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只未牵绳、体重达30公斤的大型贵宾犬突然逼近,59岁的朱女士躲避中不慎摔倒,导致腰椎骨折,九级残疾。
关于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两审法院在双方责任认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狗主人存在过错,但朱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担40%责任。二审法院则判决狗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法治日报报道,朱女士迎面遇上一只未系牵引带的黑色贵宾犬。犬只身长近80厘米、体重达30公斤,站立时高度及腰,对体形较小的朱女士造成强烈压迫感。
彼时,狗主人王某某正闭眼休息,既未牵绳,也未对犬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
为躲避该犬只,朱女士在慌乱中不慎摔倒,后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
事发后,王某某虽陪同就医三次并垫付部分医药费,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朱女士将王某某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承担全部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武进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未约束犬只存在过错,但朱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担40%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朱女士17.37万元。
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中,朱女士认为,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与王某某未牵绳犬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故意,因此不应自担任何责任。
王某某则认为,事发时自己背对着朱女士闭眼做瑜伽,无人目击摔倒过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女士受伤系因躲避犬只所致。同时,朱女士作为一名59岁的女性,在绿地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跑步也可能自行摔倒。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更针对性要求,携犬出户时,必须为犬只佩戴牵引带,且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本案中,王某某未牵犬只牵引带,也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未能尽到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朱女士为躲避该犬摔倒受伤。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饲养的犬只未有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从事发的过程、事后王某某的处理经过、报警记录等,均可以认定王某某饲养的犬只导致朱女士受伤。现王某某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朱女士存在故意,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常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费用后,需赔偿朱女士28.62万元。
承办法官表示,携犬出户时务必使用牵引带,主动避让行人,违反管理规定导致他人损害,饲养人需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只有当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时,动物饲养人才可以减轻责任。而在本案中,朱某某为躲避未牵绳犬只的冲撞而摔倒,属于正常的避险行为,其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两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方面的差异,北京京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委主任史波向“法度law”分析认为,从法律适用上看,一审判决的合理性存在较大疑问,可以说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偏差。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有过错,即未牵绳、未约束犬只,这方面是正确的。但同时认定朱女士也有过错,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需要自担40%责任。问题就出在对‘谨慎注意义务’和‘过错’的认定上。”史波律师说,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将一般侵权案件中的“与有过失”(或称“过失相抵”)原则,错误地应用到了这个特殊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据一般的侵权原则,在多数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也有特殊的侵权原则,而本案就适用了这个特殊原则。《民法典》第1246条对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的情况,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史波律师认为,这条法律是本案的核心,它明确了三点:一是前提——饲养人违反了管理规定(如未牵绳),二是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严格责任”的表述,意味着只要满足前提,责任就基本成立。三是唯一的减责事由——只有当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
史波律师表示,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就在于,将朱女士的“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一种过失)等同于法律规定的“故意”,这两个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朱女士躲避犬只的行为,是任何正常人在面对威胁时的本能反应,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为了讹诈,故意假装被狗吓倒,这显然与案情不符。
因此,史波律师认为,仅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就判定朱女士自担40%责任,与《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定相悖。对于饲养动物这类高风险行为,法律通过设定严格责任来倒逼饲养人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而一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这种警示作用。
“二审改判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史波律师说,首先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精准地抓住了《民法典》第1246条的立法本意,明确在饲养人违规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是显著向受害人倾斜的。减轻饲养人责任的门槛非常高,必须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其次是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将“朱女士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犬的饲养人王某某。王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朱女士是故意碰瓷或自行摔倒,因此他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全部责任。
再次是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解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狗直接扑倒的物理接触,但“未牵绳的大型犬只突然逼近”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制造危险,导致朱女士产生恐惧并采取躲避行为,最终摔倒受伤。这是一个完整的、合乎逻辑的因果关系链。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中,也有关于这种非接触式伤害的认定。
同时,这个判决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清晰的信号:养犬是权利,但更是责任。违反养犬管理规定,不仅要面临行政处罚,一旦造成他人损害,还将承担沉重的法律和经济代价。这对于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斐然向“法度law”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倾向于将这种本能避险行为归为过错,这意味着对被侵权人的责任负担要求更高,考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保护义务比重比较大。“应该来说这个判决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有点两边都归责一番,消弭事态的意思。”
林斐然律师表示,二审改判重点考虑了《民法典》第1246条,该条款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担责,且只有被侵权人故意时才减轻责任。同时,兼顾考虑了《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中携犬出户必戴牵引带的规定,明确朱女士躲避犬只的行为属于正常避险,而非故意和过错。“相当于纠正了一审对被侵权人义务的不当加重,既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契合‘违规养犬者需承担主要风险’的导向。应该来说,是更为合理和公正的判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律师也“法度law”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动物饲养人需要对动物管束,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无论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只有被侵权人故意这一种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朱女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属于强加给被侵权人非法定义务,因此二审改判既契合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又贴合社会治理需求。”黄晓宇律师表示。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