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EPC固定总价项目招标时,清单明确锅炉采购数量为3台,施工单位投标响应也为3台。但施工图出具后,设计锅炉数量变为4台,施工单位随即主张增加合同款项。
这一诉求是否合理?
面对这一争议,我们可以从多个维度展开专业剖析:
• 合同本质锚定:EPC合同的核心是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承包人需对设计深度、设备选型、工程量准确性及总价承担高度责任。固定总价模式更是将工程范围、数量、价格的整体风险交由承包人承担。
• 责任边界厘清:案中锅炉数量从3台增至4台,发生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属于承包人自身设计深化或调整的结果,并非发包人指令变更或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因此,这一变化不应构成合同价款调整的合法事由。
• 法律与实践双重印证:从法律规定看,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变更可调价或发包人单方增项,否则承包人不能因自身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而主张调价。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认定承包人在EPC固定总价合同下对工程量准确性负有审慎义务,非发包人原因的设计阶段工程量变化,不支持调价主张。
• 法理逻辑支撑:商事交易遵循“合同自由+风险自担”原则,EPC模式赋予承包人设计主导权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设计后果。若允许承包人因自身设计变更调价,既破坏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机制,也会损害合同严肃性与可预见性,甚至诱发道德风险。
最终,源勤晓律明确给出结论:施工单位的款项增加主张不应支持,承包人应自行承担因设计深化导致设备数量增加的成本,投标时对设计深度或设备数量的预判不足属于商业判断风险,不得通过合同调价机制转嫁。
以下是上述文章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法律层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EPC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需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采购、施工义务,对自身设计行为及成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体现了合同约定的优先性,若合同未约定因自身设计变更可调价,则承包人无权主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包人因自身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若以此此合同约定,需可能构成违约,需应自行承担后果。
二、行业规范与司法实践层面
• 工程总承包相关管理办法(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强调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对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管理,这意味着承包人需对设计深度、设备选型等承担责任,因自身设计导致的工程量变化风险自担。
•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EPC固定定总价合同纠纷时,普遍认可“固定总价合同下,承包人对工程范围、数量、价格承担整体风险,非发包人原因或合同约定调价情形的,不支持承包人因自身设计等原因的调价主张”这一裁判规则,例如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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