未提交劳动合同”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公积金中心)未予回复。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个税缴纳款项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款项,计算出第三人的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行为而启动追缴程序,并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程序合法,核算的数据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第三人投诉时未提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前也并无被告收到异议必须予以书面回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等材料足以计算出原告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公积金为法定需要缴纳的项目,即便员工已离职多年,用人单位仍有补缴义务
以本文判例为例,虽然员工已经离职很多年了,假设员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获受理,用人单位依然可能被责令补缴、缴存住房公积金。
2.公积金补缴不存在“两年处理期限”的说法。
以本文判例为例,深圳地区的法院明确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公积金补缴事宜,目前并没有期限限制。
这也是为何本案员工离职多年,申请补缴十几年前的公积金,居然也能获得支持的原因。
不过,更严谨的说法是,深圳地区公积金补缴一般只能支持补缴到2010年。
3.劳动者投诉补缴公积金,劳动合同并非必须提交的材料,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其他材料进行判断是否支持补缴。
以本文判例为例,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个税记录这些材料,可能也已经足够,具体取决于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判断。
除非,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个税记录这些材料存在矛盾(注:用人单位要详细指出其中的矛盾),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实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代付工资、代缴社保、代缴个税的关系,但用人单位可能要进行举证,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请求裁判机关予以确认。
假设没有劳动关系,更稳妥的方法,可能是尽量不要代付工资、代缴社保、代缴个税。反之,假设有劳动关系,可能还是得老老实实依法缴纳公积金了。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2025)粤0308行初3132号(裁判日期:2025年4月23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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